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36號
- 抗告人
-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鶴鳴
- 抗告人
- 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碧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雀巢不動產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再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因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此時就後位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買屋知識家公司)原起訴主張其獲授權使用抗告人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房屋公司,與買屋知識家公司合稱為抗告人)商標,並得再授權其加盟店使用臺灣房屋之商標或營業表徵事宜,相對人雀巢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雀巢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8日下午5時41分許,在雀巢公司加盟店內,有使用電腦登入其刊登在1111人力銀行網頁之頁面,將其中其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工作內容:1.撰寫新聞稿、研究報告、2.不動產標案資料蒐集及分析研究…」等文句,刪改為「破壞臺灣房屋名聲及挑撥加盟體系團結」等文字,致損害臺灣房屋公司名譽,買屋知識家公司亦間接受到侵害,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1.雀巢公司應與相對人林世奎(下稱林世奎)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 2.請求雀巢公司與林世奎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 連帶將如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以15公分乘9公分大小,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12號字,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各一日;嗣於訴訟進行中,以臺灣房屋公司之名譽、商譽亦有受損,而追加臺灣房屋公司為原告,又主張相對人林逸翔(下稱林逸翔,與雀巢公司、林世奎合稱為相對人)為雀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追加為被告,請求:1.雀巢公司、林世奎、林逸翔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連帶將如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以15公分乘9公分大小, 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12號字,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各一日;2.雀巢公司、林世奎、林逸翔應連帶賠償買屋知識家公司100萬元本息, 如任一相對人向抗告人為給付,其餘相對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3.雀巢公司、林世奎應連帶賠償臺灣房屋公司100萬元本息 ,如任一相對人向抗告人為給付,其餘相對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4.前2項聲明, 如任一相對人向任一抗告人為給付, 除利息以外已給付金額合計達100萬元以上者,其餘相對人於其餘部分免給付義務,有卷附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43、144頁)。
㈡、原法院以買屋知識家公司原訴與追加原告(即臺灣房屋公司)及追加被告(即林逸翔)之訴,係屬當事人之追加,其基礎之事實已非同一,且買屋知識家公司、臺灣房屋公司商標權之關係亦不相同;再買屋知識家公司追加林逸翔為被告之部分,亦尚待依法送達林逸翔後,另行調查證據始能知悉,顯有礙雀巢公司、林世奎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又雀巢公司、林世奎亦明確表示不同意追加臺灣房屋公司為原告,亦不同意追加林逸翔為被告為由(見原審卷第146頁),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追加原告(臺灣房屋公司)及追加被告(林逸翔)之訴,於法核無不當。
㈢、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雀巢公司、林世奎之行為係同時侵害買屋知識家公司、臺灣房屋公司之商譽、名譽及品牌形象等,在社會事實上當可認為同一或有關聯性,且臺灣房屋公司之請求亦基於相對人究有何違約或侵權行為,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具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另追加被告林逸翔為雀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本件之主要爭點及事實具共同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云云。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當事人相同者而言,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可言,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 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 本件抗告人既係追加臺灣房屋公司為原告,另追加林逸翔為被告,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被告,與相對人之原訴間,已難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復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亦無情事變更而得追加可言,並為免裁判矛盾,應認其追加之訴部分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
⒉是以,抗告人以其請求係基於相對人有違約或侵權行為之同一或關聯性事實,及林逸翔為雀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件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由,主張得追加臺灣房屋公司為原告、追加林逸翔為被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均無可取。
三、從而,原法院以買屋知識家公司追加臺灣房屋公司為原告、追加林逸翔為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其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且有礙於雀巢公司、林世奎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