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7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71號
- 上訴人
- 林煥宗
- 訴訟代理人
- 周德壎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佳聲
- 被上訴人
- 林聰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地號土地、同段97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3 號、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外祖父林萬連所有,林萬連於民國68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林武雄、鐘蔡桂、鄭林金英、林英蘭(即兩造之母),兩造之母林英蘭嗣於68年11月7 日死亡,而兩造為林英蘭繼承人,經由兩造之父林金湧主導與林萬連之其餘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林萬連之3 名女兒即鐘蔡桂、鄭林金英、林英蘭平均分配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林萬連之其餘遺產則由其子林武雄分得。惟系爭房地於72年3 月26日竟全由兩造繼承,並各自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鐘蔡桂及鄭林金英則均未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嗣經鐘蔡桂及鄭林金英請求兩造及林金湧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兩造同意伊等就系爭房地每人可分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維持原登記,亦即由上訴人保留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登記,但其中包含伊等可分得之應有部分各9分之1。伊等則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鐘蔡桂,再由鐘蔡桂與鄭林金英自行協商分配該3分之2之權利。是兩造就伊等可分得之系爭房地各9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伊等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 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求為命:(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予被上訴人林佳聲。(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予被上訴人林聰根。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兩造、兩造之父林金湧、及林武雄、鐘蔡桂、鄭林金英於72年間達成分割林萬連遺產之協議,約定由兩造共同平均繼承系爭房地,至林萬連之其他遺產則由其他繼承人林武雄、鐘蔡桂、鄭林金英共同繼承,兩造乃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登記應有部分3分之1。又被上訴人雖於72年5 月19日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鐘蔡桂,並於同年8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鐘蔡桂則於82年5月6日再將系爭9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林金英,然均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無涉。再者,兩造關係向來不睦,並無信任關係可言,自無可能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伊亦從未同意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予被上訴人林佳聲。(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予被上訴人林聰根。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85頁)
(一)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地號(重測前為白石腳段32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397.6平方公尺);同段97地號(重測前為白石腳段3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88.83平方公尺);同段3建號(重測前微白石腳段4建號)建物(土造、一層、總面積106.0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林萬連(權利範圍為全部1分之1)。
(二)林萬連於68年9月7日死亡,林英蘭(即兩造之母)、林武雄、鐘蔡桂、鄭林金英為其繼承人;林英蘭於68年11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三)兩造於72年3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8年9月7 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四)被上訴人於72年8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2年5 月19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移轉登記予鐘蔡桂。
(五)鐘蔡桂於82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2年4月20日),將系爭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鄭林金英。
(六)上訴人目前登記為系爭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1分之1;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七)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8 至25頁、原審卷第23至35頁、第48至第90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6月5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85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各自繼承3分之1?抑或由林萬連之三個女兒即林英蘭、鐘蔡桂、鄭林金英平均分配各3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應由林萬連之3 個女兒鐘蔡桂、鄭林金英、林英蘭平均分配各3分之1,然於72年3 月26日由兩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經鐘蔡桂、鄭林金英請求兩造返還其等原應繼承取得之權利比例後,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亦即由上訴人保留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登記,但其中包含被上訴人可分得之應有部分各9分之1,被上訴人則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鐘蔡桂、鄭林金英指定之鐘蔡桂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即鐘蔡桂之女鐘月美於原審結證稱:伊知道林萬連過世後所遺留之系爭房地過戶給兩造,持分各3分之1,至72年8 月被上訴人將其各3分之1持分移轉過戶給鐘蔡桂。因系爭房地是外祖父林萬連留給3 個女兒即鐘蔡桂、林英蘭、鄭林金英,林英蘭過世後,其部分留給兩造。原先是寄放在林英蘭那房的名下,後來伊母親鐘蔡桂才要回自己的部分,被上訴人之持分放在上訴人那邊,也就是被上訴人之持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兩造就是分林英蘭那份,因為外祖父林萬連分給3個女兒,3個女兒各自持分再分給各自的小孩。被上訴人的持分就是寄在上訴人那邊,沒有分割土地,但權利大家都有,以後要賣再分。被上訴人持分寄放在上訴人那邊是伊聽母親說的,也有聽姨丈林金湧說過。上訴人本人也說要賣地的話,要問被上訴人價錢合理不合理,因當初有仲介想要來買這塊地。被上訴人也說過土地要賣的話,要經過其等同意。大約20幾年前,在伊母親礁溪鄉時潮村的娘家家庭聚會時,伊曾親身聽到上訴人說被上訴人的持分是寄放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均核與證人即鐘蔡桂之子鐘文禮於原審結證稱:伊知道林萬連過世後所遺留系爭房地過戶給兩造,持分各3分之1,至72年8月被上訴人將其各3分之1 持分移轉過戶給鐘蔡桂的事情。當初是考慮到土地要賣的話不用這麼多人蓋章,兩造就說用上訴人的名字就好,但不是全部持分都要給上訴人,只是上訴人幫被上訴人管理而已,以前土地要賣的時候,上訴人就說要問被上訴人,其不敢一個人作主,當初要賣土地時,上訴人說了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證人即鐘蔡桂之子蔡文和於原審結證稱:伊知道林萬連過世後所遺留系爭房地過戶給兩造,持分各3分之1,至72年8 月被上訴人將其各3分之1持分移轉過戶給鐘蔡桂的事情,當初本來是要過戶給伊母親3 姊妹,但兩造的父親要土地,所以才過戶給兩造,後來伊母親說沒有分到土地,兩造就講好,被上訴人將其土地轉讓贈與給伊母親,由上訴人保留3分之1持分,但這3分之1不是全部給上訴人,而是被上訴人還是保有各3分之1的權利,只是先寄給上訴人,這件事情在吃飯時,聽被上訴人講過多次,也聽上訴人講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及證人即林萬連之子林武雄於原審結證稱:林萬連過世後所留下的遺產,水田部分由伊繼承,房地產、旱地、建地部分是歸由伊姐姐林英蘭、鐘蔡桂、鄭林金英3人繼承,林英蘭、鐘蔡桂、鄭林金英3人繼承的地號忘記了,但就是白雲村的老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3至104 頁)。且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亦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情形相吻合,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不合。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經林金湧、鐘蔡桂、鄭林金英及兩造協商後同意由兩造各自繼承3分之1,否則不可能由兩造辦理登記,且其不知道被上訴人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鐘蔡桂,亦未同意借名登記,被上訴人贈與時只需由兩造保留系爭房地應有部分9分之1即可,無須以借名登記為之。又證人鐘月美、鐘文禮、蔡文和為鐘蔡桂子女,與被上訴人利害共同,並未參與繼承協商,而係聽聞,不足採信。另兩造感情不睦,並無信任關係,即無可能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云云,並以證人林武雄、徐婉之證詞為憑。惟查:
(1)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鐘月美、鐘文禮、蔡文和固係聽聞鐘蔡桂、林金湧或兩造陳述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亦即由上訴人保留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登記,但其中包含被上訴人可分得之應有部分各9分之1,並未親自見聞兩造實際洽談經過,惟兩造倘未達成借名登記協議,亦無必要在家族聚會中虛構借名登記情事告知上開證人,且上開證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就所親自聽聞見聞之事到庭證述,相互勾稽亦無不符,並均經具結,證人鐘月美、鐘文禮、蔡文和等人應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於原審為虛偽之陳述,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其次,系爭房地雖於72年3 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由兩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然尚無從執此遽認林萬連之其餘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權利之歸屬全無爭執,否則被上訴人當不致於同年8月3日短短數月間即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2年5 月19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移轉登記予鐘蔡桂。又上訴人如未同意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將名下已經完成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鐘蔡桂之理。且倘非鄭林金英亦享有系爭房地3分之1之權利,只要求分配系爭97地號土地,而未要求系爭96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權利,鐘蔡桂亦無可能將從被上訴人處取得之系爭9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贈與移轉登記予鄭林金英之理。再者,證人即林萬連之子林武雄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是代書協調好後去辦理的,伊事先知道兩造去辦理登記,不知道鐘蔡桂、鄭林金英有3分之1權利寄放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然與其同日所述:林萬連過世後所留下的遺產,水田部分由伊繼承,房地產、旱地、建地部分是歸由伊姐姐林英蘭、鐘蔡桂、鄭林金英3 人繼承,是交給代書辦理,但伊不清楚怎麼辦理登記,林英蘭、鐘蔡桂、鄭林金英3 人繼承之地號就是白雲村老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顯有所矛盾,被上訴人亦未主張與鐘蔡桂、鄭林金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尚難執證人林武雄上開證述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有借名登記關係。另證人徐婉固於原審證稱:因為鄭林金英小時候被人當養女,所以可能沒有繼承,兩造感情在其母親過世後就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然其關於鄭林金英小時候被人當養女,所以可能沒有繼承之證詞,顯為主觀之臆測而為其個人意見,觀諸系爭房地自72年3 月24日由兩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至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72年5 月19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鐘蔡桂,不過短短數月,兩造感情於斯時是否即無可能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尚有可疑。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85年11月29日、86年3 月31日、98年3月28日參加被上訴人林佳聲子女之婚宴,贈與1萬元或8 千元不等之禮金等節,並提出禮簿為憑(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上訴人既曾於上開期日參加被上訴人林佳聲子女婚宴,所致贈之禮金達1 萬元,金額非小,倘已兄弟關係破裂,互不往來,應無致贈如此高額禮金之必要,尚難謂兩造於72年間即感情不睦,就系爭房地不可能成立借名登記,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
3、準此,兩造就系爭房地業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二)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1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有委任性質之借名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出名人以自己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即有移轉與借名人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兩造間針對系爭房地所為之借名登記,其內容尚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非屬脫法行為,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此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主張於起訴狀已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倘不明確,亦於104 年8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第92頁),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自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準此,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受託人即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