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599號
- 上訴人
- 即追加原告
- 陳文隆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德
- 訴訟代理人
- 郭登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家彥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追加被告 陳哲雄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文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巧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於本院追加陳哲雄、陳文賢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63年起為被上訴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祥公司)之前身即宜祥投資有限公司之股東,宜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文明與上訴人為兄弟,訴外人陳樟為雙方之父親。宜祥公司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及屋頂增建部分騰空返還宜祥公司,經本院另案於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宜祥公司勝訴。然而陳樟係以其全體子女為宜祥公司股東之方式,使渠等共享遺產利益,是依宜祥公司股東名簿所示股東僅為全體子女之借名登記人,並非真正權利人。宜祥公司於83年12月30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未經全體股東即陳樟之全體子女同意,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及民法第71條規定,其變更組織行為應屬無效。宜祥公司竟選任陳文明為董事及董事長,並不合法,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宜祥公司與陳文明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陳哲雄、陳文賢為被告,主張陳哲雄、陳文賢與陳文明同為宜祥公司選任之董事,則為避免裁判矛盾與訴訟經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與陳文明乙案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云云,有書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反面)。
三、經查被上訴人宜祥公司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有書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至88頁)。且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各當事人當選董事雖由於同一股東會之選任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得否當選董事之委任關係,乃屬個別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各有各自之不同當選資格,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並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無從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以利用,且有害於陳哲雄、陳文賢之程序權保障。此外上訴人所訴求之原訴訴訟標的為確認宜祥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文明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本件則為確認追加被告與宜祥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裁判歧異之疑慮,縱然為免裁判矛盾,屬是否含併審理之問題,仍非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縱為合一確定,更非必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