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沃華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號、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6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2年度聲再字第6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6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2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62號等確定裁定(下合稱歷次確定裁定),均聲請再審,其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雖泛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並主張前述確定裁定違反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判決意旨,並爭執關於土地法第34條之1、民法第828條等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理由,係認為「…聲請人於其再審聲請狀,復一再指摘原確定裁定就上開規定適用如何違法,對原確定裁定仍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應認聲請人於本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是原確定裁定並未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或繼承法律關係等規定,自無聲請人所指摘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聲請人雖就上開法條規定自為解釋而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付諸闕如,僅謂原確定裁定應就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有無理由為認定,而非逕以不合法駁回云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即無須就歷次確定裁定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