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95號
- 上訴人
- 雷正弘
- 上訴人
- 蔡勝弘
- 上訴人
- 蔡明倫(兼蔡吳桃、羅麗花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蔡明原(兼蔡吳桃、羅麗花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蔡佳妏(兼蔡吳桃、羅麗花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蔡勝德(兼蔡吳桃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游秋蘭
- 上訴人
- 蔡勝欽(兼蔡吳桃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蔡孟廷
- 上訴人
- 劉建雄
- 上訴人
- 雷文勇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雷志昇
- 上訴人
- 雷林秀敏
- 訴訟代理人
- 雷志昇
- 訴訟代理人
- 雷明晃
- 上訴人
- 楊麗鴒
- 上訴人
- 雷秀雄
- 上訴人
- 雷鴻崇
- 上訴人
- 雷勝全
- 上訴人
- 雷詠鈞
- 上訴人
- 雷福財
- 上訴人
- 雷美智
- 上訴人
- 雷淑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馬在勤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佳雯律師
- 被上訴人
- 藍世松
- 被上訴人
- 藍世樑
- 被上訴人
- 藍世光
- 被上訴人
- 藍予鶴
- 被上訴人
- 藍千代
- 被上訴人
- 藍毅里
- 被上訴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藍世銘
- 被上訴人
- 陳齊明
- 被上訴人
- 陳志忠
- 被上訴人
- 陳志興
- 被上訴人
- 陳富子
- 被上訴人
- 吳承志
- 被上訴人
- 吳承宗
- 被上訴人
- 吳承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德海律師
- 被上訴人
- 莊仁壽
- 被上訴人
- 賴莊秀琴
- 被上訴人
- 莊秀美
- 被上訴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莊仁山
- 被上訴人
- 蘇林阿鸞
陳美鳳
莊仁忠
莊仁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羅麗花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明倫、蔡明原及蔡佳紋,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24-237頁),渠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蘇林阿鸞、莊仁忠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宜蘭縣蘇澳段蘇澳小段128-42、128-45、128-44、128-43、128-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共有,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所示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建物門牌號碼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建物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等語。爰請求㈠陳美鳳應將系爭99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一A1、A2、A3及系爭99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一D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藍世松、藍世銘、藍世樑、藍世光、藍予鶴、藍千代、藍毅里(下稱藍世松等7人)應將系爭99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二B1、B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陳齊明、陳志忠、陳志興、陳富子、吳承志、吳承宗、吳承瑋(下稱陳齊明等7人)應將系爭99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三C1、C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㈣蘇林阿鸞應將系爭99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四D1、D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㈤莊秀美、莊仁忠、莊仁壽、莊仁山、賴莊秀琴、莊仁得(下稱莊秀美等6人)應將系爭995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五E1、E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就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陳美鳳應將系爭99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一A1、A2、A3及系爭99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一D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藍世松等7人應將系爭99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二B1、B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㈣陳齊明等7人應將系爭99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三C1、C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㈤蘇林阿鸞應將系爭99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四D1、D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㈥莊秀美等6人應將系爭995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五E1、E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共有。
(二)系爭土地上有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2日字35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1至E2所示地上物。
(三)陳美鳳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原納稅義務人為陳美鳳之父陳清文,於73年8月變更為楊正明,76年12月再變更為陳清文,陳清文死亡後,由陳美鳳繼承)。
(四)藍世松等7人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納稅義務人登載為藍南陽)。
(五)陳齊明等7人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納稅義務人原登載為訴外人陳金文,陳金文死亡後,由陳齊明任管理人)。
(六)蘇林阿鸞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原納稅義務人為蘇文雄,蘇文雄死亡後,由蘇林阿鸞繼承)。
(七)莊秀美等6人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原納稅義務人為莊仁得,於78年8月間因贈與而變更為莊秀美等6人)。
(八)系爭土地於68年間之共有人為訴外人雷錦波(上訴人雷林秀敏之被繼承人)、雷桐茂(上訴人雷文勇、雷秀雄、雷鴻崇、雷勝全之被繼承人)、雷正弘、雷淳和(上訴人雷詠鈞、雷福財、雷美智、雷淑媛之被繼承人)、雷洪祥(上訴人楊麗鴒之被繼承人)、蔡勝弘、蔡勝欽、蔡勝昌(上訴人蔡明倫、蔡明原、蔡佳妏之被繼承人)、蔡勝德、蔡吳桃、劉建雄(下稱雷錦波等11人)。
六、兩造之爭點在於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查陳美鳳之父陳清文、藍世松等7人之被繼承人藍南陽、陳齊明等7人之母陳俞阿却(即陳金文之配偶)、蘇林阿鸞之被繼承人蘇文雄及被上訴人莊仁得(下合稱陳清文等人)於68年12月27日以蘇澳郵局第343號存證信函回覆「雷錦波等11人」,敘明雷錦波等11人所為調整基地租金之通知係屬片面增加租金,而聲明異議等語;嗣再於69年1月11日以蘇澳郵局第351號存證信函回覆「雷錦波等11人」,謂雷錦波等11人於68年12月15日以羅東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通知繳納66年至68年間之基地租金,係調整過去之租金,顯有未當等語;該蘇澳郵局第351號存證信函並經訴外人夏輝耀律師以掛號郵件送達雷錦波等情,有蘇澳郵局第343、351號存證信函、夏輝耀律師事務所用箋、中華民國郵政報值函件執據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81-287頁)。而前開羅東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依其中收件人為蘇文雄、藍南陽部分所載,係以地主雷錦波等11人名義,於68年12月15日以羅東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通知蘇文雄就承租重測前蘇澳鎮蘇澳段蘇澳小段128-4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994地號土地)、藍南陽就承租重測前蘇澳鎮蘇澳段蘇澳小段128-45地號土地(即重測後992地號土地)按調整後之租金繳納等語,亦有該存證信函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78-280頁、本院卷第79-83頁)。前開蘇澳郵局第343、351號存證信函所載明陳清文等人得居住之房屋門牌號碼,核與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所使用地上物之門牌號碼相同,且從前開存證信函之往來可知,陳清文等人確曾於68年間與當時地主即雷錦波等11人間,就附表所示地上物所占有使用之基地部分,發生調整租金之爭議。再者,依前開蘇澳郵局第351號存證信函所載,該信函係其等收到前揭羅東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而以蘇澳郵局第343號存證信函回覆,因復接到羅東郵局第368號存證信函,始再答覆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83頁),而上訴人對羅東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所附雷錦波之印文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前開羅東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之寄送對象應包括陳清文等人。又雷錦波等11人曾於66年7月27日分別寄發催告書附欠租清單予蘇文雄、藍南陽催繳租金,蘇文雄、藍南陽事後即如數繳付等情,有催告書、欠租清單及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5-277頁、本院卷第78頁、第87-89頁)。此外,藍南陽之母吳阿合自47年至63年間繳付系爭992地號土地之租金,亦有各該年度租金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90-94頁);該47年租金收據記載收款人為「繼承蔡詹朱蘭」管理人「蔡江溪」,而蔡詹朱蘭為蔡江溪之祖母,於43年3月1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3頁),據此可知該土地於43年以前即已出租;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蔡詹朱蘭死亡後,其應有部分10分之5由蔡勝弘、蔡勝昌、蔡勝德、蔡勝欽、蔡吳桃(蔡江溪之妻)、劉建雄繼承,蔡詹朱蘭既已出租系爭土地,則蔡勝弘、蔡勝昌、蔡勝德、蔡勝欽、蔡吳桃、劉建雄自應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況蔡勝弘於51年間曾收受系土地之租金,雷淳和曾於48年及50年間收受系爭土地租金,雷正弘曾於54、56、61及63年間代收系爭土地之地租等情,亦有該等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90-94頁),而雷錦波亦曾收受租金、催繳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認蔡勝弘、雷淳和、雷正弘、雷錦波均為出租人無誤。又如附表所示房屋,均已設籍數十年,倘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豈有僅收取租金,卻未曾對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行使權利,反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提高租金之理?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系爭土地於47年以前即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先祖,嗣後雷錦波等11人及陳清文等人,即因繼承而繼受其租賃關係。
⒉上訴人雖以前開欠租清單、租金催告書、租金收據、羅東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上除雷錦波外,其他共有人之印文均非真正,且其上所蓋雷淇祥之印文載為「雷祺祥」,而雷淇祥於54年間即遷居至加拿大,雷錦波出租系爭土地予蘇文雄、藍南陽,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就系爭991、993、995地號土地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租金催告、給付等證據,顯無租賃契約關係等語置辯。然查:
⑴系爭租賃契約於47年以前即已存在,而前開欠租清單、租金催告書、租金收據、羅東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僅係出租人向承租人催繳租金及與承租人間就調整租金一事之文書往返,已如前述,則該等文書所蓋用之印文是否真正或錯誤,僅生調整租金之通知是否合法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已存在之租賃關係。至前開羅東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及租金調整清單上所蓋雷淇祥之印文,固誤載為「雷祺祥」,然其寄件人姓名欄記載「雷淇祥」,並無錯誤,自難據而認定雷淇祥非出租人。至雷淇祥固於54年間遷出加拿大,迄至70年間始返台居住,有戶籍謄本、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33、214頁),惟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發生於其遷居國外之前,且相關租賃事宜非不得委託他人為之,是尚難僅因雷淇祥曾遷居國外即推認其非出租人。
⑵又系爭991、992、993、994、995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依序為宜蘭縣蘇澳段蘇澳小段128-42、128-45、128-44、128-43、128-4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均係重測前67年12月6日分割自宜蘭縣○○段○○○段0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證物卷第2頁、第111頁),足見系爭土地原屬同一筆土地,而前開蘇澳郵局第343、351號存證信函均係以居住系爭土地上之陳清文等人名義回覆前揭羅東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堪認前揭羅東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關於調整租金之通知,應係通知陳清文等人全體,足認陳清文等人於67年間均為承租人無誤,上訴人徒以陳美鳳、陳齊明等人及莊秀美等6人未提出租金催收清單及收據,即謂其等非承租人,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雷錦波等11人及陳清文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均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美鳳將系爭99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一A1、A 2、A 3及系爭99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一D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藍世松等7人將系爭99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二B1、B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陳齊明等7人將系爭99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三C1、C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蘇林阿鸞將系爭99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四D1、D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莊秀美等6人將系爭995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五E1、E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坐落土地地號│ 地 上 物 │使 用 面 積 │合 計 面 積 │ 使 用 現 況 │地上物門牌號碼│事實上處分權人 │ │ │ │(附圖編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 │ │ │ A1 │ 47.35 │ │一層磚木造鐵皮頂 │ │ │ │ │ ├──────┼──────┤ ├─────────┤ │ │ │ │ │ A2 │ 4.56 │ │木造雨遮 │ │ │ │ 一 │宜蘭縣蘇澳鎮├──────┼──────┤ ├─────────┤宜蘭縣蘇澳鎮太│陳美鳳 │ │ │蘇市段991地 │ A3 │ 1.92 │ 54.33 │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原路3號(即蘇澳│ │ │ │號土地 ├──────┼──────┤ ├─────────┤鎮蘇南路104號)│ │ │ │ │D3(坐落於宜│ 0.50 │ │一層磚木造鐵皮頂 │ │ │ │ │ │蘭縣蘇澳鎮蘇│ │ │ │ │ │ │ │ │市段000地號 │ │ │ │ │ │ │ │ │土地) │ │ │ │ │ │ ├──┼──────┼──────┼──────┼──────┼─────────┼───────┼──────────┤ │ 二 │宜蘭縣蘇澳鎮│ B1 │ 42.45 │ │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宜蘭縣蘇澳鎮蘇│藍世松、藍世銘、藍世│ │ │蘇市段000地 ○○○○○○○○○○○○○○○ 00000 ○○○○○○○○○○○○路000號 │樑、藍世光、藍予鶴、│ │ │號土地 │ B2 │ 4.00 │ │鐵皮雨遮 │ │藍千代、藍毅里 │ ├──┼──────┼──────┼──────┼──────┼─────────┼───────┼──────────┤ │ 三 │宜蘭縣蘇澳鎮│ C1 │ 52.97 │ │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宜蘭縣蘇澳鎮蘇│陳齊明、陳志忠、陳志│ │ │蘇市段000地 ○○○○○○○○○○○○○○○ 00000 ○○○○○○○○○○○○路000號 │興、陳富子、吳承志、│ │ │號土地 │ C2 │ 4.08 │ │鐵皮雨遮 │ │吳承宗、吳承瑋 │ ├──┼──────┼──────┼──────┼──────┼─────────┼───────┼──────────┤ │ 四 │宜蘭縣蘇澳鎮│ D1 │ 58.07 │ │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宜蘭縣蘇澳鎮蘇│蘇林阿鸞 │ │ │蘇市段000地 ○○○○○○○○○○○○○○○ 00000 ○○○○○○○○○○○○路000號 │ │ │ │號土地 │ D2 │ 6.28 │ │鐵皮雨遮 │ │ │ ├──┼──────┼──────┼──────┼──────┼─────────┼───────┼──────────┤ │ 五 │宜蘭縣蘇澳鎮│ E1 │ 84.72 │ │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宜蘭縣蘇澳鎮蘇│莊秀美、莊仁忠、莊仁│ │ │蘇市段000地 ○○○○○○○○○○○○○○○ 00000 ○○○○○○○○○○○○路000號 │壽、莊仁山、賴莊秀琴│ │ │號土地 │ E2 │ 5.25 │ │鐵皮雨遮 │ │、莊仁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