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3號
- 抗告人
-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羅裕傑
- 代理人
- 張鴻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雲灶間返還款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33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萬元。
理由
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核定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共新臺幣(下同)3,287萬6,3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1,344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萬0,900元後,尚應補繳29萬0,444元,並裁定命抗告人限期3日內補正。惟伊固主張依自行計算結果,相對人應負擔退夥結算虧損及欠款共3,287萬6,302元,然依伊起訴聲明㈠係請求相對人為退夥結算,與伊能否請求相對人上開自行結算金額,尚有不同,無法直接以上開金額得出伊請求3,287萬6,302元之結論,如認相對人應訴行為包括退夥結算,因兩造對合夥結算後之金額有爭執,而由伊之訴之聲明㈡請求相對人給付400萬元本息,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為400萬元,非原裁定所認之3,287萬6,302元利益。因伊聲明㈠請求相對人為退夥結算,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限制加計1/10即165萬元定之,因伊之聲明㈠、㈡目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伊請求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應以40 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才是。原法院關於裁判費之核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自明。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原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司促卷第1頁),嗣追加聲明㈠相對人應與抗告人為退夥結算。㈡經結算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追加後聲明㈠為因財產權而涉訟,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說明,以165萬元定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不併算孳息為400萬元。然兩項訴之聲明屬以一訴主張二個訴訟標的,係本於合夥請求結算暨給付,其訴訟目的相同,具有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00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元,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應分擔之合夥虧損及自行計算後應給付抗告人之3,287萬6,30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為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其附麗,應由原法院另核計第一審裁判費,裁定命抗告人補繳,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