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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玉完黃莉雲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請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0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409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係謂「本案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起訴大安區學府段1小段590地號並不存在,且由被上訴人在法官現場勘驗指界都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矇騙法官,使原審作出錯誤判決,此一事證明確,請求繼續調查,以明真相。上訴人(即聲請人)在民國104年6月1日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二項,請求原審及鈞院註明588、589、590三筆土地原地號,未蒙置理,若經註明,可以明白事實真相。明知是空地,承辦人虛構有房子,有到庭作證之必要。證人邱嘉春和王秋梅應移送調查局測謊,以明事實真相」,法官未予調查清楚,就有偏頗之虞云云,均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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