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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6號

解任董事職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滕允潔陳麗芬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訴人
姜麗芬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基因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洵平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許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監察人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姜麗芬擔任基因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因公司)之監察人職務應予解任,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基因公司必須合一確定,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同列為原審被告之基因公司,爰將基因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基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視同上訴人基因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基因公司於民國101 年4 月間與其他投資人合資成立訴外人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技達人公司),經營「胖達人連鎖麵包店」,持有生技達人公司股份50%,嗣生技達人公司於102 年6 月間增資,基因公司仍持有生技達人公司股份43.62 %,並取得5 席中之3 席董事。而生技達人公司於102 年1 至4 月營收金額占基因公司合併營收金額比例各為70.33 %、63.76 %、66.86 %及65.70 %,102 年上半年度生技達人公司之營業收入占基因公司合併營收比率65.75 %,稅後淨利則占47.10 %,生技達人公司於102 年間已成為基因公司之最重要轉投資公司,其營收損益及獲利能力已對基因公司財務數據、股價漲跌及投資人決定有重大影響。上訴人自102 年6 月18日起至105 年6 月17日止擔任基因公司監察人職務,竟為個人利益,於基因公司102 年8 月19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網站公告「代重要子公司生技達人(股)公司公告董事長變動」之重大訊息前,自其配偶即基因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徐洵平與訴外人許慶祥、許雅鈞等人處獲悉「生技達人公司102 年6 月份經營虧損」及「生技達人公司董事長辭任」等重大影響基因公司股票價格之利空消息後,分別於102 年7 月30日、8 月1 日、6 日、7 日、8 日、9 日及19日對所持有之基因公司股票從事內線交易以規避交易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32萬6300元,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禁止內線交易規定,除嚴重破壞證券市場秩序,造成證券投資人重大損害外,更係違背監察人忠實義務,憑藉內部人特殊地位獲悉內部消息後,卻將本件重大消息挪作私用,利用基因公司全體股東及市場上投資人不知情且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趁機賣出持股以規避損失,亦違背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負有防範內線交易發生之內部管控監督職責,復有違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法定義務,自已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 「違背法令之重大事項」要件,顯不適任基因公司之監察人職務。為此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上訴人擔任基因公司監察人之職務。

二、上訴人姜麗芬則以:上訴人擔任基因公司監察人期間,固曾出售部份基因公司股票,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內線交易罪,然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9日出售之50仟股係屬錯帳已沖回部分股票,並在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願繳回檢察官所認定之全部金額,故上訴人出售基因公司股票並無故意過失,且賣出股票比例及犯罪所得甚低,自無違背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負責人忠實義務。又證券交易法關於內線交易禁止之規範目的,係在處罰行為人破壞證券市場秩序,造成證券市場投資人受損害,並非處罰行為人造成公司之重大損失,故內線交易行為並不當然造成公司之重大損失,核與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解任上訴人於基因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基因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擔任基因公司監察人職務應予解任。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原審卷二第2 頁暨背面):

㈠徐洵平為基因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總經理,上訴人則為基因公司之監察人,其監察人任期為102 年6 月18日起至105年6 月17日止。

㈡生技達人公司101 年4 月26日設立登記時,基因公司出資額為1,500 萬元,持有生技達人公司50%股權;嗣於生技達人公司102 年6 月增資後,基因公司持股比例降至43.62 %。

㈢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9日賣出基因公司股票50仟股,嗣於當日申報錯帳沖回50仟股。

㈣莊鴻銘於生技達人公司102 年8 月19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辭任董事長。

㈤上訴人與其夫徐洵平於102 年12月27日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9826 、24756 號證券交易法案件偵查中繳回1232萬6300元。

㈥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禁止內線交易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之罪,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4 年8 月28日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判處其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0 至160 頁),嗣上訴人與檢察官均提起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內線交易之罪,已違背公司法第23條監察人之忠實義務,亦違背「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法定義務,自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 「違背法令之重大事項」要件,應予解任其擔任基因公司之監察人職務等情,已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裁判解任事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 項之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及第227 條準用第200 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與目的,在於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由具有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發現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

㈡經查,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款、第2款禁止內線交易規定,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經原法院刑事庭103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此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20 至160 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62 頁)。經核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違反內線交易之事實,係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5日至18日前某日時,自其夫徐洵平處知悉生技達人公司董事長莊鴻銘將要卸任,並由徐洵平接任董事長之消息,且董事長一職係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機關,並為公司經營優劣之重要關鍵因素,上訴人身為基因公司監察人及持股超過10%之股東,於實際知悉嗣後一定期間必然發生生技達人公司董事長變動消息後,在權衡上開消息有極高發生之可能性,及對於一般正當投資人而言,因生技達人公司乃對基因公司財務報表影響重大之重要子公司,且係挹注基因公司營收及獲利之重要來源,涉及生技達人公司經營績效及營收損益等業務、財務事項,亦係證券市場中已投資或欲投資基因公司之投資大眾所重要關心之事項,其已可判斷「生技達人公司董事長變動」之消息對於基因公司而言,係屬其它涉及基因公司之財務、業務,並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詎上訴人於實際知悉基因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基因公司股票,竟與其夫徐洵平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共同基於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徐洵平於102 年8 月18日某時許,交代上訴人於翌日賣出上訴人證券帳戶內之基因公司股票50張(仟股),姜麗芬隨即於同年月19日委託群益金鼎證券帳戶營業員許季香,於該日賣出基因股票50張;嗣許季香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11時間將上訴人之售股資料告知基因公司財務長黃筱玲後,黃筱玲隨即向上訴人告知當日基因公司將發佈重大訊息,大股東不能賣出基因公司股票,上訴人為免黃筱玲起疑及掩飾內線交易犯行,即要求許季香取消賣出委託,惟許季香表示於當日開盤前賣出基因公司股票50張之委託單均已成交,無法取消,並建議以申報錯帳方式處理,上訴人應允後,許季香即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同日時54分許,陸續以群益金鼎證券古亭分公司錯帳處理專戶反向處理買回基因公司股票共計50張,而在帳上沖銷上訴人當日賣出基因公司股票50張之交易紀錄,上訴人因此與徐洵平共同取得不法獲利計1 萬1,571 元等情(詳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執此可知,上訴人係於獲悉「生技達人公司董事長變動」之重大消息後,隨即委託出售其持有之基因公司部分股票,嗣因基因公司財務長黃筱玲知悉其出售股票之事後,向其表示當日公司將發佈重大訊息,大股東不能賣出公司股票,上訴人始在營業員之建議下以申報錯帳方式處理買回基因公司股票共計50張,以沖銷其當日賣出基因公司股票50張之交易紀錄,是上訴人已具內線交易之故意甚明。且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價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另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因此上訴人縱然於賣出委託成交後,以申報錯帳買回同額基因公司股票,而於帳上沖銷其當日賣出基因公司股票50張之交易紀錄,仍無從解免其等罪責。是上訴人抗辯其出售基因公司股票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至非可採。

㈢按投保法第10條之1 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法定解任事由,二者擇一符合為已足,並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此觀之法條用語明定為「或」字即明。再者,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禁止內線交易犯罪,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屬重大不法行為。且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關於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旨在資訊公開原則下,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上訴人身為基因公司監察人,利用職務上之權限與機會獲悉之重大消息,於基因公司股東及證券市場投資人均不知情前,先行賣出所持有之基因公司股票以規避損失,雖就102 年8 月19日所賣出50仟股事後申報錯帳沖回,然其將原本應屬於基因公司全體股東之重大消息,挪作個人規避損失之私益使用,而從事資訊不對等之交易,違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關於禁止內線交易規定,自亦與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係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之立法目的相違。況上訴人其內線交易行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可責性高,其行為嚴重破壞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顯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核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所犯內線交易罪行並不當然造成公司之重大損失,且與投保法第10條之1 要件不符,自非可取。

㈣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要求公司負責人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為內容,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能為公正且誠實之判斷,置公司利益於個人利益之上,而追求公司之最大利益,如有違反前揭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謀求公司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查上訴人身為基因公司監察人,利用職務上之權限與機會獲悉之重大消息,於基因公司股東及證券市場投資人均不知情前,先行賣出所持有之基因公司股票以規避損失,顯然考量個人利益優先於公司利益,將原本應屬於基因公司全體股東之重大消息,挪作個人規避損失之私益使用,其利用職務之便及資訊上不平等之優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顯為圖謀個人之不法利益,並損害基因公司股東及投資人之權益,自已違背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而此與其究係出售多少基因公司股份及犯罪所得多寡無涉。且若非上訴人於售出當日經基因公司財務長黃曉玲發現並告知當日不得買賣股票,其始在營業員之建議下以申報錯帳方式處理買回基因公司股票共計50張,沖銷其當日賣出基因公司股票50張之交易紀錄,否則其當日因內線交易所賣出基因公司股票而取得之價金總淨額,將高達479 萬6680元(詳刑事判決書之附表四所載,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是其不法情節難認輕微。上訴人抗辯其出售基因公司股票並無故意、過失,係屬錯帳並沖回股票,賣出股票比例及犯罪所得甚低,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忠實義務云云,尚非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亦違背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監察人對公司所應負之忠實義務,顯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誠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身為基因公司監察人,竟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之內線交易罪,亦違背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顯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解任上訴人擔任基因公司監察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解任董事職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