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8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85號
- 上訴人
- 蘇義雄
- 訴訟代理人
- 蕭仰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蓉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允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俐穎
- 訴訟代理人
-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伊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即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48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旋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即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7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係擔保伊向被上訴人所為本金80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既未約定利息,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自不存在;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權,已與伊於原法院達成和解(即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82號案件,下稱另案和解筆錄),系爭執行名義關於利息債權部分執行力即已消滅,系爭執行事件就利息債權部分執行應予撤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逾800萬元之本票債權部分,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逾800萬元之本票債權部分,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51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又另案和解筆錄僅就系爭借款違約金債權部分達成和解,至於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則不在另案和解筆錄範圍,伊就系爭本票利息債權自無消滅請求權之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0年1月10日,面額為80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0000000之系爭本票,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㈡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㈢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俊寬於100年1月,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兩造約定倘被上訴人屆期未獲清償時,上訴人應按每日每萬元計算20元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且惡意取得系爭票據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㈤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為由,訴請上訴人賠付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經兩造於另案成立和解;
㈥上訴人前以訴外人龍熙澂、林俊寬分別涉犯重利、侵佔等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712判決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系爭執行名義、前案判決、原法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另案和解筆錄可憑(見原審更一卷第12至16頁、原審重訴卷第7至19頁、原審更一卷第46至61頁、第116至131頁、本院卷第8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42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8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利息債權部分之執行,是否有據?㈡若否,則上訴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利息債權部分之執行,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利息債權部分之執行,是否有據?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既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當事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他造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雙方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對於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否認債權者,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其曾經提起消極確認本票債權之訴而受敗訴判決確定者,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否則無異排除該確認判決之效力,有違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拘束力。
⒉經查:
⑴、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且惡意取得系爭票據為由,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前案判決以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借款業已交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按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為由,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本票債權非不存在,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卷附前案判決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7至8頁),堪認前案判決關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存在乙節,即有既判力,上訴人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是上訴人猶以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利息債權部分之執行云云,要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故系爭本票利息債權即不存在為由,主張伊得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利息債權部分之執行云云。惟查: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承前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則上訴人於其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系爭本票就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之主張。觀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雖以系爭本票乃擔保系爭借款清償,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為由,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利息部分債權即不存在云云,惟上開事由,核屬前案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前,上訴人即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堪認上開事由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本院自不得為反於前案判決意旨之認定。
③、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系爭借款既未約定利息,故系爭本票利息債權即不存在為由,主張伊得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利息債權部分之執行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前案判決以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借款業已交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按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為由,認系爭本票債權非不存在,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堪認系爭本票債權即為存在,本院自不得為反於前案判決意旨之認定。則上訴人再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為由,重複爭執系爭本票就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而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云云,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利息部分之執行,是否有據?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準此可知,本票未經載明利率者,執票人即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請求發票人支付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俊寬於100年1月,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0年4月9日,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有卷附系爭借款借據可佐(見原審更一卷第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堪認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目的,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倘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被上訴人即可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以清償系爭借款。再參以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票據法第5條規定參照),上訴人既簽發面額為8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且未載明利率,亦無排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之約定(見原審重訴卷第7至8頁),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擔系爭本票法定遲延利息債務。又觀諸上訴人自陳:伊迄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執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依票據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與系爭借款約定及票據法規定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請求執行系爭本票利息部分之債權,即為可取。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權,業經兩造於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為由,主張伊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逾期清償系爭借款為由,訴請上訴人賠償其因逾期清償所生之違約金損害(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按每日每萬元計算20元之違約金),經兩造於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4年3月10日起按月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至於系爭借款之本金800萬元債務,不在另案和解效力範圍」等情,有卷附另案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另案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範圍,係就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即以本金800萬元計算,按每日每萬元計算20元之違約金)成立和解,但系爭借款本金債權(即800萬元)部分,並不在另案和解範圍。則上訴人嗣後以系爭本票抵償系爭借款本金債務(即800萬元),顯係以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新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債權(舊債務)之方法,上訴人即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擔系爭本票債務,堪認被上訴人自得按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請求上訴人給付800萬元,並加計自提示日(即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不能僅憑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權,業經兩造於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乙情,即可謂被上訴人不得依據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認上訴人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
②、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性質上為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理應包含系爭本票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內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業於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為由,主張伊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云云。然查:、承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另案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範圍,僅係就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權部分成立和解,至於系爭借款本金債權(即800 萬元)則不在另案和解範圍內,足見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並未因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發生消滅情事。則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顯係為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債權部分,並依票據法規定請求系爭本票法定遲延利息,核與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權無涉,要無包含於另案和解範圍內之可言。則縱令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乃損害賠償預定額違約金之性質,並業於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亦無礙被上訴人得基於票據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性質上為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理應包含系爭本票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內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業於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為由,主張伊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云云,仍無可取。
③、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權,業經兩造於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為由,主張伊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云云,仍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另案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範圍,係就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即上訴人應按每日每萬元計算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20元)成立和解,至於系爭借款本金債權(即800萬元)則不在另案和解範圍內。則上訴人以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權,業經兩造於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為由,主張伊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云云,委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系爭執行事件,逾800萬元之本票債權部分,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