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9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92號
- 上訴人
- 吳遠懋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逸蓉律師
- 被上訴人
-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賢玲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身為設於上海之萬寶綢廠,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吳椿庭為被上訴人之原始股東,擁有每股金額壹元之三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然被上訴人在台籌組復業時,竟未將吳椿庭登記為原始股東,吳椿庭死亡後,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份,時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亦同意返還,詎上訴人於辦理親屬關係公證書後,欲請求辦理系爭股份繼承登記手續時,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吳椿庭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故須原告所表明之起訴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有無理由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原審曾送達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予被上訴人,並命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答辯狀,被上訴人亦依此於101年6月8日提出答辯狀,且表示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號確認股權存在事件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為時效抗辯,原審並據此調取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號卷(原審卷第32-42、49頁)。足認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相關證據,方能判斷在法律上有無理由,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就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予以闡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主張,非所謂顯無理由,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審逕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尚有未洽,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於本院復具狀陳報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前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