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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39號

確認買賣債權關係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張松鈞陳君鳳楊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639號

上訴人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買賣債權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所為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639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霖亞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626萬2,507元債權未清償,詎霖亞公司竟與被上訴人祥義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義公司)通謀虛偽就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之0號廠房暨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廠房)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廠房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先位確認系爭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備位則追加撤銷系爭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本院駁回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發回更為審理。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之目的係在請求廢棄本院駁回其預備之訴之判決,則其上訴利益自應以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系爭廠房回復為霖亞公司所有後,其目的在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供清償債權,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為其債權額1,626萬2,507元,此即為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至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因系爭廠房價額為2億3,801萬3,639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高於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1,626萬2,507元,應以該債權額計算之,且與先位之訴並無不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26萬2,50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萬2,764元尚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提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3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債權關係無效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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