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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蕭艿菁林麗玲林純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 訴人即

被上訴人
陳明陽
被上訴人
陳沈美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複代理人
戴竹吟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凃鈞耀
上訴人
陳美智
上訴人
凃明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明陽、陳沈美芬(下稱陳明陽等2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凃鈞耀(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凃鈞耀)於102年3月15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新站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陳明陽等2人之子陳鈺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自凃鈞耀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於發現系爭小客車時閃煞不及,而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陳鈺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氣血胸及肺部挫傷、腹內出血、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傷重不治死亡。陳明陽係陳鈺仁之父,因陳鈺仁死亡受有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01,100元、扶養費725,814元之損害;陳沈美芬係陳鈺仁之母,因陳鈺仁死亡受有扶養費972,208元之損害,及均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各請求500萬元。又凃鈞耀於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凃明達、陳美智為其父母,自應與凃鈞耀(下合稱凃鈞耀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凃鈞耀等3人連帶賠償陳明陽1,252萬6,914元、陳沈美芬1,247萬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凃鈞耀等3 人則以:凃鈞耀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於轉彎時固未讓陳鈺仁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惟陳鈺仁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應自負30% 之責任。又凃明達、陳美智所負債務甚多,資力不佳,陳明陽等2 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本件事故發生後,陳明陽、陳沈美芬除自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分別受領汽車強制險之理賠金100萬2,210元、100萬元外,凃鈞耀另於103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各149萬8,895元予陳明陽等2人,應自陳明陽等2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凃鈞耀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判命凃鈞耀等3人應連帶給付⑴陳明陽720,426元(即喪葬費301,100元、扶養費725,814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402萬6,914元之8成,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00萬2,210元、凃鈞耀匯付之149萬8,895元)、陳沈美芬678,871元(即扶養費972,208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397萬2,208元之8成,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00萬元、凃鈞耀匯付之149萬8,895元),及凃鈞耀、陳美智自103年2月16日起、凃明達自103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陳明陽等2人其餘請求。陳明陽等2人就過失比例、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凃鈞耀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陳明陽280萬5,383元,陳沈美芬279萬4,442元,及凃鈞耀、陳美智自103年2月16日起、凃明達自103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凃鈞耀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凃鈞耀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陳明陽等2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對造上訴部分,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凃鈞耀等3人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審駁回陳明陽逾3,525,809元、陳沈美芬逾3,473,313元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陳明陽等2人主張陳鈺仁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站路交岔路口時,與駕駛系爭小客車沿中山路1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並欲左轉新站路(由南轉往西)之凃鈞耀發生車禍等情,為凃鈞耀等3人所不爭執,陳明陽等2人主張凃鈞耀為左轉車未讓陳鈺仁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碰撞,陳鈺仁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盡相當注意義務防止危險發生,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原則免除過失責任等語,凃鈞耀等3人則辯稱陳鈺仁亦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陳鈺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經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80號卷內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陳鈺仁騎乘系爭機車,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凃鈞耀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中山路、新站路口,由南往西欲左彎新站路,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後,系爭小客車停止於系爭路口中心,陳鈺仁頭戴安全帽倒臥於系爭小客車右前輪旁,系爭機車滑向對向車道,系爭機車車頭全毀,系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車燈及右前車門撞損,系爭機車於中山路北往南車道上留有7.4公尺之胎痕,胎痕右側有刮地痕0.8公尺,系爭小客車停止位置右側、右後側均有系爭機車刮地痕,則由系爭機車倒地痕朝系爭小客車右後輪方向及刮地痕情形與小客車右前車門車損相對位置等跡證研判,兩車發生撞擊時,系爭小客車仍向前移動,凃鈞耀於事發後警詢時陳稱伊左轉時發現有路人行走於斑馬線上,伊將車輛煞停,禮讓行人,發生車禍時伊車速為零云云,尚難採信;且由系爭機車行進方向之中山路上機車刮地痕位於機車輪胎痕右側研判,系爭機車在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前,已因緊急煞車而造成右倒刮地,是凃鈞耀於事發後警詢時陳稱:當時對方機車約距離伊車十公尺,伊看到機車駕駛人緊急煞車後機車龍頭就失控(機車左右搖晃),朝伊右側車身方向撞擊過來等語,應可採信;依前揭規定,凃鈞耀駕駛系爭小客車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卻未讓系爭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應為肇事之主要原因,而陳鈺仁雖為直行之車輛,然行經系爭路口,未注意凃鈞耀已先行左轉進入系爭路口之車前狀況,以致發現系爭小客車時反應不及,因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失控、右側刮地,亦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見前揭偵字卷第139頁、178頁背面)。陳明陽等2人主張被害人陳鈺仁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盡相當注意義務防止危險發生,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云云,自難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凃鈞耀因過失不法侵害陳鈺仁致死,既如上述,則陳明陽等2人身為陳鈺仁之父母(見附民卷第28頁),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陳明陽等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部分:陳明陽主張因陳鈺仁死亡支出喪葬費301,100元,業據其提出台東市公所火化證明書、喪葬費收據、禮儀社明細一覽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凃鈞耀等3人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頁),自堪認陳明陽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扶養費部分:陳明陽等2人主張其等分別為陳鈺仁之父、母,陳明陽於陳鈺仁死亡時年滿63歲,尚有餘命18.96年,陳沈美芬年滿56歲,尚有餘命28.81年,依行政院主計處100年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3,339元,因另有2名子女,陳鈺仁應負法定扶養義務為3分之1,故陳明陽請求725,814元、陳沈美芬請求972,208元等語,並提出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消費支出一覽表(見附民卷第15、17、18頁),俱為凃鈞耀等3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6頁),是陳明陽等2人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陳鈺仁為79年3 月27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23歲,為職業軍人,陳明陽等2 人因本件事故頓失獨子,其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自屬顯然。又陳明陽為高職畢業,前任鄉公所課員,於93年9月1日退休後,以務農為業,名下有多筆動產、不動產及車輛2輛;陳沈美芬為國小畢業,擔任家管,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車輛2輛(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凃鈞耀肇事時為高中生,現為大專學生,無工作,名下有1筆受託信託財產,凃明達初中畢業,已退休,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多筆動產;陳美智專科畢業,為上班族,月收入約3、4萬元,有多筆動產及2筆不動產(見原審卷第37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凃明達、陳美智辯稱凃明達在大陸經營餐廳不順,已結束營業,負債龐大,陳明陽等2人雖假扣押陳美智名下之定存,惟該筆定存係陳美智母親之養老金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人壽查詢資料、帳戶往來明細、餐飲店經營前後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21頁)。經查,凃鈞耀等3人授信資料固有多筆長期擔保放款、現金卡放款等,然逾期金額均為零,信用卡消費於本件事故102年3月15日發生之前,多為全額繳清無延遲,於事故發生後,亦多為循環信用無延遲;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55,592元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後所貸(見本院卷第110頁);另親友匯款借貸部分並無借據足佐,及陳美智名下之定存是否確為其母親所有,其等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凃鈞耀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於103年9月1日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陳明陽等2人一次給付500萬元(含強制險理賠金額)確定(見原審卷第53-58頁),凃明達、陳美智陳稱不願凃鈞耀因一時疏失入監服刑斷送前程,而四處向親友告貸,信用卡僅能繳交最低應繳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尚非無據。茲審酌本件事故經過、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及上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陳明陽等2人請求賠償各300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綜上,陳明陽因凃鈞耀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4,026,914元(計算式:301,100+725,814+3,000,000=4,026,914),陳沈美芬所受之損害共計3,972,208元(計算式:972,208+3,000,000=3,972,208)。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此因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凃鈞耀駕駛系爭小客車左轉彎時未讓被害人陳鈺仁直行駛至之系爭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鈺仁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爰審酌前述兩車行經系爭路口之行車情形、凃鈞耀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歸屬規定,而陳鈺仁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關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規定,相互衡之,應認凃鈞耀未尊重路權之歸屬,過失程度較重,需負8成之過失責任,陳鈺仁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是陳鈺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成之肇事責任,得減輕凃鈞耀之賠償金額,故陳明陽得請求322萬1,531元(計算式:4,026,914×80%=3,221,5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陳沈美芬得請求317萬7,766元(計算式:3,972,208元×80%=3,177,766),另陳明陽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萬2,210元、陳沈美芬已受領100萬元,凃鈞耀等3人另匯付陳明陽等2人各149萬8,895元,應計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而予扣除。又凃鈞耀於肇事時為未成年人,凃明達、陳美智為其父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陳明陽、陳沈美芬請求凃鈞耀等3人連帶給付720,4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720426)、678,8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678871),及凃鈞耀、陳美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6日起,凃明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33、35頁、原審卷第1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凃鈞耀等3人如數給付,於法核無違誤。凃鈞耀等3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明陽等2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陳明陽等2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