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 原告
- 余阿坤
- 原告
- 黃月昭
- 原告
- 林植堅
- 原告
- 李青木
- 原告
- 前列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錦春律師
- 被告
- 陳家賢
- 被告
- 陳許淑讓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鄭佑祥律師
- 被告
- 蔡張紅玉
- 被告
- 歐陽建安
- 被告
- 蔡彩貞
- 被告
- 莊何雪
- 被告
- 前列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龍毓梅律師
- 被告
- 廖煌銓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昱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家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定被告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蔡彩貞、莊何雪就其占有新北市○○區○○段1748地號土地內面積318.57平方公尺部分,自民國96年2月8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
被告蔡張紅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貳佰零柒元、被告歐陽建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被告蔡彩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被告莊何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貳佰零柒元,暨被告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莊何雪自民國101年2月15日起,被告蔡彩貞自民國10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賢負擔十分之七、由被告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蔡彩貞、莊何雪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陳家賢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陳家賢以新台幣玖佰肆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蔡張紅玉、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歐陽建安、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蔡彩貞、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莊何雪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蔡張紅玉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貳佰零柒元、被告歐陽建安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被告蔡彩貞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被告莊何雪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分別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坐落新北市○○區○○段1748及186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15平方公尺及884平方公尺)係原告余阿坤、原告黃月昭及訴外人朱俊源等三人於民國93年9月16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買受之土地,並於94年3月16日至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嗣訴外人朱俊源於98年8月31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林植堅及李青木等二人,並將該二筆土地所生之一切債權(包括遭被告等無權占有所受之損害或得收取之租金)讓與原告林植堅及李青木等二人,原告特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在原告余阿坤、黃月昭及訴外人朱俊源等三人買受之前,已由被告陳家賢於75年間出資,並以被告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蔡彩貞、莊何雪等為起造人,在系爭1748地號上興建房屋,建號為8864、門牌編號為三重市○○街臨151號、面積為318.57平方公尺之臨時建物乙棟,該三重市○○街臨151號房屋之稅籍名義人登記為陳家賢,嗣移轉至其妻即被告陳許淑讓之名下,被告陳家賢亦於75年間在系爭1748其餘空地及1869地號土地上蓋滿違章建物。93年12月16日被告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蔡彩貞、莊何雪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妥8864建號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坐落系爭1748地號土地有合法建物(面積為318.57平方公尺)及增建部分(面積為1396.43平方公尺),被告陳家賢及陳許淑讓等二人主張系爭合法建物及增建部分均由被告陳家賢出資興建,被告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蔡彩貞、莊何雪等四人主張合法建物部分為渠等所有,被告廖煌銓在其他訴訟案件中主張系爭合法建物及增建部分係其所有,渠等七人均無權占有系爭1748及1869地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因實務見解認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僅五年,則被告陳家賢占用原告等所有1869號土地於96年2月7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原告余阿坤、黃月昭及訴外人朱俊源曾以被告陳家賢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告陳家賢拆屋返還1869地號之土地,經本院94年訴更字第1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98年8月5日拆除完畢。另系爭174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99年3月1日遭訴外人王輝煌擅自拆除。故原告等僅請求被告陳家賢返還自96年2月8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按1869地號面積884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就1748地號部分,請求被告陳家賢、陳許淑讓返還自96年2月8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0000000元(按面積1715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 計算)。至於被告蔡張紅玉等四人亦主張為建號8864、門牌編號為三重市○○街臨151號之房屋所有權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蔡張紅玉等四人給付0000000元(按合法建物占用面積318.57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廖煌銓亦主張為建號8864、門牌編號為三重市○○街臨151 號及其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是被告廖煌銓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按1748地號面積1715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3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同法第2項參照。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兩造就系爭1748地號土地間存有租賃關係,惟被告等自94年3 月16日原告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均未曾給付分文租金予原告等,原告等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給付租金,又因被告否認原告依公告地價年息10%請求租金之主張,兩造顯無法就租金數額為協議,爰依上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依系爭1748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10%核定租金及判命被告等給付租金。4先位聲明:
①被告陳家賢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蔡彩貞、莊何雪等四人應給付原原告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陳家賢及陳許淑讓等二人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廖煌銓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⑤第二、三、四項如有一項給付,其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5先位第②③④聲明之備位聲明
①請求核定被告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蔡彩貞、莊何雪等四人就其占有新北市○○區○○段1748地號土地,面積318.57平方公尺部分,自96年2月8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應給付原告租金0000000元。
②被告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蔡彩貞、莊何雪等四人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請求核定被告陳家賢及陳許淑讓等二人就其占有新北市○○區○○段1748地號土地,面積1715平方公尺部分,自96年2月8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應給付原告租金0000000元。
④被告陳家賢及陳許淑讓等二人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⑤請求核定被告廖煌銓就其占有新北市○○區○○段1748地號土地,面積1715平方公尺部分,自96年2月8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應給付原告租金0000000元。
⑥被告廖煌銓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⑦第二、四、六項如有一項給付,其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家賢、陳許淑讓則以:1被告陳家賢於74年起即陸續向被告蔡張紅玉、莊何雪、歐陽建安、蔡彩貞等四人租用坐落三重市○○段1748、1749、1750、1751、1752、1753、1774、及幸福段903地號土地,此有74年7月28日及合作開發攤販集中場契約書、81年12月29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可證。陳家賢並向訴外人葉務本等人租用台北縣三重市○○段1869號土地,以建屋開發為市場攤販集中場,此有被告給付地租予被告蔡張紅玉等四人及訴外人葉務本等人之收據可稽。77年8月5日,被告陳家賢與訴外人王銓榮、被告廖煌銓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共同集資購買包含系爭土地之多筆土地,即「三重市○○段1747、1748、1869、1870、1871地號之五筆市場預定地」及「三重市○○段1755、1749、1750、1753、1875-1、1868、1873、1872、1874-1等九筆廣場用地」,以利市場改建。嗣後系爭1748及18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由訴外人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豐公司,即原告之前手)取得,被告依當時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向正豐公司主張租賃契約仍存在。其後,因正豐公司亦有改建市場建物之計劃,故與被告商討改變租金內容及給付之方式,因此雙方及訴外人廖煌銓方於84年4月1日簽訂有合作協議(被證8,協議書第一條中之地號「一七六九」實為「一八六九」之誤繕),約定以「陳家賢應於正豐公司通知之期限內將現有攤販遷出,而新建大樓地下一樓則歸陳家賢所有,大樓興建期間正豐公司應另覓地點供原有攤販使用」之方式合建。雙方並以口頭約定:在正豐公司尚未通知陳家賢將攤販遷出之期間,陳家賢則不得再與正豐公司以外之第三人約定合建,並以正豐公司因而所得之利益(得與陳家賢合建之經濟利益、及正豐公司興建大樓後不論出售或使用之獲利),作為遷出前陳家賢租賃系爭土地之租金。因此,陳家賢與正豐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另依上開被告陳家賢與正豐公司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告陳家賢同意將市場攤販於第八條期限內全部騰空遷出,其第八條約定,被告廖煌銓興建臨時攤販鐵屋棚架應於84年4月30日完成,被告陳家賢應在正豐公司書面通知後七天內將攤販遷入臨時攤販市場內。因此,被告陳家賢與正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定有確定期限,在此期間,被告陳家賢亦均遵守該協議書之約定,未再與第三人約定合建,因此,被告陳家賢有依據雙方前述之約定給付租金,於租期屆滿後,改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陳家賢與正豐公司間,有租賃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被告陳家賢得對原告主張租賃契約仍存在,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已註明「本件拍賣之土地為市場用地,現作慈化市場(誤繕,應為溪美市場)使用,拍定後不點交」,原告於投標時,即已明知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因此,租賃契約對原告而言仍然存在。2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蔡彩貞、莊何雪則以:1被告陳家賢向被告莊何雪等四人承租1748地號作市場使用,被告莊何雪等四人雖為系爭門牌號碼「三重市○○街臨15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惟早在75年間上開建物興建完成後,被告莊何雪等四人即將系爭建物借予攤商使用,並由被告陳家賢、廖煌銓為市場管理人,故實際上使用原告等人所有系爭1748地號土地之人,並非被告莊何雪等四人,原告請求被告莊何雪等四人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莊何雪等四人受有何利益予以說明。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原告請求依據公告地價年息10%,其依據又是如何,亦應由原告說明之等語置辯。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廖煌銓則以:原告僅因被告廖煌銓曾於其他訴訟事件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即空言主張被告廖煌銓有不當得利,至今未舉證被告廖煌銓有何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其請求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1坐落新北市○○區○○段1748及186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15平方公尺及884平方公尺)係原告余阿坤、原告黃月昭及訴外人朱俊源等三人於93年9月16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買受之土地,並於94年3月16日至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嗣訴外人朱俊源於98年8月31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林植堅及李青木等二人,並將該二筆土地所生之一切債權(包括遭被告等無權占有所受之損害或得收取之租金)讓與原告林植堅及李青木等二人,原告特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在原告余阿坤、黃月昭及訴外人朱俊源等三人買受之前,已由被告陳家賢於75年間出資,並以被告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蔡彩貞、莊何雪等為起造人,在系爭1748地號上興建房屋,建號為8864、門牌編號為三重市○○街臨151號、面積為318.57平方公尺之臨時建物乙棟,該三重市○○街臨151號房屋之稅籍名義人登記為陳家賢,嗣移轉至其妻即被告陳許淑讓之名下,被告陳家賢亦於75年間在系爭1748其餘空地及1869地號土地上蓋滿違章建物。93年12月16日被告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蔡彩貞、莊何雪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妥8864建號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蔡張紅玉應有部分15分之5、被告歐陽建安應有部分15分之3、被告蔡彩貞應有部分為15分之2、被告莊何雪應有部分為15分之5。2原告余阿坤、黃月昭及訴外人朱俊源曾以被告陳家賢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告陳家賢拆屋返還1869地號之土地,經本院94年訴更字第1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98年8月5日拆除完畢。另系爭1748地號土地,原告余阿坤、黃月昭及訴外人朱俊源以陳家賢、陳許淑讓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嗣1748地號上之建物於99年3月1日遭訴外人王輝煌擅自拆除。
六、原告主張:被告陳家賢及陳許淑讓等二人主張系爭合法建物及增建部分均由被告陳家賢出資興建,被告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蔡彩貞、莊何雪等四人主張合法建物部分為渠等所有,被告廖煌銓在其他訴訟案件中主張系爭合法建物及增建部分係其所有,渠等七人均無權占有系爭1748及1869地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莊何雪等四人則以:被告陳家賢向被告莊何雪等四人承租1748地號作市場使用,莊何雪等四人雖為系爭門牌號碼為「三重市○○街臨15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惟早在75年間上開建物興建完成後,被告莊何雪等四人即將系爭建物借予攤商使用,並由被告陳家賢、廖煌銓為市場管理人,故實際上使用原告等人所有系爭1748地號土地之人,並非被告莊何雪等四人等語置辯。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何雪等四人所有8864建號占用系爭1748地號,有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8864建號於75年興建時,被告莊何雪等四人亦為地主,被告蔡張紅玉應有部分15分之5、被告歐陽建安應有部分15分之3、被告蔡彩貞應有部分為15分之2、被告莊何雪應有部分為15分之5,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嗣被告莊何雪等四人分別將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輾轉由訴外人正豐公司於84年1月11日取得全部所有權,再由原告經由拍賣及買賣程序取得系爭1748地號所有權。則被告莊何雪等四人之8864建號房屋占用原告之1748地號土地,依前揭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被告莊何雪等否認原告依公告地價年息10%請求租金之主張,兩造顯無法就租金數額為協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租金,自屬有據。兩造間成立之租賃關係,核其性質與土地法所稱基地租賃關係較為相近,關於租金之計算,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標準定之。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1748地號於9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52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卷第70頁),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978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卷第7頁),再查系爭1748地號周遭交通繁忙,商店林立,有照片供參(見卷第74 至77頁),原先作為溪美攤販集中市場營業使用,據原告提出附近店面租金行情,每坪月租約1400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月租424元,一年租金每平方公尺5088元,認以系爭土地96、99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每平方公尺1405元、1498元)為適當。以96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乘以被告莊何雪等四人占用318.57平方公尺,乘以自96年2月8日算至98年12月31日(2年又327日),為0000000元[1405x318.57x(2+327 /365 )=0000000 ],自99年1月1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60日)之租金,為78447元[1498 x318.57x60/365=78447]。是原告請求核定被告莊何雪等四人自96年2月8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之租金,應為0000000元[0000000+78447=0000000]。被告莊何雪等四人依其就8864建號之應有部分計算,被告蔡張紅玉應有部分15分之5,應給付原告458207元、被告歐陽建安應有部分15分之3,應給付原告274924元、被告蔡彩貞應有部分為15分之2,應給付原告183283元、被告莊何雪應有部分為15分之5,應給付原告458207元。
七、被告陳家賢不否認其占用1869地號興建市場,惟辯稱:就系爭1748及1869地號,被告陳家賢與正豐公司間,有租賃契約,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被告陳家賢得對原告主張租賃契約仍存在,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提出訴外人葉務本、葉明文、葉靖涵、葉五典、葉瑞伶等五人簽收之租金清單明細影本2紙、被告陳家賢與正豐公司、廖煌銓簽訂之協議書為憑;惟查,觀諸被告陳家賢所提出「1869地號租金清單明細」之記載,收取租金期間係自75年7月1日起至79年2月1日止,此後則無任何收取租金之紀錄,是縱認上開「1869地號租金清單明細」,確為被告陳家賢向葉務本等五人承租系爭1869地號之租金明細,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陳家賢於75年7月1日起至79年2月1日止之期間內,向葉務本等五人承租系爭土地,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陳家賢於79年2月2日之後,仍有繼續向葉務本等五人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陳家賢亦未再提出其他給付租金之證明,尚難認定被告陳家賢於79年2 月2日之後至83年12月10日正豐公司取得所有權之前有繼續租用1869地號之事實,且從被告陳家賢、廖煌銓與訴外人正豐公司於84年4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觀之,三方約定陳家賢應於正豐公司通知之期限內,將土地上現有之攤販遷出,並負責提供市場拆遷同意書等所需文件給正豐公司,廖煌銓向三重市公所租用臨時市場用地及興建棚架,以供陳家賢遷出後暫時使用,正豐公司暫付六百萬元予廖煌銓以興建棚架,而興建完成後之大樓地下一樓歸陳家賢所有等情,其內容無非在確認被告陳家賢為溪美市場之負責人,並規範被告陳家賢、正豐公司、廖煌銓等三方於系爭土地興建大樓之權利義務,核其性質,僅屬被告陳家賢與正豐公司、廖煌銓等三方之合作契約,而與租賃契約迥然有別,被告陳家賢執此協議書辯稱其與正豐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尚難採信。被告陳家賢既不能證明其與正豐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又未提出有何其他正當權源使用系爭1869地號之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家賢無權占有系爭1869地號,自為可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其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1869地號土地於9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536 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卷第71頁),再查系爭1869 地號周遭交通繁忙,商店林立,有照片供參(見卷74至77頁),原先作為溪美攤販集中市場營業使用,據原告提出附近店面租金行情,每坪月租約1400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月租424元,一年租金每平方公尺5088元,認以系爭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每平方公尺1554元)為適當。以96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乘以被告陳家賢占用884平方公尺,乘以自96年2月8日算至98年8月5日(2年又179日),為0000000元[1554x884x(2+179/365 )=0000000]。是原告就1869地號,得請求被告陳家賢給付不當得利0000000元。
八、系爭1748地號內,就8864建號占用之部分(面積318.57平方公尺),原告係與被告莊何雪等四人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就8864建號占用位置以外之部分,則由被告陳家賢占用,為被告陳家賢所不爭執。被告陳家賢提出其與被告莊何雪等四人簽訂之合作開發攤販集中場契約書及其與被告莊何雪、歐陽建安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為證,以證明自己與被告莊何雪等四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經查,該合作開發契約書之期間為二年,自74年7月28日起至76年7月27日止,之後未再簽約,被告莊何雪、歐陽建安則於81年9月間起訴,以陳家賢未給付租金為由解約,請求陳家賢給付欠租及不當得利,有起訴狀可稽,經本院81年重訴字第179號受理,嗣撤回在案,另查,上開租賃契約書係於81年12月29日所簽訂,租期自82年1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莊何雪4萬元、歐陽建安24000元,應於每月月底前按月給付,如逾期二個月,出租人即可終止租約,但查該租約之出租人僅有莊何雪、歐陽建安,而莊何雪僅有應有部分15分之5、歐陽建安為15分之3,尚有其他共有人,該租約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效力如何自有可疑,不能認為被告陳家賢與被告莊何雪等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嗣訴外人正豐公司於84年1月11日取得1748地號所有權,從被告陳家賢、廖煌銓與訴外人正豐公司於84年4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觀之,應為三方合作契約,亦不能證明被告陳家賢與正豐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陳家賢復未提出有何其他正當權源使用系爭1748地號除8864建號占用以外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家賢為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堪予採信。查系爭1748地號於9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52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卷第70頁),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978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卷第7頁),再查系爭1748地號周遭交通繁忙,商店林立,有照片供參(見卷74至77頁),原先作為溪美攤販集中市場營業使用,據原告提出附近店面租金行情,每坪月租約1400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月租424元,一年租金每平方公尺5088元,認以系爭土地96、99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每平方公尺1405元、1498元)為適當。96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乘以被告陳家賢占用1396.43平方公尺(0000-000.57=1 396.43),自96年2月8日算至98年12月31日(2年又327日),為0000000元[1405x1396.43x(2+327/365 )=0000000 ],自99年1月1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60日),為343866元[1498x1396.43x60/365=343866]。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家賢給付自96年2月8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應為0000000元[0000000+343866=0000000]。原告另請求被告陳許淑讓給付不當得利,惟查原告對陳許淑讓起訴,係因陳許淑讓為8864建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然就8864建號占用系爭1748地號部分,應由被告莊何雪等四人給付租金予原告,業已認定於前,被告陳許淑讓係依據其與被告莊何雪等四人間之約定使用8864建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陳許淑讓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陳許淑讓給付租金,惟就8864建號所占用系爭1748地號之部分,原告係與被告莊何雪等四人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原告與被告陳許淑讓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陳許淑讓給付租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另以被告廖煌銓曾於其他訴訟事件主張1748、1869地號上之建物為其所有,主張被告廖煌銓有不當得利等情,惟查,被告廖煌銓雖曾對被告陳家賢請求返還系爭1748、1869地號上之合法建物8864建號及增建之房屋,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以廖煌銓不能證明其為建物所有權人為由駁回廖煌銓之訴,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廖煌銓有占用系爭1748、1869地號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廖煌銓無權占有,進而請求被告廖煌銓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請求核定租金及給付租金,因不能證明被告廖煌銓租用之事實,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被告陳家賢應給付原告系爭1869地號不當得利0000000元、系爭1748地號除8864建號占用以外之部分之不當得利0000000元,共計為00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陳家賢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莊何雪等四人就系爭1748地號內面積318.57平方公尺部分,自96年2月8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經核定為0000000元,被告蔡張紅玉應有部分15分之5,應給付原告458207元、被告歐陽建安應有部分15分之3,應給付原告274924元、被告蔡彩貞應有部分為15分之2,應給付原告183283元、被告莊何雪應有部分為15分之5,應給付原告458207元。原告請求被告莊何雪等四人給付之租金於0000000元之範圍內及被告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莊何雪自101年2月15日起,被告蔡彩貞自10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陳許淑讓、廖煌銓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