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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39號
- 上訴人
- 蔡志祥
- 法定代理人
- 蔡世驄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育鉉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宗毅
- 被上訴人
- 蔡進添
- 被上訴人
- 楊秀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治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宗毅(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下午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方向行駛,處於微下坡之直行路段,當時天候良好、地面乾燥,其視線可達100公尺之遠,行經中正路700之23號前,未注意車前情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高速撞上行經該處之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腦內出血,呈植物人狀態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並於103年5月28日受監護宣告在案。伊因蔡宗毅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共1500萬元:㈠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988元。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於101年12月22日至102年1月28日期間支出看護、剪髮費用及於102年1月28日至103年7月8日支出救護車費用共8萬4400元,另於102年1月29日至105年1月31日期間支出看護費101萬1203元,合計為109萬5603元。㈢未來看護費及醫療費用:伊居住於八里佳醫護理之家(下稱佳醫護理之家),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入住日數共1098日,期間花費共103萬4911元(23,708+1,011,203=1,034,911,含照護費、各項藥物、耗材及代支費用),平均每月所需費用為2萬8276元,每年應付費用為33萬9312元。又伊於105年2月1日為43.92歲(即43歲又335日≒43.92),依103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35.64年(36.46×8/100+35.57×92/100=35.6412≒35.64),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705萬3123元。㈣勞動能力喪失: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0.71歲(40歲又259日≒40.71),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29年,以10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9273元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377萬7935元。㈤精神慰撫金: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重傷,迄今仍為植物人狀態,有永久無法彌補之損害,精神痛苦不堪,請求慰撫金305萬1351元。又蔡宗毅係83年出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蔡進添、楊秀琴(下逕稱姓名,與蔡宗毅合稱被上訴人)為蔡宗毅之法定代理人,未善盡監督之則,亦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宗毅駕駛系爭機車在快車道依規定行駛,因上訴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蔡宗毅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上訴人成傷,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非屬重大過失,僅應負擔過失責任12%。伊不爭執上訴人受有支出2萬1988元醫療費用與剪髮、看護及救護車等共8萬4400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損害之事實,惟上訴人因植物人所增加之生活費用已獲得政府每月補助金2萬元,應從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且以實際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者為限。而上訴人受傷呈昏迷狀態,平均餘命與常人不同,應以15年計算看護費用,方屬合理。縱以一般人平均餘命為計算基礎,因上訴人長期酗酒早已罹患酒精性肝炎,其餘命較一般人減少10至15歲,亦應據此為將來看護費之計算基準。上訴人既與一般人之平均餘命不同,是否得請求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更非無疑。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呈植物人狀態,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為系爭車禍事故肇事主因,應負擔過失比例為88%,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另蔡宗毅於101年12月22日先行支付上訴人醫療看護費用5萬元,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05萬5948元,於計算損害賠償時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蔡宗毅於101年11月15日17時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700之23號前時,適其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慢車道同向行走至該處,擬由該處穿越車道,而蔡宗毅斯時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在該處直行與右轉共用快車道之左側,且前車已有閃避擅自進入快車道之上訴人,並按鳴喇叭之舉措,蔡宗毅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撞及上訴人,致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腦內出血,呈植物人狀態。而蔡宗毅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蔡進添、楊秀琴為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損害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7頁、卷㈡第93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蔡宗毅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而撞及步行行經系爭路段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身體及健康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1500萬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詳述如後。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㈠查蔡宗毅就系爭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過失比例為12%,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蔡宗毅上開侵權行為觸犯刑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7至59頁),並經調閱系爭刑案全卷影印在卷,上訴人於本件引用蔡宗毅所涉系爭刑案相關事實及證據,是本院自得審酌系爭刑案相關卷證,綜合判斷蔡宗毅應負過失比例,合先敘明。
㈡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係因上訴人飲用酒類後,於醉酒之情形下,不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逕行橫越道路所致,有現場目擊證人即行人陳姿文、騎乘機車在蔡宗毅後方之廖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綦詳〔見系爭刑案102年度偵字第67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9至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結果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10至12、17頁,系爭刑案102年度偵續字第344號卷(下稱偵績卷)第75、76頁〕在卷可查,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行人蔡志祥,酒後於設有分向島路段,違規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蔡宗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公路總局覆議會102年9月23日室覆字第1023201043號函(見偵查卷第63、64頁、偵續卷第73頁)在卷可稽。再經原法院刑事庭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對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因素為鑑定,其結論為:「㈡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相關疑問後,認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的鑑定意見,……。㈢事故責任:……B.考慮事故地點是在直行與右轉共用車道的左側,表示蔡志祥(上訴人)已經進入道路中若干時間,且已有前車加以迴避反應,避免撞擊蔡志祥,並鳴喇叭,建議事故責任如下:蔡志祥─85-90%(嚴重酒醉、步履蹣跚,在視線不良黃昏路段,未著反光衣物,未依規定行走路口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逕自欲由車陣中穿越道路:因果關係1)。蔡宗毅─10-15%(沿著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行駛,在該等位置並在前車警示蔡志祥的喇叭聲中,更應該提高警覺,可以注意,而未注意:因果關係2)……」,有成大基金會103年5月2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3000164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系爭刑案102年度交易字第1308號卷第102至142頁,影本見附民卷第60至78頁〕在卷可憑。原審綜合各情,參酌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為肇事之主因,上訴人與蔡宗毅就系爭車禍事故責任之過失比例以上訴人88%、蔡宗毅12%為適當,尚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尚未達日落時刻,事故現場光線明亮,蔡宗毅駕駛方向視距良好,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所稱「事故當時屬於駕駛人視線不清不容易分辨不具發光或反光物體之時段」,與事實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在101年11月15日17時4分許,固未達日沒時刻,但路燈已亮起、路邊店家均已開啟招牌燈光,汽車尾燈都是亮著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當時處於黃昏僅有微落日光鈄射,光線並非明亮,方有路燈、招牌燈光及汽車尾燈亮起之需要,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認系爭車禍事故當時處於黃昏視線不清不易分辨不具反光物體時刻,兩者並無不符之處。而一般照片之拍攝,為求將景物清楚攝入,均以光圈控制或閃光為輔助,且拍攝員警亦可能於拍攝時以其他燈光輔助,尚難以現場拍攝之照片燈光明亮,即認實際狀況亦屬如此,上訴人執此理由認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所述與事實不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要非可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有其他車輛經過均已閃避上訴人,僅蔡宗毅撞及上訴人,可見蔡宗毅有重大過失,應負擔45%之過失責任,鑑定意見書認定蔡宗毅僅負擔10%至15%之過失責任,顯非可採云云。然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喝醉酒,手持酒瓶搖搖晃晃由人行道侵入車道,時值下班交通尖峰時間,馬路上往來車輛眾多,有鑑定意書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且事故發生地點之路段非屬直線,乃一向左之彎道,視野本屬有限,而行經現場之車輛眾多,蔡宗毅前方之視線遭其他車輛阻擋,參諸證人廖品證稱:伊當天騎機車在蔡宗毅後方,蔡宗毅車速約時速30公里,上訴人衝出來,蔡宗毅有剎車,還是撞到上訴人。伊當時視線可以看到約3公尺,伊與蔡宗毅也是大概這樣距離等語,足見蔡宗毅視線有限,非上訴人臆測其視線至少可看見前方100公尺處。蔡宗毅騎乘系爭機車未超速,行經彎道,無法預測有人將橫向穿越馬路,視線復遭前方機車阻擋,無法看到正在違規穿越馬路之上訴人,在前方機車看見上訴人後突然往旁邊閃避,蔡宗毅方發現上訴人,上訴人復在馬路上搖來晃去行向不定難以閃避,以致蔡宗毅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上訴人,是蔡宗毅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過失情節應屬輕微。上訴人空言主張蔡宗毅當時駕駛方向視距良好,可輕易閃避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撞及上訴人,應屬重大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45%云云,委非可採。又成大基金會所為鑑定意見,係參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當事人及相關證人對系爭車禍事故敘述、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肇事前後當事人、車、路與環境狀況等予以分析,本諸其專業而為肇事責任之鑑定,並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在直行與右轉共用車道之左側,上訴人進入道路中若干時間,已有前車加以迴避反應,避免撞及上訴人,並鳴喇叭情況,認定蔡宗毅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10%至15%之責任,難認有不可採之處。且上訴人與蔡宗毅之肇事責任比例經鑑定明確,上訴人徒以主觀臆測蔡宗毅之前車閃避上訴人,蔡宗毅有重大過失,應負擔45%之過失責任,聲請將本件再送中央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重行鑑定過失比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宗毅騎乘系爭機車撞及上訴人,使上訴人頭部受傷,呈植物人狀態,蔡宗毅因系爭車禍事故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蔡宗毅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蔡進添、楊秀琴為其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之責,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應否准許認定如後: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2萬198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29至39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上訴人請求上開損害金額,自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腦內出血,並因此呈植物人狀態,上訴人居住於佳醫護理之家,自得請求因此支出之醫療器具、看護費及其他增加生活費用金額。查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2月22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剪髮費用及於102年1月28日至103年7月8日支出救護車費用,合計共8萬4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欣欣管理顧問公司收據、估價單、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頁),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金額,核屬有據。次查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月29日至105年1月31日居住於佳醫護理之家,支出照護費用(含合約照護費用、藥/耗材費、代收代付款)共計101萬1123元(上訴人將序號11之200元誤載為280元,總額誤計為101萬1203元,見本院卷㈠第107、113頁)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佳醫護理之家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36頁)為證,堪信為真實。上開收據中所載「代付門診費」、「代收代付」項目之費用,乃佳醫護理之家另行聘請醫生定期進行巡診,由佳醫護理之家代付巡診之門診費用,核屬照護上訴人之必要支出,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以植物人為原因,向內政部及相關單位申請身心障礙補助,每月受有照護費用2萬元,應自上開金額中扣除云云,惟上開身心障礙補助,係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等規定給予,屬於福利行政之範圍,其目的並非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是則至105年1月31日為止,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109萬5523元(84,400+1,011,123=1,095,523)。
⒊未來看護及醫療費用:按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人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而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生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查原審就上訴人之餘命為何函詢新泰綜合醫院,經該院函覆稱:「……其目前之身體狀況為長期臥床、四肢攣縮、無活動能力,需人全天候照顧,無治癒可能,不預期能有明顯改善。其年壽無法與一般人相當,但無法準確推估其尚餘年壽。」等語,有該院104年5月19日(104)新泰管字第1040108號函(見原審卷第149頁)可參,顯見上訴人之餘命確實與一般人不同,尚不得逕以上訴人主張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一般人平均餘命認定。而行政院衛生署曾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其期末成果報告之表二十一「2011年男性不同障礙類別年齡別之平均餘命及其與一般男性民眾平均餘命之差距」(見原審卷第158至160頁,下稱平均餘命差距表),既係與一般人平均餘命之差距,應得參酌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與平均餘命差距表以認定上訴人之餘命。次查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之年齡約為43.92歲,依103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㈠第142頁)關於一般男性平均餘命約為35.64年,而上訴人係於40至44歲被鑑定為植物人,與一般人之餘命差距約為21.1年,是上訴人之平均餘命應以15年(35.64-21.1=14.54,取整數)為適當。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患有酒精性肝炎之疾病,據統計資料顯示平均餘命較一般人減少10至15歲云云,雖提出相關文獻資料(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為據,然尚難排除上訴人於養護期間禁絕酒精,其壽命不因酗酒而減少之可能。況上訴人因為植物人狀態,其餘命已較一般人減至15年,自無因上開肝炎應再行扣除之必要。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呈植物人狀態,終生需人照護,每月支出之看護費及藥、耗材費用,參照上訴人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居住佳醫護理之家,入住日數共1098日,期間花費含醫療費共103萬3111元(21,988+1,011,123=1,033,111),平均每月所需花費為2萬8227元(1,033,111÷1098×30=28,2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年費用為33萬8724元,是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起所增加生活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6萬4640元〔338,724×11.0000000=3,864,640。其中11.0000000為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勞動力喪失之損害: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減失在內;又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關於上訴人勞動力減損部分,首應確認者為其減損之比例,查上訴人呈現植物人狀態,其勞動力減損比例應為全部。又上訴人未能舉證其事發前實際薪資領取情形,經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2年度亦無薪資所得資料,依上訴人本件起訴時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7月1日起公告施行之每月最低工資1萬9273元,作為認定上訴人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尚屬適當。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約為40.71歲,參酌10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見原審卷第114頁)關於一般男性平均餘命約38.73年,參酌上開平均餘命差距表,上訴人之餘命與一般人之餘命差距約為21.1年,是上訴人之餘命應為18年(38.73-21.1=17.62,取整數)。又上開期間均於上訴人65歲之退休年齡前,故應以18年為計算勞動力喪失之年限。準此,上訴人因勞動力喪失所受之損害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2萬4380元〔19,273×12×13.0000000=3,024,380,其中13.0000000為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頭部受重傷,現仍呈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其肉體、精神顯然遭受極大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40歲,正處壯年,教育程度為國中,於事發前以打零工為業,有上訴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28頁)所載其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在卷可查。又被上訴人自陳蔡宗毅現大學在學中,並無收入;蔡進添職業為木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楊秀琴職業為家庭管理,無薪資收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情(見原審卷第108頁),並有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佐稽(見原審卷第6至7頁)。原審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情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該傷勢對於其生活或職業之影響,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尚無不合,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100萬6531元(21,988+1,095,523+3,864,640+3,024,380+3,000,000=11,006,531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係因上訴人於醉酒之情形下,違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橫越道路所致,其應負擔88%之過失責任,蔡宗毅僅負擔12%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得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32萬784元(11,006,531×12%=1,320,784)。
㈢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5萬5948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資料影本(見附民卷第79頁)在卷可參,則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始屬允當。又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5萬元,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世驄簽收領取,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見附民卷第80頁)在卷可憑,亦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而上開扣除額已逾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132萬784元,是上訴人本件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又假設上訴人主張之未來看護及醫療費用705萬3123元、勞動力喪失損害377萬7935元均屬可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494萬8569元(21,988+1,095,523+7,053,123+3,777,935+3,000,000=14,948,569),依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僅須賠償179萬3828元,而上訴人領得之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5萬5948元已逾該賠償金額,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附以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有理由,惟其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賠償後,已無剩餘。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上訴人過失行為乃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