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534號
- 上訴人
- 喜上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興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仁傑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
㈠「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
㈡「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㈢「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5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人民幣70萬元即新台幣3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5萬3475元,但是上訴人並未繳納,其上訴程序顯有欠缺。其次,上訴人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迄未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本院毋庸通知其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