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32號
- 抗告人
- 謝東原
- 抗告人
- 邱正義
- 抗告人
- 邱正成
- 抗告人
- 邱正富
- 抗告人
- 邱徐素卿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秀夏律師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翁林瑋律師
- 相對人
- 謝財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謝東原、邱正富、邱正成、抗告人邱正義之被繼承人邱正峰、抗告人邱徐素卿之被繼承人邱正祥五人前於民國91年5月1日與相對人所代表之鴻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星公司)簽署合建契約,詎合建大樓興建完成後,相對人竟利用債權人等地主缺乏建築專業之機會,故意提供錯誤計算之坪數過戶予抗告人,致抗告人所受分配坪數不足,經同建案其他地主提供對鴻星公司提告之判決,始知悉遭受鴻星公司及相對人欺瞞詐騙,相對人與鴻星公司至少應連帶賠償債權人新台幣(下同)6,060,240元;相對人於合建大樓完成後,即於96年5月31日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房地移轉與其同居人吳錦秀,並將原應登記予建方鴻星公司之房地(至少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移轉登記與吳錦秀,顯有脫產之事實,且依相對人之財產歸戶資料,其總財產僅約數十萬元,與系爭債權差距懸殊,為免相對人、鴻星公司、吳錦秀脫產致抗告人求償無門,如未聲請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將其等之財產於606萬24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02號裁定,准抗告人提供202萬1000元或等值之新光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及鴻星建設有限公司、吳錦秀供擔保,得對於其等之財產在606萬24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及吳錦秀乃聲明異議,原審以抗告人釋明不足,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及吳錦秀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相對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鴻星公司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對吳錦秀聲請假扣押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均已告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撤回對吳錦秀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以相對人與吳錦秀二人財產合併判斷本件是否符合假扣押之原因,乃無理由;抗告人於假扣押聲請時已提出證物證明相對人有將名下財產移轉他人、積極隱匿財產之行為,且抗告人對鴻星公司及相對人之實際債權額為12,817,367元,相同合建案之其他地主亦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合建分配不完全及詐欺侵權之損害賠償,另訴外人黃泰山因與相對人合建投資遭相對人惡意違約賴債,亦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合作契約投資利潤,抗告人與其他地主、黃泰山對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共計139,261,159元;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相對人102年所得僅30,326,115元,與原裁定認定之44,844,889元相比,短少近1500萬元,且其所得中高達3000萬之買賣交易收入,所得代碼為「76A」,所得種類為「財產交易所得一收藏藝術品」,屬偶發性之買賣交易收入,相對人可隨時處分、移轉、藏匿該筆收入,債權人根本無從查扣,另相對人房屋另有他案債權人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並遭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囑託禁止處分,縱抗告人日後獲勝訴判決,亦有債權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可能,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惟不以上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合建建物使用執照、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1號判決、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5號判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0、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起訴狀等件為證,應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上揭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就相對人部分准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6萬24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要無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