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1號
- 上訴人
- 廖煌銓
- 訴訟代理人
- 張義祖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彩貞
- 被上訴人
- 歐陽建安
- 被上訴人
- 莊金芳
- 被上訴人
- 莊邦昇
- 被上訴人
- 莊欣慧
- 被上訴人
- 莊宜洌
- 被上訴人
- 莊美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8864建號(嗣經塗銷登記)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3 月1 日之前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㈠第4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撤回對於原審共同被告蔡張紅玉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蔡寅、蔡錫馨、蔡淑瑛、蔡靜誼(見本院卷㈠第122-6 頁)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反面)後,將於原審之其餘請求列為先位聲明,再依民法第225條第2 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即請求被上訴人歐陽建安、蔡彩貞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元、48萬元,被上訴人莊金芳、莊邦昇、莊欣慧、莊宜洌、莊美華(下稱莊金芳等5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 頁反面),經被上訴人表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 頁反面),之後又於基礎事實同一之情況下,追加民法第226 條第1項為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莊金芳等5 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莊何雪,與被上訴人蔡彩貞、歐陽建安、原審共同被告蔡張紅玉4 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5/15、2/15、3/15、5/15,蔡張紅玉並於77年間,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5/15售予訴外人林朝明。上訴人於78年11月9 日向被上訴人蔡彩貞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15、於78年11月9 日向林朝明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5/15、於83年6 月7 日向莊何雪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5/15、於83年6 月22日向被上訴人歐陽建安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15,莊何雪及被上訴人蔡彩貞、歐陽建安復於93年12月30日出具聲明書,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於99年3 月1 日遭訴外人王輝煌違法拆除,事涉公務員不法,上訴人為請求國家賠償,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必要。又莊何雪及被上訴人蔡彩貞、歐陽建安冒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102 年4 月30日與拆除系爭建物之相關人士達成和解,得款120 萬元、48萬元、72萬元,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或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替代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以先、備位之方式併予主張而為預備合併,請求判決如後述「貳」之「三」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已於99年3 月1 日遭王輝煌拆除而不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乃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應無確認利益,況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建物之時間為78年、83年間,迄今超過20年,被上訴人於原審曾為時效抗辯,益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莊何雪及被上訴人蔡彩貞、歐陽建安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等僅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建物一併出售。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與其於另案訴請遷讓房屋事件(案號: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 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675 號),及於另案違反農會法、恐嚇取財案件(案號: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5 號)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乃同份契約書,但「建物標示」部分之內容不同,「備註」欄上之印文亦有差異,顯然遭到變造;而莊何雪及被上訴人蔡彩貞、歐陽建安曾於93年12月31日委託莊何雪之子即訴外人莊憲南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處理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事宜,倘上訴人於78年、83年購入系爭建物,莊何雪及被上訴人蔡彩貞、歐陽建安復於93年12月30日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豈可能再簽立系爭協議書,且交付面額2500萬元、5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參以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足見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即不含對於原審共同被告蔡張紅玉之請求)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99年3 月1 日之前有事實上處分權。嗣並為訴之追加,即追加備位聲明:
(一)被上訴人歐陽建安、蔡彩貞應各給付上訴人72萬元、48萬元。
(二)被上訴人莊金芳等5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1反面至22、8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莊何雪、被上訴人蔡彩貞、歐陽建安、原審共同被告蔡張紅玉共有,權利範圍各為5/15、2/15、3/15、5/15。
(二)蔡張紅玉於77年間,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15售予林朝明。
(三)上訴人於78年11月9 日向被上訴人蔡彩貞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5、於78年11月9 日向林朝明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15、於83年6 月7 日向莊何雪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15、於83年6 月22日向被上訴人歐陽建安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5,上訴人已付清價金,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陸續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及其經營之公司。
(四)上訴人於本件及其他案件提出與莊何雪、林朝明及被上訴人蔡彩貞、歐陽建安間簽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為相同契約,但有下列3 種版本:1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4 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標示」欄關於「建物門牌」、「基地座落」、「建築式樣」、「平房或樓房層數」、「主要建築材料」、「建築完成日期」、「權利範圍」等欄位,均有記載,「備註」欄位上分別蓋有莊何雪及被上訴人蔡彩貞、歐陽建安之印文,賣主為莊何雪及被上訴人歐陽建安之契約上,莊何雪及被上訴人歐陽建安之印文各有2 種。2上訴人於另案訴請訴外人陳家賢遷讓房屋事件(案號: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 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675 號)提出之4 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標示」欄關於「建物門牌」、「基地座落」、「建築式樣」、「平房或樓房層數」、「主要建築材料」、「建築完成日期」、「權利範圍」等欄位,均有記載,「備註」欄位上未蓋有莊何雪或被上訴人蔡彩貞、歐陽建安之印文,賣主為莊何雪及被上訴人歐陽建安之契約上,莊何雪及被上訴人歐陽建安之印文僅有1 種。3上訴人於另案違反農會法、恐嚇取財案之刑事案件(案號: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5 號)提出之4 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標示」欄關於「建物門牌」、「基地座落」、「建築式樣」、「平房或樓房層數」、「主要建築材料」、「建築完成日期」、「權利範圍」等欄位,全部空白,並無任何記載,「備註」欄位上未蓋有莊何雪或被上訴人蔡彩貞、歐陽建安之印文,賣主為莊何雪及被上訴人歐陽建安之契約上,莊何雪及被上訴人歐陽建安之印文僅有1 種。
(五)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與莊何雪之子莊憲南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面額2500萬元及500 萬元之本票予莊憲南。
(六)系爭建物於99年3 月1 日遭王輝煌拆除。
(七)訴外人余阿坤等人前以上訴人、莊何雪、蔡張紅玉及被上訴人蔡彩貞、歐陽建安為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由原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事件受理,該案認定上訴人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無占有之事實,無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莊何雪、蔡張紅玉及被上訴人蔡彩貞、歐陽建安不服該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與余阿坤等人於本院成立102 年度上移調字第52號之調解,莊何雪及被上訴人蔡彩貞、歐陽建安分別得款120 萬元、48萬元、72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
(一)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先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有無理由?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先位之訴無確認利益: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2系爭建物已於99年3 月1 日遭王輝煌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欄第(六)項參照),上訴人顯係就其與被上訴人間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縱本院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即兩造就系爭建物有無買賣關係為確認,並不能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上訴人本件訴訟先位之訴有確認利益。此由自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訴外人陳許淑讓,前訴請莊何雪、蔡張紅玉及被上訴人蔡彩貞、歐陽建安移轉系爭建物,及確認莊何雪、蔡張紅玉及被上訴人蔡彩貞、歐陽建安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判決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逕予駁回(見原審卷第26頁),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維持(見原審卷第27頁),可以佐證。3上訴人雖稱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目的,係為另案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㈡第23頁),然此與被上訴人無關,並無先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參照),所云實務認為不得就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見解違憲(見本院卷㈡第7 頁反面),則屬一己之主觀意見,要無可採,均不影響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先位之訴無確認利益之認定。
(二)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1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非係以上訴人於78年11月9 日向被上訴人蔡彩貞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15、於78年11月9 日向林朝明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5/15、於83年6 月7 日向莊何雪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5/15、於83年6 月22日向被上訴人歐陽建安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15,且已取得占有云云為據。被上訴人對於其等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事實,固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欄第(三)項參照),惟否認有將系爭建物一併出售及交付。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上訴人,就兩造曾就系爭建物訂立買賣契約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參照)。2上訴人係以其與莊何雪、蔡張紅玉及被上訴人蔡彩貞、歐陽建安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作為兩造就系爭建物存有買賣關係之主要證明。觀諸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4 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7至44頁),「建物標示」欄關於「建物門牌」、「基地座落」、「建築式樣」、「平房或樓房層數」、「主要建築材料」、「建築完成日期」、「權利範圍」等欄位,均有記載,「備註」欄位上分別蓋有莊何雪及被上訴人蔡彩貞、歐陽建安之印文,賣主為莊何雪及被上訴人歐陽建安之契約上,莊何雪及被上訴人歐陽建安之印文各有2 種。然而,上訴人於另案訴請陳家賢遷讓房屋事件(案號: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 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675 號)提出之4 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8 至133 頁),「建物標示」欄上之各欄位固有記載,但「備註」欄位上未蓋有莊何雪或被上訴人蔡彩貞、歐陽建安之印文,賣主為莊何雪及被上訴人歐陽建安之契約上,莊何雪及被上訴人歐陽建安之印文僅有1 種;上訴人於另案違反農會法、恐嚇取財案之刑事案件(案號: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5 號)提出之4 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4 至149 頁),「建物標示」欄上之各欄位,則全部空白,無任何記載,「備註」欄位上同樣無莊何雪或被上訴人蔡彩貞、歐陽建安之印文,賣主為莊何雪及被上訴人歐陽建安之契約上,莊何雪及被上訴人歐陽建安之印文亦僅有1 種。兩造不爭執各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乃同份契約(見本院卷㈡第2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欄第(四)項參照),惟相同之契約,「建物標示」欄之內容卻隨時間經過而增加,「備註」欄上之印文亦有差異,上訴人就此差異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遭到變造,尚非無據。該買賣契約書既難認為真,自不足據為兩造就系爭建物存有買賣關係之認定。3被上訴人辯稱莊何雪及被上訴人蔡彩貞、歐陽建安曾於93年12月31日委託莊何雪之子莊憲南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處理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事宜,乃因上訴人持其經營之訴外人鬱金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以改制前名稱稱之)簽立之「獎勵興辦『市五』市場預定地多目標使用案契約書」,向莊何雪及被上訴人蔡彩貞、歐陽建安佯稱其已取得與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就溪美集中市場改建大樓合作開發案所致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0 至152 頁)。對照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6 條分別記載:「右例(按:應為「列」之誤,下同)基地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於81年11月11日與三重市公所簽訂獎勵興辦『市五』市場預定地多目標使用案契約書在案」、「右例房屋所有權如移轉為乙方名下後,乙方同意以所有權人名義抵押設定債權額新台幣肆仟萬元正予甲方(按:即莊憲南,下同)名下。若" 市五" 大樓甲方無法取得建築權利,則願意無條件將該房屋權移轉予甲方名下」(見原審卷第150 、151 頁),及上訴人確曾交付面額2500萬元及500 萬元之本票予莊憲南(見原審卷第152 頁),暨莊何雪、被上訴人蔡彩貞、歐陽建安曾於96年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相關修正條款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53 至161頁),堪以採信。上訴人謂系爭協議書係在受挾持之情況下所簽(見本院卷㈡第75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準此以觀,倘上訴人已於78年及83年與莊何雪及被上訴人蔡彩貞、歐陽建安就系爭建物簽立買賣契約,且於93年12月30日交付占有,實無於93年12月31日再委託莊憲南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理。是上訴人所提出莊何雪及被上訴人蔡彩貞、歐陽建安於93年12月30日書立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48頁),亦不足據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4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後階段,泛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 月5 日拆除系爭建物之頂棚,被上訴人未到場抗爭,多年來亦未就上訴人行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異議,余阿坤等人並曾補償其拋棄優先承買權之損失等節(見本院卷㈡第29、30、73、74頁),即便屬實,因可能原因甚多,且與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無必然關連,仍無從以之作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佐證。5此外,余阿坤等人前以上訴人、莊何雪、蔡張紅玉及被上訴人蔡彩貞、歐陽建安為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由原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事件受理,莊何雪、蔡張紅玉及被上訴人蔡彩貞、歐陽建安於該案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居(見原審卷第165 頁),上訴人則以余阿坤等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置辯(見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原法院並以101 年重訴字第112 號判決,認定:「……原告另以被告廖煌銓(按:即上訴人,下同)曾於其他訴訟事件主張1748、1869地號上之建物(按:即系爭建物,下同)為其所有,主張被告廖煌銓有不當得利等情,惟查,被告廖煌銓雖對被告陳家賢請求返還系爭1748、1869地號上之合法建物8864建號及增建之房屋,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75 號民事判決以廖煌銓不能證明其為建物所有權人為由駁回廖煌銓之訴,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廖煌銓有占用系爭1748、1869地號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廖煌銓無權占有,進而請求被告廖煌銓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見原審卷第168 頁反面),嗣莊何雪、蔡張紅玉及被上訴人蔡彩貞、歐陽建安不服該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始與余阿坤等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2 年度上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2頁)。上訴人於該案對莊何雪、蔡張紅玉及被上訴人蔡彩貞、歐陽建安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等所有一事,未為爭執,卻於本件訴訟為完全相反之主張,非僅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由其所言前後矛盾,益徵其主張莊何雪及被上訴人蔡彩貞、歐陽建安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之說法不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並無理由: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為主張即屬無據,則莊何雪及被上訴人蔡彩貞、歐陽建安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身分,於102 年4 月30日與拆除系爭建物之相關人士達成和解,得款120 萬元、48萬元、72萬元,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或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款項,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先位之訴無確認利益,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其於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事件自己之主張相矛盾,難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其等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99年3 月1 日之前有事實上處分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即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或第226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歐陽建安、蔡彩貞各給付上訴人72萬元、48萬元,被上訴人莊金芳等5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