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7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1號
- 抗告人
-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玉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慶郎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具提示性、繳回性,本票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聲請人以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質為行使本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聲請人除應提出本票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外,尚應提出本票原本,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本票所表彰之權利(包括追索權),始得謂已提出上開法令所定之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是記名本票之轉讓,不惟應將本票交付,並應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作成背書,始生轉讓之效力。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保證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受讓由相對人蔡慶郎、吳明財於民國92年4月21日共同簽發、以高雄二信為受款人、面額新台幣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其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高雄二信並已將原法院根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221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執行未果所核發之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9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交付並讓與伊。系爭本票係金融機構授信時所簽發之借款證明文件,與商業本票需以背書轉讓者並不相同,伊於聲請執行時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足認伊已自高雄二信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且伊既持由原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而非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認該執行名義已合法有效成立,自無需檢附背書連續之本票,至於背書是否連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在相對人等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其效力前,執行法院不得拒絕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係因高雄二信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等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由原法院所核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6172號卷(下稱司執卷)第5至6頁〕,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應載事項,而為票據法第3條所指之本票,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與一般商業本票需以背書轉讓者不同云云,顯屬無稽。抗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其已自高雄二信繼受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指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顯見抗告人係欲行使系爭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相對人之追索權,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本票原本如經形式審查,無法認定抗告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該追索權者,應認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又系爭本票上所載受款人為高雄二信,屬於記名本票,惟未經高雄二信背書,亦無以黏單為之(司執卷第18頁),尚無從證明抗告人已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而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不合。原法院據以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執行聲請之裁定(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得否根據其他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如:支付命令、確定之給付判決)對相對人等聲請執行,則屬另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