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 上訴人
- 廖敏熒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陽明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董泰亨
- 訴訟代理人
- 何勝雄
- 訴訟代理人
- 邱任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宏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繼普律師
追 加 被告 羅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羅國榮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46條規定,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前開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之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再者,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同條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苟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樓中樓式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系爭頂樓平台)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由系爭房屋所在之陽明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執行,雙方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修繕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發包予以不具施作屋頂防水之經驗與能力之以「一鑫防水工程行」名稱營業之追加被告羅國榮(下稱羅國榮)施作,被上訴人未立即查詢氣象預測,亦未提醒或確認羅國榮是否已查看氣象資料,即於梅雨季節指示羅國榮提前進場施作,而羅國榮亦未注意天候狀況於101年4月13日星期五下午近下班時將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打除,但未施作任何防護措施即行離去,系爭社區規定周末及週日不得進行任何工程,適101年4月14日起連續下雨至同年5月底,除5月4日至9日外,其餘日子均處於梅雨天氣,造成系爭頂樓下方之系爭房屋內嚴重漏水,天花板、木地板、大理石地板、油漆、鋼琴、家電及室內線路等均因受潮而陸續損壞,故被上訴人對於選任、指示及監督羅國榮施作系爭防水工程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5萬2,500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羅國榮為被告,主張羅國榮於101年4月13日進行系爭防水工程施工時,未注意天氣狀況,及未注意於打除原有防水層後應立即進行防止雨水滲漏之保護措施,導致上訴人系爭房屋內漏水而受有前述損害等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羅國榮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05萬2,500元,及(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羅國榮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及羅國榮均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第197頁),且上訴人於原訴係主張被上訴人對於選任、指示及監督羅國榮施作系爭防水工程均有過失;於追加之訴則主張羅國榮進行系爭防水工程施工時,有未注意天氣狀況,及未於打除原有防水層後應立即施作保護措施之過失,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且其原因事實並非相同,二者之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並損及追加被告羅國榮之審級利益,亦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有本裁定屬程序事項,不影響上訴人實體權利,上訴人仍可於第一審重新起訴,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