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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黃熙嫣李昆曄黃炫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陳威橡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39 號裁定駁回,並於104年6月18日確定,此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39號卷第5、7頁)。又本院於104年6月2日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4 年6月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亦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件附於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茲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依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各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2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