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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靜女許翠玲張松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請人
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體育局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6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以102年重上字第65號為判決(下稱另案或另案判決),另案與本件同為兩造間所簽訂多功能體育館委託經營管理之契約終止是否合法等問題,兩件當事人及基礎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相同,僅請求之立場互換,其間利害關係完全相關。惟另案聲請人提出許多有利主張,法院均未斟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用之理由,而判決聲請人敗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於一審獲勝訴判決,上訴二審後依原承審法官之審理狀況研判,原亦可期待有極大機會獲得勝訴,豈料竟更換合議庭法官,改由與另案合議庭組成法官相同之蕭艿菁及王永春審理,而前開二名法官已於另案判決聲請人敗訴,本件縱令聲請人主張甚具法律上理由,基於人性觀點,恐難期待承審之蕭艿菁及王永春法官,做出與另案判決相違之結果,於客觀上可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足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得為之。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再字第5號、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屬法官獨立審判之表現,其當否自有審級救濟管道,縱法官所持法律見解、調查證據職權行使或認定之事實,對聲請人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僅以承審法官於另案曾為其不利之判決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3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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