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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張競文何君豪范明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

上訴人
簡慶輝
上訴人
簡慶煌
上訴人
簡慶銘
上訴人
簡慶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上訴人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下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在原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於其等給付新台幣(下同)8,911 萬元之同時,塗銷更審前本院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見原審更字卷㈠第75頁),嗣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中,追加以兩造於民國97年3 月7 日簽立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稱被上訴人迄未依約與訴外人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而其等與豐華公司簽訂之自辦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自辦重劃開發合約),因期限屆滿或解除條件成就而於99年12月1 日失其效力,則系爭買賣契約依上開約定亦連帶失其效力,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更字卷㈠第207頁反面、卷㈡第2 頁反面、第165-168 頁),核其追加之訴所為主張,與原訴以系爭買賣契約因約定期限屆滿未經協議後合意展延,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於99年12月1 日失其效力之事實(見本院更字卷㈡第164 頁),均同以兩造是否約定99年11月為契約期限或契約約定事項屆期未完成為解除條件,為其論據,堪認原因事實同一,於本件可利用已有之證據資料,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被上訴人雖反對其訴之追加(見本院更字卷㈡第2 頁反面),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許之。至於上訴人因其業將前述8,911萬元本息合計1億13,792,249元為被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而變更原訴之聲明為無庸命為其同時履行部分(見本院更字卷㈡第256、258、2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前於97年3 月7 日、同年5 月2 日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約定伊等4 人將所有坐落於「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AB區發展單元重劃區內,經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後配回以系爭買賣契約所示2 種方案為內容之土地(下稱系爭買賣標的)出售予被上訴人,伊等於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第1 期款8,911 萬元時,已提供重劃前土地予被上訴人設定以第1 期至第4 期款總金額1.2 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如附表四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然因重劃後土地係採「原地原位次分配」原則,伊等無可能取得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之土地分配區位,系爭買賣契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該不能之情形於訂約時已經存在且無法除去,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其所受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惟本重劃案未於兩造以補充協議書第4 點約定之99年11月期限內辦理完成,伊等亦不同意再次展延,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屆期或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且因上揭2 種方案土地遍含非屬伊等所有土地在內,兩造乃預行指定委由豐華公司辦理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土地開發相關事務,惟被上訴人怠未履行與豐華公司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之契約義務,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伊等業於100 年8 月2 日以民事答辯狀解除、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倘認與豐華公司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之契約主體已經兩造協議變更為伊等,則因同於前述99年11月期限屆至之理由,系爭買賣契約亦因屆期或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利益,亦失其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項約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7年5 月2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將支付委託豐華公司費用之義務人由伊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日自行與豐華公司簽訂系爭自辦重劃開發合約,伊無怠於履行簽訂委辦契約義務可言。又補充協議書第4 條所為辦理時程之約定,目的乃在免除遲延一方依約本應負擔之遲延責任,非系爭買賣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因預定辦理期限屆滿而失效,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上訴人尚未移轉系爭買賣標的予伊,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又上訴人雖已就伊交付買賣價金辦理清償提存,惟該提存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不生清償效力,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尚未確定,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置辯。

四、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以上訴人及同案被告簡宏宇、簡瑞瑤、簡周慧芬、簡吟如、簡伯勳、簡嘉喆、簡瑞瑩、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等12人為被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上訴人及簡衍仁、簡嘉興、簡嘉成、簡詩韻(下稱簡衍仁等4 人)、簡宏宇、簡周慧芬、簡瑞瑤、簡吟如、簡伯勳、簡嘉喆(下稱簡宏宇等6 人)則共同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反訴(見原審更字卷㈠第74頁),系爭本案訴訟迭經原判決、發回更審前之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含追加之訴)而告確定;關於反訴部分,原判決為反訴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其等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更審前本院上開判決駁回簡衍仁等4 人、簡宏宇等6 人就反訴之上訴(此部分未經簡衍仁等4 人、簡宏宇等6 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惟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裁判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共同給付8,911 萬元本息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被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開判決將此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經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及聲明減縮如前揭一、所示後,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上字卷㈡第196 頁反面、197 頁、更字卷㈠第141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97年3 月7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復於97年5 月2 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為上訴人重劃後所分配如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四(方案一)或附件五(方案二)之土地,而訂約當時「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AB區發展單元重劃區土地重劃未完成,尚無重劃分配土地存在,且系爭重劃案仍陸續進行中尚未完成,有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100 年7 月16日及24日土地分配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2-22 、287 頁)。

㈡被上訴人曾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1 期價款8,911 萬元予上訴人,有付款明細表、支票8 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對帳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23-26 頁)。

㈢系爭土地於97年至99年間所有權移轉變動情形如更審前本院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考(原審訴字卷第47-105頁)。

㈣兩造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補充協議書第參點第1 款約定,於97年3 月24日就附表四所示土地分別設定2 億3,800 萬元不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更字卷㈠第97-264頁)。

㈤重劃後土地採「原地原位次分配」原則,有100 年7 月16日土地分配協調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87 頁)。

㈥上訴人於99年12月1 日以台北迪化街郵局第587 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並無再同意繼續延長本重劃案辦理時程之意願及義務,並通知被上訴人前來協商辦理退還價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有上開存證信函可考(原審訴字卷第161、162 頁)。

㈦上訴人以100 年8 月2 日民事答辯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27日收受該答辯狀繕本,有上開民事答辯狀可查(原審訴字卷第156頁、本院上字卷㈢第215頁)。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始無效,縱認並非無效,惟系爭買賣契約約定99年11月為辦理期限,本件重劃案屆期未完成,其等未同意再次展延,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因屆期或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且被上訴人未依約與豐華公司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其等業於100 年8 月2日以民事答辯狀解除、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倘認其等始為該委辦重劃開發合約簽約主體,亦因99年11月之約定期限屆至或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系爭買賣契約連帶失效,其等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更字卷㈠第207 頁反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自始無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46 條第1 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參照)。例如出賣人以第三人所有之物為買賣標的物與買受人訂立之買賣契約、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與他人訂立合建之債權契約、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等,均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即不得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該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8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33年上字第2489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事,而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符合民法第113 條規定要件者,當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屬當然無效,而負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但在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之場合,則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視具體情況,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同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於97年3 月7 日、同年5 月2 日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已給付第1 期價款8,911 萬元,上訴人則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雙方係以「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AB區發展單元內,經重劃後上訴人可配回如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四、附件五所示2 方案土地(見原審訴字卷第269 、270 頁),由被上訴人擇一作為本件買賣標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五、㈠、㈡、㈣所示,首堪認定。揆諸兩造訂約時該2 方案涵蓋之823-6 地號為簡慶輝單獨所有,824-4 地號為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共有(見同上卷第301 、302 頁),上訴人就該2筆土地並無不能實現債務本旨之情形。雖其餘817-5 、825-3 、826-3 、827-3 、828-2 、833 、834 、835 、836 等地號土地,部分為簡慶銘、簡慶星與第三人共有,部分為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且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於1 年6 個月期間內,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1 款、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2 項)。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尚未開始辦理,各該筆土地復無禁止處分之法令限制,或其處分在物理上、技術上有重大難以克服之障礙,則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所出售者為第三人之土地,或與第三人共有之土地,亦非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買賣契約尚不生當然無效之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尚處於籌備階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標的持分不多,且重劃後係採「原地原位次」原則分配土地,卻仍於重劃前將系爭買賣標的之區位、面積加以特定,系爭買賣契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洵非可取。

㈡上訴人不得因被上訴人未與豐華公司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由此足見,因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者,必以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為前提,且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屬於未違約之一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9 條第1 項應與豐華公司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之契約義務,系爭買賣契約已屆辦理時程,客觀上已無再行委託豐華公司辦理之可能,乃以100 年8 月2 日民事答辯狀(見原審訴字卷第156 頁)代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更字卷㈡第17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如前,是此部分首應審酌者,厥為究竟何人負有與豐華公司另行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之義務。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9 條第1 項固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上訴人)將『重劃標的』參與重劃案,並委由乙方指定之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華公司)辦理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土地開發相關業務,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應另行簽訂,且委託費用由甲方支付」、「甲方與豐華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等字(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反面)。然兩造為修正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委任事項,已於97年5月2日另以補充協議約定委託費用改由上訴人支付,並將費用計入土地價款(見同上卷第19頁),上訴人並於同日依補充協議書內容,與豐華公司簽訂系爭自辦重劃開發合約,且支付20萬元予豐華公司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上字卷㈣第81頁、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並有系爭自辦重劃開發合約可稽(見同上卷第124-133頁)。則依上述補充協議書簽訂目的在於修正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委任事項,且上訴人已於同日依補充協議書內容而與豐華公司簽立系爭自辦重劃開發合約,及兩造均稱與豐華公司簽訂委辦重劃契約之對造,依約所負義務僅為支付委託費用等語(見本院更字卷㈡第3頁反面),顯然並無僅得由被上訴人與豐華公司簽訂委辦重劃契約之情事,兩造自可協議變更與豐華公司立約之主體,參以證人即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賴粵興證稱被上訴人是上市公司,沒有土地重劃營業項目,也非地主,沒有辦法參與重劃委員會,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及付款予豐華公司之責任有執行上的困難,所以才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委辦重劃事務之委託人變更為上訴人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㈣第5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有關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之義務,業經兩造合意改由上訴人負擔,否則上訴人不會於簽訂補充協議書之同日即另與豐華公司簽訂系爭自辦重劃開發合約,是被上訴人已無負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與豐華公司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之義務,即無給付不能情事,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於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9條第1項之契約義務,依民法第266條、第256條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等以100年8月2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見本院更字卷㈠第141、207頁反面、卷㈡第2頁反面),殊非可採。

㈢關於兩造是否以補充協議書「肆、辦理時程」條款約定為本件重劃案之期限或解除條件,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失效: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又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但該條件如自始不能成就者,即應解為其法律行為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裁判要旨供參。是不論法律行為附條件或期限,均係將法律行為之效力決定於將來事實發生與否(前者指客觀上不確定事實,後者則指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反之,倘未將該法律行為之效力繫諸於上開事實,則該附款充其量僅為清償期之約定,先予說明。

⒉又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 號、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參。查系爭買賣契約與補充協議書具有同一契約之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㈡第2 頁反面),觀諸財產權之移轉及支付價金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上訴人基於補充協議書第參點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反面)所應履行之約定事項,亦包括依公告分配結果交付產權移轉所需證明文件並用印,又補充協議書第肆點係關於「辦理時程」之約定,其內容為:「本重劃案預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完成本契約內約定項目,如前述期限屆滿但前述事項仍未完成,且非可歸責於雙方或豐華之責任時,經雙方協議後,每次可得延長一年計。」等字(見同上卷第19頁反面),未有任何關於附解除條件或契約屆期當然失效之記載,且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4 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與豐華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如非可歸責於甲乙(即上訴人)雙方之責任,而該合約約定解除、終止時,則本契約亦連帶解除、終止……」、「因政府法令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市地重劃作業無法辦理,雙方同意解除合約……」等字(見同上卷第14頁),僅在系爭買賣契約如發生上開約定事由時,兩造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前揭辦理時程屆至時,系爭買賣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或解除,再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關於延遲及違約罰責約定:「一、任一方延遲行為,若經他方同意,本契約得繼續執行,但延遲方應就延遲給付標的加計利息支付他方,延遲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二、乙方(即上訴人)違反本契約……三、甲方(即被上訴人)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經乙方以存證信函催告,經送達逾十日仍未支付應付價款及其遲延利息者,乙方得解除契約……」等字(見同上卷第14頁),顯見兩造就雙方遲延履行契約義務時,定有加計遲延利息之罰則,如欲解除契約,亦須經催告程序,而非一經遲延即逕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上述補充協議書第肆點並未有契約效力之約定,所定辦理時程應認僅屬清償期之約定,如本件重劃案至99年11月仍未完成,倘符合協議延長要件,雙方得延長一年,如不延長,則應依兩造上開約定或民法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辦理,洵非當然即生系爭買賣契約失效或解除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案未能於99年11月前完成,依補充協議書第肆點關於99年11月「辦理時程」之約定,及系爭自辦重劃開發合約第7 條同有辦理時程之約定(見本院上字卷㈣第125 頁),故系爭買賣契約已因期限屆至或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其毋庸催告即可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更字卷㈡第193 頁反面),均非可採。

⒊又證人賴粵興於本院結稱補充協議書第肆點之約定是伊提出的要求,因為被上訴人是出錢的人,希望重劃時間進度辦理時程能夠儘快完成,所以透過地主委任之陳律師共同商議後定此條文,陳律師還笑說只要被上訴人付錢,這個契約永遠有效,這是當時的共識,這合約沒有時效限制,陳律師口頭解釋說基本上契約預估豐華公司辦理重劃要2 年半,所以非可歸責雙方或豐華公司之責任,雙方可協議契約每次延長1年,所以被上訴人只要付錢就不會有期限問題等語綦詳(見本院上字卷㈣第5 頁),益徵本院前揭六、㈢、⒉之認定與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之真意相符,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本件重劃案定有期限或解除條件云云,則非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與豐華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如非可歸責於甲乙(即上訴人)雙方之責任,而該合約約定解除、終止時,則本契約亦連帶解除、終止,乙方應自甲方書面通知日起十個工作天內一次將已收之土地款返還甲方,且甲方應無條件塗銷第四條第二項設定之抵押權,其所需之一切費用均由甲方負擔」等字(見原審訴字卷第14頁)。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自始無效,且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又補充協議書第肆點並非期限或解除條件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99年11月清償期屆至而失效,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補充協議書第參條第1 款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即非可採。又系爭自辦重劃開發合約第7 條雖同有辦理時程之約定,惟基於同上六、㈢所述理由,該時程亦僅為清償期之約定,系爭自辦重劃開發合約並未屆期失效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因第9 條第1 項約定連帶失效之情形,是上訴人依該條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亦非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上訴人追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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