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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彭昭芬李國增蕭錫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32號

上訴人
陸皞
上訴人
陸叙
上訴人
傅金樹
上訴人
蔡念慈
上訴人
邱燕琪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104年度重上字第132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伊為管理機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本院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上訴人蔡念慈購得系爭房屋後,分別贈與系爭房屋2、3樓予上訴人傅金樹、邱燕琪,傅金樹、邱燕琪各再轉贈與上訴人陸皞、陸叙,蔡念慈、陸皞及陸叙現依序為系爭房屋1、2、3樓所有人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蔡念慈、陸皞、陸叙拆屋還地,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至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9萬5,776元(見原審卷㈠第13頁),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90.04平方公尺(計算式:146.31+142.86+0.87=290.0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78萬2,871元(計算式:195,776×290.04=56,782,871.04,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被上訴人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萬1,75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26萬4,120元,尚欠24萬7,632元。上訴人就第一審為其敗訴部分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裁判費76萬7,62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39萬6,180元,尚欠37萬1,448元;上訴人對本院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6萬7,628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期命兩造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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