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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2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吳聰獻

      吳聰海

      吳譿方

      吳靖丰

      吳彥廷

      吳淑芬

      吳沁林  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吳聰煌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楊阿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元,由被告吳聰獻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被告吳聰海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被告吳譿方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被告吳靖丰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元、被告吳彥廷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元、被告吳淑芬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元、被告吳沁林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吳聰煌請求對被繼承人吳楊阿龐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予以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位在本院轄區,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或同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吳聰煌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906,95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發給99年度司促字第 21183號支付命令確定,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又被告及吳聰煌均為吳楊阿龐之繼承人,對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代位人吳聰煌怠於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原告為吳聰煌之債權人,自得代位吳聰煌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吳聰煌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都沒有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吳聰煌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 906,95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桃園地院發給99年度司促字第 21183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因吳聰煌無財產而未能執行,吳聰煌之被繼承人吳楊阿龐留有系爭遺產,為吳聰煌及被告所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地院桃院水100司執俊字第31706號債權憑證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民法第 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遺產原為吳楊阿龐所有,吳楊阿龐於104年5月17日死亡,系爭遺產應由其子女吳聰煌、被告吳聰獻、吳聰海、吳譿方與長男吳聰明(於97年 6月17死亡)之子女即被告吳靖丰、吳彥廷、吳淑芬、吳沁林共同繼承,並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107年9月17日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4日基安地所一字第 1070009152號函附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影本可憑,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被告復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足認吳聰煌怠於向被告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且吳聰煌除系爭遺產外,雖尚有投資 1筆及些許所得收入,總額不到 2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顯然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的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吳聰煌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規定甚明。吳聰煌、被告吳聰獻、吳聰海、吳譿方與吳聰明均係吳楊阿龐之繼承人,吳聰煌及被告吳聰獻、吳聰海、吳譿方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吳聰明於97年 6月17日死亡,由子女即被告吳靖丰、吳彥廷、吳淑芬、吳沁林代位繼承,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20分之 1,自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為系爭遺產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吳聰煌起訴請求被告吳聰獻、吳聰海、吳譿方、吳靖丰、吳彥廷、吳淑芬、吳沁林就繼承自吳楊阿龐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至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及第77條之1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另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從而,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含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抗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物即系爭遺產,業據原告陳報起訴時市價為 3,000,000元,吳聰煌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600,000元(3,000,000÷5=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又因對被告等人為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 1,300元,有分類廣告收據在卷可憑,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7,800元,應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1 │基隆市│安樂區  │安國段  │            │0000-0000 │  │1522.00 │40分之1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
│1 │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安│5層樓 │第3 層:80.32         │陽台:18.04       │  全部  │
│  │0       │國段0000-0000 │鋼筋混│合  計:80.32         │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基隆市安樂區安│      │                      │                  │        │
│  │        │和一街131巷3之│      │                      │                  │        │
│  │        │2號           │      │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分配比例(即應繼分)│
├───────┼──────────┤
│吳聰煌        │5分之1              │
├───────┼──────────┤
│吳聰獻        │5分之1              │
├───────┼──────────┤
│吳聰海        │5分之1              │
├───────┼──────────┤
│吳譿方        │5分之1              │
├───────┼──────────┤
│吳靖丰        │20分之1             │
├───────┼──────────┤
│吳彥廷        │20分之1             │
├───────┼──────────┤
│吳淑芬        │20分之1             │
├───────┼──────────┤
│吳沁林        │20分之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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