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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8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翁昭蓉管靜怡鍾素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08號

上訴人
羅生源
訴訟代理人
林生喜
被上訴人
袁華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上訴人之輔助人林生喜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9日提出上訴人委任林生喜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內載林生喜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本院卷2第124、125頁)。林生喜於105年7月11日為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於105年8月9日陳報其係本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是此上訴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雖於105年8月9日提出撤銷上訴狀,表明「不同意林生喜代為上訴並完全拋棄上訴權確定」,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3項規定,提出輔助人林生喜同意之書面,自不生撤回上訴或拋棄上訴權之效力,先予敘明。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按訟爭標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195建號(門牌:同上區大智路89號)、196建號(門牌:同上號2樓)、197建號(門牌:同上號3樓)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本件起訴日之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31,022,000元扣除擔保債權500萬元,核定為26,022,0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99頁反面),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1,5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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