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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李瑜娟王怡雯賴錦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告人
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翼聰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給付契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五六八號駁回抗告人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0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2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號部分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1 、第122 條之2 規定聲請就伊本於兩造間民國95、96年間工程合約所取得之「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契約」及「96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契約」工程款、保固金本金債權共新臺幣(下同)340 萬2,896 元,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除其中之157 萬0,935 元債權及執行費1 萬2,568 元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收取命令而收取相對人提存款受償外,其餘183 萬1,961 元債權部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竟以第三人尚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盈公司)已假扣押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債權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尚盈公司並未依與抗告人間契約提供工程之系統規格說明書,經抗告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解除契約,縱尚盈公司得對抗告人主張債權,亦僅為30餘萬元,既尚盈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尚未經確定判決予以肯認,其所為假扣押並無理由,應不得影響抗告人執行聲請。伊於103年6 月23日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伊該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後,經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惟原裁定仍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收取,係指現實給付滿足債權,所謂為其他處分,係指設定質權、轉讓他人、拋棄、免除等不利行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等同收取行為,亦非不利債權之其他處分,僅於執行有所得時,將債務人所得受之分配款,解至該執行事件作為案款,就假扣押命令之標的,並非不利之行為,反係保全債權之行為,否則,假扣押命令債務人徒取得勝訴判決,卻坐視執行債務人脫產或其其他債權人就該不動產強制執行,應非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本旨,是債權經第三人聲請法院予以扣押者,因該扣押僅阻礙債權人自債務人取得金錢而已,並無排除執行名義之效力,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得永久或暫時不許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者不同,債務人僅得於執行法院違反執行命令,使債權人取得金錢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查:

㈠抗告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就「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及「96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工程該項下所編列之預算項目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340萬2,896 元等情,並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由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3568 號給付契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卷第8 至36頁)。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其中執行債權157 萬0,935 元及執行費12,568元,業經原法院於103 年7 月7 日發給收取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4、68頁),由抗告人如數收取,此亦經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5、55、第57頁反面、第86至87頁、第89頁)。據此,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業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157 萬0,935 元及執行費12,568元,惟尚有183 萬1,961 元債權未獲清償,應堪認定。

㈡次查,抗告人上開基於承攬相對人「95、96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可請領之工程款、保固金等相關債權,前雖已經尚盈公司以抗告人積欠其債務為由聲請假扣押,並經原法院分別於98年7 月22日以98年度司執全宇字第1436號、於98年8 月10日以98年度司執宇全字第1565號發給執行命令,而分別查封扣押抗告人對相對人之147 萬6,468 元、35萬5,493 元債權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18頁、第31至36頁)。然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340 萬2,896 元,除已經依前開㈠所述獲清償157 萬0,935 元及執行費12,568元外,其餘183 萬1,961 元債權固已因前述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宇字第1436號及98年度司執宇全字第156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惟此僅限制抗告人請求原法院發給處分、換價命令等滿足債權之處分行為,而不能對相對人為收取行為,相對人亦不能向抗告人清償及給付;然抗告人既仍為上開執行債權人,自仍得為債權之相關保存行為,如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查封等,僅不得行換價程序而獲清償。是原法院受理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後,自應適時調查,以審酌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2 第2 項適用同法第115 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為執行。

㈢至於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本件系爭執行名義關於前揭183萬1,961 元中之147 萬6,484 元債權,業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85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104 年3 月26日發給支付轉給命令,其並已於104 年4 月29日依該支付轉給命令,將上開經扣押之147 萬6,468 元向原法院如數支付等語,縱認屬實,亦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實體爭議,應由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執行法院尚無從逕以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執行債權中183萬1,961元部分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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