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57號
- 上訴人
- 至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淞亦
- 訴訟代理人
- 吳秀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政義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宗諭
- 訴訟代理人
- 蕭守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5月2日起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部專員,至96年調升為業務部主任,嗣被調派至品管部又調回業務部,薪資則由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陸續調整,待102年4月起已為5萬0,400元。又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起逕自將被上訴人自業務部門調轉至廠務現場人員後,被上訴人因深感未受尊重而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詢個人退休金專戶,竟發現上訴人有3個月全未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有提繳月份則有未按被上訴人實際工資提繳之以多報少,8年餘短撥之金額達5萬5,276元,影響被上訴人日後得請領勞工退休金權益之情事,被上訴人乃於103年4月28日寄發新北市政府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通知上訴人自103年5月23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而按被上訴人工作年資自95年5月2日起至103年5月22日止,合計8年又21日之計算資遣費基數967/240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5萬0,400元計算,資遣費應為20萬3,070元。另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亦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9,420元及其利息,及上訴人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任業務員,於97年1月起被擢升為業務部主任,嗣因與客戶溝通出現問題,乃被調回為業務員,又於99年4月1日經上訴人調動為品管兼廠務現場人員,於100年4月1日再被調整為業務員。適103年4月1日間,上訴人工廠有雇員離職,上訴人公司廠長簡適時、業務主管郭怡勤評估被上訴人工作經驗、能力及表現後認其可以轉任,上訴人公司乃為栽培被上訴人成為廠務部門主管而將其調為品管兼廠務現場人員,被上訴人係因不滿調動,亟思終止勞動契約,而向勞保局查詢有關上訴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一事,並據以終止勞動契約。又上訴人曾因肯定被上訴人工作能力,陸續將被上訴人薪資自3萬5,000元增加至5萬0,400元;且上訴人係因會計單位專業能力不足及作業交接疏漏方未足額提撥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95年5月至7月間漏未申報提繳係因兩造有試用期約定而會計人員誤會此期間無庸提繳所致,95年8月至98年10月以3萬0,700元申報提繳,98年11月至99年8月以3萬3,200元申報提繳均係因會計人員專業不足而僅以底薪申報所致,99年9月起至103年5月以4萬3,210元申報提繳則係因會計人員以全薪申報提繳後卻又未注意個別員工後續加薪之狀況所致,上訴人公司本非故意短繳;況上訴人知悉有短繳勞工退休金一事後,業已於103年6月提列短欠之勞工退休金,並於同年8月補繳;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退休金之於被上訴人僅係一期待權,非係可行使之請求權,上訴人既已補繳短欠之勞工退休金,自無損害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其應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開立服務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5年5月2日起受僱上訴人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向勞保局申請查詢其個人退休金專戶資料。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自103年5月23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公司於103年6月向勞保局提列被上訴人正確之薪資數額,並於103年8月7日補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5萬3,672元至被上訴人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繳勞工退休金,因屬違反勞工法令而損害其權益,其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及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為若干?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如實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自認:「於前揭紛爭期間,上訴人公司始察知會計人員之疏失,業已於103年6月提列短欠之勞工退休金,並於103年8月補繳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復有勞保局103年9月5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台端雇主(即上訴人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自95年5月1日(到職當日)起以月提繳工資45,800元提繳至103年5月23日止,短計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計53,672元……,該單位已於103年8月7日繳納」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足認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受僱期間,應以附表所示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僱長達8年餘間,僅有7個月未有短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之情,其中更有3個月為100%未提撥,並有24個月短撥比例為30.9%,有2個月短撥比例為27.6%,有3個月短撥比例為27.3%,有7個月短撥比例為24.1 %,有5個月短撥比例為24.3%,有1個月短撥比例為19.5%,有7個月短撥比例為16.8%,有14個月短撥比例為13.2%,有24個月短撥比例為8.9%,上訴人並未爭執。顯見,上訴人短撥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可謂長時間且持續密集,短撥比例甚高,使被上訴人本可以較高提繳金額取得之收益因而短少,自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又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向勞保局申請查詢個人退休金專戶,斯時才發現上訴人公司每月提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之金額與實際工資不符,有以多報少之情形,並於同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自103年5月23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函影本、查詢申請及簽收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0、31頁、司重勞簡調卷第26、27頁),顯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30日期間,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⒊上訴人辯稱:關於退休金差額部份,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7日提撥到被上訴人勞退專戶內,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云云,惟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事後於103年8月7日補繳勞工退休金而受影響。上訴人又抗辯:勞工退休金之短少提撥乃係會計專業不足,作業疏失所致云云,惟查上訴人長時間持續密集未提撥或短撥,難謂係疏失,上訴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不可取。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自97年起擔任業務主任工作表現每況愈下,導致97年度起上訴人公司開始轉盈為虧,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於其任內工作及監督屬下工作不力等工作疏失,造成上訴人公司虧損每年約高達500萬元至1千萬元不等,顯已不能勝任工作,被上訴人多次向客戶洩漏上訴人公司機密且汙衊上訴人公司,又被上訴人僅工作至103年5月1日,均未依兩造間工作規則規定請假,曠職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云云,上訴人固未能舉證證明之;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事由而於104年5月14日以上訴理由狀終止兩造契約,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期間,其終止契約亦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為若干?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2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19萬9,4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8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是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之19萬9,420元,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是否有理由?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離職係屬「非自願離職」情形。被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拒絕發給服務證明書,而被上訴人投保保險年資逾1年,同時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因未取得上訴人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將影響被上訴人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雖然被上訴人先前請領失業給付,但仍須依法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免日後遭勞保局追繳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故仍有請求上訴人開立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的必要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司重勞簡調卷第28、32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及同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9,420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註記有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