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8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86號
- 上訴人
- 朱興龍
- 被上訴人
- 謝建坤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奕廷律師
阮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志男與盧皇群等人於民國100年6月間共組詐騙集團,由王志男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供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被上訴人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足為他人之財產犯罪工具,竟於100年10月間某日將其合作金庫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王志男使用,王志男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化名「沈麗芬」女子,撥打電話與伊聯繫交談,取得伊之信任後,藉口報考美容師及因擔任酒促小姐與公司解約須賠償違約金、服裝費、返還友人住院費、母親住院醫藥費與打破公司酒瓶須賠償等事由,請求伊援助金錢,致伊陷於錯誤,自100年10月6日起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共計新台幣(下同)208萬1,000元,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王志男所涉刑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2號、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王志男等人行騙,伊因遭騙匯入208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因此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萬1,000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萬1,000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經營路邊攤小生意而與王志男認識成為朋友,伊並曾為王志男結婚時之證婚人,可見兩人交情深厚,因王志男於某日聊天中得知伊有新設欲做網拍用之系爭帳戶,表示其與大陸友人合夥之生意需借用帳戶匯款,伊基於朋友信任關係,且受王志男所騙,於100年10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給王志男使用,並不知王志男曾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伊已於101年1月間取回系爭帳戶。伊交付系爭帳戶予王志男時並未收取任何費用或對價,而就詐騙集團行騙所得款項,伊亦無任何分紅,上訴人受騙匯款系爭帳戶之期間,該帳戶為王志男所使用,伊未對上訴人有何詐欺或有幫助詐騙集團之行為,自無侵權行為,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權已逾2年時效。另伊並未由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自始至終均未獲有任何利益,故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王志男等人組成詐騙集團,由王志男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供集團成員行騙被害人匯款之用,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初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王志男使用,嗣上訴人因詐騙集團所騙陷於錯誤,自100年10月6日起陸續匯款共208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該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王志男所犯詐欺罪等犯行,經新北地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2號、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有上訴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回條、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北地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2號、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書可佐(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至25、26至33、原審卷第81至112頁、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王志男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對伊施詐,伊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共208萬1,000元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之獲有利益,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208萬1,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以1,000元所設立,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而上訴人因受騙自100年10月6日至101年1月6日止陸續匯入系爭帳戶共208萬1,000元,有合作金庫蘆洲分行檢送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4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匯入系爭帳戶之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雖被上訴人稱因伊與王志男為朋友關係,王志男告知因做生意有大陸的錢要匯回台灣,其所有之帳戶不能匯這麼多錢,故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伊不知王志男將系爭帳戶做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云云。然:
⑴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相當迅速簡便,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登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衡諸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甚至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此類蒐購、使用他人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被上訴人係成年人,自承高中畢業、經營路邊攤小生意,且有做網路拍賣生意,原有中華郵政郵局之金融帳戶使用,並新設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56、158頁反面),可見其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自不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⑵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以1,000元開戶所新設之金融帳戶,被上訴人開戶後隨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王志男使用,而上訴人即於100年10月6日(與系爭帳戶之開戶日僅隔2日)遭詐騙集團所騙,依指示匯款5萬元入該帳戶,該筆5萬元旋於是日遭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之後上訴人陸續匯款共203萬1,000元入該帳戶,同遭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所提領,有合作金庫蘆洲分行檢送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42頁),可見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專為提供王志男使用所新開戶之金融帳戶甚明。至於被上訴人稱因伊欲做網路拍賣之生意始新設系爭帳戶云云,然被上訴人另有中華郵政三重溪尾分局之金融帳戶,依該郵局函覆本院之被上訴人該郵局帳戶交易明資料所示,該帳戶至102年6月21日均可正常使用(同上卷第165、167至168頁),被上訴人復自承其郵局帳戶於100年1月10日存入1萬7,000元、100年3月18日存入4,000元即為網拍的收入(同上卷第171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以原有之郵局帳戶即可供經營網拍生意使用,無須另行設立新帳戶之必要,故其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警訊時稱;「…只有認識陳詩涵,其他的我不認識,大約在100年5、6月間認識,陳詩涵主動直接打電話給我,類似酒店摳客電話,我們就進一步認識,朋友關係…陳詩涵約20多歲,長髮,約160公分,瘦瘦的…。合作金庫的帳戶是我本人所申請,我有從事電腦維修及中古汽車買賣,在工作上需要該帳戶,該帳戶沒有借予或販售他人使用,是我本人使用。至於被害人杜清和匯款30萬元入合作金庫之系爭帳戶,是因陳詩涵有向我借錢,她只告訴我,要我把帳號給她,她會還錢給我,我都是現金借她,沒有任何憑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10頁),其自稱系爭帳戶為自己使用,未借給他人使用,與『陳詩涵』認識,並有金錢往來等情。嗣101年6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被上訴人改稱:「…合作金庫的系爭帳戶是被朋友借走,包括提款卡跟密碼,是被王志男借走,在警察局那樣說,是因為他還帳戶後都沒有問題,匯完後他還我帳戶,後來我被告詐欺,王志男要我說這個說詞,我在警察局所說的是他指示的…。」(同上卷第40、41頁),於本院稱:「…本件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沒有與王志男聯絡,因那時王志男已被收押,且刑事局的警官要我不要與王志男聯絡,要我去指認他才能抓到他,…我不認識『陳思《詩》涵』,在警局偵訊時因王志男叫我要照他所說的認識『陳思涵』,王志男說『陳思涵』是老闆的小三,跟『陳思涵』借錢,要還30萬元等,就會沒事,所以第一次去警局時就照著這樣說…。」(見本院卷第159頁);然王志男於本院稱:「…(與陳思《詩》涵是何關係?)陳思涵是誰?我不認識她。(長相如何?)我不認識她,怎麼會知道她長什麼樣子,朱興龍應該知道她長什麼樣,起訴書都有寫…(有沒有指示或教過謝建坤在警方或檢察官偵訊時如何回答問題?)不清楚,沒印象。…(在101年9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你當證人時說謝建坤有跟你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你教他說這個帳戶是跟陳思涵有關?)我想起來了,他的帳戶被凍結是跟陳思涵好像有關係,帳戶被凍結時我人在大陸,我有去找盧皇群,盧皇群說要去問清楚,我等了一天,盧皇群告訴我他的帳戶被別人拿去做詐欺使用…。」(同上卷第211頁),以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王志男在檢察官偵訊前有與伊聯絡以了解案情(見偵查卷第41、51頁),可見渠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2人串證後之說詞;而王志男已陳明並不認識『陳詩涵』,顯無從教導或告知被上訴人『陳詩涵』之外貌如何,如何與『陳詩涵』有金錢往來之事,然被上訴人於警訊時除供述與『陳詩(思)涵』認識外,並能描述陳詩涵之年齡與外貌,陳詩涵有向伊借款30萬元,並有匯入系爭帳戶30萬元還款等情,如非被上訴人確實認識『陳詩涵』,顯無從憑空杜撰該人之詳細外貌等事。而『陳詩涵』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係向另名詐欺案件被害人杜清和收取受騙款項1萬元至83萬元,及告知杜清和將30萬元受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女子,此為被害人杜清和於101年1月31日在台中市清水分局調查筆錄所陳明(見偵查卷第7、8頁)。以被上訴人於警訊時否認將系爭帳戶借給他人使用,自承與陳詩涵認識,及其2人有金錢往來之過程,謊稱被害人杜清和所匯入系爭帳戶之30萬元為陳詩涵之還款等情,顯見其於警訊時心虛畏罪,恐遭詐騙集團行騙案件牽連在內,乃極力撇清該筆30萬元匯款與詐騙集團行騙所得有關,若非被上訴人已知系爭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之成員所用,何須故做不實之陳述,是被上訴人稱不知借給王志男使用之系爭帳戶是供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匯款之用,顯難令人置信。
⑷至於證人王志男於本院證稱:「…(你有用到被上訴人的合作金庫蘆洲分行帳戶?)正確說應該是我跟他借合作金庫的帳戶。…(借帳戶做何之用?)匯款用,當時借我帳戶是正當生意匯款之用,他不知道是詐騙,我也不知道。(你有給被上訴人什麼好處?)沒有,純粹是朋友的信任。…(你使用被上訴人的帳戶,是否是跟他買的?)不是。當時是用借的。(你使用被上訴人的帳戶去詐騙,有無給被上訴人好處?)當時我不知道有詐騙,當時是基於朋友的信任,是借用…」(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反面);然系爭帳戶自100年10月4日設立後,即由王志男之詐騙集團所使用,上訴人受騙後隨即自100年10月6日起陸續匯款入系爭帳戶,已如上述,顯然系爭帳戶從未做為正當交易使用,且王志男係詐騙集團內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不僅隨身攜帶保管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並得決定應徵者得否加入詐騙集團之主腦地位…」,為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5頁),況王志男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已與被上訴人聯絡串證,故其上開所述,顯係迴護被上訴人之片面說詞,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帳戶予王志男,將做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一事,並非不知情,業經認定如上,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予王志男使用之行為,於103年1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9648號、102年度偵字第31080號、第31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40至42、46頁),然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有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可參。是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對本件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王志男使用,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而匯款208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內之上開款項旋遭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所提領,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系爭帳戶既為被上訴人所有,於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208萬1,000元後即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又未舉證其與上訴人間有何法律關係可受領款項,且款項已不存在,則該筆208萬1,000元,顯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8萬1,000元,應屬有據。
㈢至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匯款入系爭帳戶期間,該帳戶非伊使用,伊未受有任何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詐騙集團成員王志男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帳戶係提供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所使用,均如上述,而上訴人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陸續匯款入系爭帳戶共208萬1,000元,系爭帳戶之款項係遭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所提領,該款項之提領緣由,或為分贓或為其他隱匿而使追查發生困難,被上訴人就其未獲有利益乙情,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不因上訴人匯款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是否由被上訴人使用而有不同,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取。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於104年3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7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萬1,000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應予允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萬1,000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