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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9號

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媛媛邱琦陳心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劉瑞娟
再審原告
劉瑞瑛
再審原告
劉子誠
再審原告
劉于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
再審被告
李後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87號(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部分,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4日確定,並於103年12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辦案進行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再審原告於104年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期間之末日為假日,依法應順延,有本院收狀戳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其判決送達後之30日不變期間,應認已遵守上開法定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前以渠等與前訴訟程序共同訴訟人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楊誠三等人,基於分割繼承之原因關係,共有訴外人楊塘波(即再審原告之外祖父)所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為再審被告以其就系爭土地有租佃關係為由,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起訴請求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新臺幣(下同)21萬8,558元(即262萬2,697元-240萬4,139元=21萬8,558元),並應返還前訴訟程序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訴訟程序共同訴訟人與再審原告權利無涉者均不再贅述)。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10月21日102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並准許再審原告上開請求,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就再審原告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業已確定);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勝訴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合稱本件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劉楊麗卿於70年間並不知楊塘波早已去世,故不可能以楊塘波繼承人之意思管理系爭土地,而無民法第828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見解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誤予援用,進而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於法規適用即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經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再審被告主張有權占有之源頭,即其被繼承人李訓栽於65年7月26日與楊塘波名義(管理人楊塘池)所新訂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雖對楊塘波之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然系爭三七五租約於70年5月16日變更出租人管理人名義,改由楊塘波之繼承人劉楊麗卿(即再審原告之母)任管理人,繼續出租系爭土地,實係為管理楊塘波遺產之管理行為,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固對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惟劉楊麗卿既為所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8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見解,其出租行為對其公同共有權部分自屬有效,嗣劉楊麗卿於77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劉松樹,後劉松樹於99年1月2日死亡,故由再審原告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爰廢棄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勝訴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至於再審原告所指劉楊麗卿於70年間並不知楊塘波早已去世,故不可能以楊塘波繼承人之意思管理系爭土地,而無民法第828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見解之適用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原為楊塘波所有,而楊塘波於50年5月2日死亡,為兩造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爭執之事項(有原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且劉楊麗卿是否知悉楊塘波已去世,及是否以楊塘波繼承人之意思管理系爭土地暨其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均未經兩造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列為爭點以行辯論,是故原確定判決就此於審理時縱未予調查,以致此非經爭執之事實不明,亦係兩造主張攻防舉證之結果,要與上開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仍屬有間,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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