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要求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Q · 公司每年申報的「內部控制聲明書」是什麼?簽了不實會怎樣?
公司自我宣誓內控有效的年度文件,不實恐觸刑責
內部控制聲明書是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第三項,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的文件,由董事長與總經理具名,宣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有效。它的法律重量在於:聲明若內容不實,可能連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的刑事責任,性質從「管理疏失」升級為「具結不實」。
每一件上市公司掏空案的事後檢討報告裡,都會出現同一句話:「內部控制失靈。」這條就是要求所有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的法律基礎。它做了三件事:第一,要求你建制度(不是建議,是「應」建立);第二,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準則告訴你怎麼建;第三,每年會計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你必須交一份「內部控制聲明書」給主管機關,等於每年自我宣誓一次:我的內控是有效的。這份聲明書的重量超乎想像:如果內容不實,可能觸發證交法第171條的刑事責任。你宣誓自己的內控有效,事後被證明有重大缺失,這就不是「管理疏失」而是「具結不實」的問題了。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為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的法律基礎,課予三項義務:應建立財務與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建制準則、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內部控制涵蓋營運效率、報導可靠、法令遵循、資產保障與資訊揭露五大目標;聲明書由董事長與總經理具名,內容不實可能連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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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部控制聲明書是公開發行公司每年向金管會提交的文件,由董事長和總經理簽署,宣稱公司的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及執行是有效的。依第三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誠實的公司會在例外事項欄列出缺失和改善進度,欄位空白未必代表完美。
金管會可依第178條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令停止營業。更致命的是間接後果:沒有內控制度的公司財報可信度極低,會計師可能無法出具無保留意見,進而觸發交易所上市地位審查。主管機關訂定的處理準則才是真正的操作手冊,法條本身只給框架。
可能。具名簽署人宣稱內控有效,事後被證明有重大缺失,得連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的刑事責任,問題從管理疏失升級為具結不實。簽署人應於簽署前實質審閱內控自評報告與會計師專案審查報告,並保留審閱及缺失追蹤紀錄作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免責基礎。
公開發行公司每年向主管機關申報、由董事長與總經理具名宣稱內控設計及執行有效的文件,依第14條之1第三項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
營運效果效率、報導可靠性、法令遵循、資產保障,以及對上市公司特別重要的資訊揭露正確性。只想防弊是最常見的窄化理解。
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證交法第十八條所定事業,不論規模大小皆適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都要申報。
本條規範的是建立內控『制度』與對外申報聲明書;內部稽核是檢查該制度是否有效運作的監督機制,一個是制度框架、一個是查核機制。
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一次,民國102年由原本四個月縮短為三個月,與財務報告申報期限同步。
到公開資訊觀測站(MOPS)輸入股票代號,於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專區查最近一期聲明書,並比對例外事項欄與會計師專案審查報告。
主管機關可依第178條處罰鍰,情節重大得命令停業;間接後果是會計師可能無法出具無保留意見,觸發上市地位審查。
簽署前實質審閱內控自評與會計師專案審查報告,對已知缺失要求管理階層提出改善計畫並追蹤,保留所有審閱與追蹤紀錄作為免責基礎。
內部控制是涵蓋全公司流程的制度框架(五大目標),內部稽核是檢查制度是否有效運作的監督機制,一個是制度、一個是查核。
| concept | nature | goal | who |
|---|---|---|---|
| 內部控制制度 | 涵蓋全公司流程的制度框架 | 營運效率、報導可靠、法令遵循、資產保障、資訊揭露五大目標 | 公司管理階層建立與執行 |
| 內部稽核 | 監督查核機制 | 檢查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 | 內部稽核單位/稽核主管 |
| 內部控制聲明書 | 對外申報之具名文件 | 向主管機關宣誓內控設計及執行有效 | 董事長與總經理具名簽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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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 第一項之公司或事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三、前開要點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增列訂定上開要點等之授權依據。
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 第一項之公司或事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立法理由一、證券交易法在民國99年6月2日時修正第三十六條條文,將年度財務報告的申報日期從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改為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 二、唯規定公司內部控制聲明書申報期限卻未同步修正,導致內部控制聲明書的申報日期有可能晚於財務報告的申報日期。 三、為使內部控制聲明書與財務報告的申報日期同步,因此修正本條。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三、前開要點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增列訂定上開要點等之授權依據。
一、證券交易法在民國99年6月2日時修正第三十六條條文,將年度財務報告的申報日期從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改為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 二、唯規定公司內部控制聲明書申報期限卻未同步修正,導致內部控制聲明書的申報日期有可能晚於財務報告的申報日期。 三、為使內部控制聲明書與財務報告的申報日期同步,因此修正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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