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1號
- 上訴人
- 簡聰穎
- 上訴人
- 簡聰民
- 上訴人
- 簡光正
- 上訴人
- 楊簡秀齡
- 上訴人
- 林簡秀美
- 上訴人
- 簡秀月
- 上訴人
- 簡秀綉
- 上訴人
- 簡一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德壎律師
- 被上訴人
- 基隆市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楊源明
- 訴訟代理人
- 許智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5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由周文科變更為楊源明,有內政部民國104 年2 月6日台內人字第1041700242函足據(見本院卷第31頁),楊源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548 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段○○○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伊等之被繼承人簡戴安所有,簡戴安於68年5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贈與證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120坪即約397平方公尺範圍贈與被上訴人,並約定「嗣後應辦土地分割及移轉過戶登記」,即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贈與範圍辦理分割及移轉過戶登記而附有負擔。詎被上訴人未履行該負擔,伊等於99年5月2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撤銷,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所示面積各255 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15 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占有土地返還等情,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嗣後應辦土地分割及移轉過戶登記需要贈與人證件蓋章隨時便利至完成贈與登記為止」,僅屬立贈與證書人履行其完成贈與登記之義務,並非附有負擔,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4 點亦非伊有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義務之依據,況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自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另簡戴安及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亦不得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簡戴安所有,於68年5 月5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120 坪範圍贈與被上訴人,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為簡戴安之繼承人,於99年5 月2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 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贈與證書影本各1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11 、14、12頁),並經原法院勘驗,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39 、41-49 、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贈與範圍辦理分割及移轉過戶登記之負擔,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依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系爭贈與契約記載:「立贈與證書人簡戴安茲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及○○地號內面積:壹佰貳拾坪(即基隆市警察局碇內派出所使用到本贈與範圍土地部份)無償贈與受贈人:基隆市警察局做為該派出所基地,即日將土地點交接管使用,嗣後應為土地分割及移轉過戶登記需要贈與人證件蓋章隨時便利至完成贈與登記為止,至於分割及移轉贈與登記所應繳地政規費,或需繳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代書費全部由受贈人負擔繳納,本贈與證書係自願書立,恐口無憑,特立此贈與證書付執為憑。」,有系爭贈與契約影本1 件在卷足憑。系爭贈與契約雖載「嗣後應為土地分割及移轉過戶登記需要贈與人證件蓋章隨時便利至完成贈與登記為止」等語,然該段內容係由贈與人將系爭土地部分贈與受贈人之記載之後接續約定,其性質應屬贈與人履行贈與方式之約定,即意在表明受贈人日後欲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過戶登記手續而需要贈與人之證件蓋章時,贈與人將隨時提供至贈與登記完成為止,即此部分仍為贈與人之義務而非課與受贈人負擔。況上開記載與系爭贈與契約另約定「至於分割及移轉贈與登記所應繳地政規費,或需繳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代書費全部由受贈人負擔繳納」,對於受贈人所負之負擔,明確加以約定之記載方式顯不相同,益證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附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贈與範圍辦理分割及移轉過戶登記之負擔,至為灼然。(二)又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4點固規定:「政府機關使用私有土地一宗部分者,在不牴觸法令限制分割範圍內,經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得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分割及登記。」,然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既屬於增加契約一方當事人之義務,其成立自需當事人雙方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上開規定係地政事務所得受理政府機關辦理測量分割及登記之規定,並非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依據,況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於80年5月22日始訂頒,自無從以事後訂頒之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4點規定,推論贈與人於68年5月5日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附有受贈人應履行土地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負擔,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前揭負擔,亦無理由。(三)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贈與範圍辦理分割及移轉過戶登記之負擔云云,既非可採,其進而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負擔,依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認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