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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61號

代位請求遺產分割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競文范明達陳清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61號

抗告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信文間代位請求遺產分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0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標的為請求分割相對人與訴外人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17地號、95之4地號、92地號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並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本件訴訟目的在滿足伊之債權,是縱獲勝訴判決,所享有終局之客觀利益並非相對人之不動產,而應以伊之債權額計算。況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亦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卻逕以相對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同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同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是以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含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503,660本息債權未獲清償,代位相對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有民事起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10月24日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04重調字第102號卷第1-8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相對人所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又抗告人請求分割之標的依序為73地號、17地號、95之4地號、92地號土地,其中相對人與第三人黃淑華、黃雅鈺公同共有比例依序為6/ 30、2/8、3/30、2/6(參見原審104年度補字第3017號卷第29、47、61、74頁),依各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應為1,976,005元(計算式:1,178×5,500×6/30+441×3,100×2/6+189×2,700×2/8+359×2,700×3/30=1,976,0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是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同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及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則係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有無效或因有害於其債權請求行使撤銷訴權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所獲得利益為準,尚與本件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遺產)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定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6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請求遺產分割,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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