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127號
- 上訴人
-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智銘
- 被上訴人
-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2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伍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