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
- 上訴人
- 簡慶輝
- 上訴人
- 簡慶煌
- 上訴人
- 簡慶銘
- 上訴人
- 簡慶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南嫣律師
- 被上訴人
-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春發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3月7日訂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於97年5月2 日訂立補充協議書,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原約定被上訴人支付訴外人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委託費用,改約定由上訴人支付,並將該費用計入土地價款內,同日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內容,與豐華公司簽訂自辦重劃開發合約,並支付新臺幣20萬元予豐華公司,參以證人即訴外人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賴粵興之證言,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有關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之義務,業經兩造合意改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已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與豐華公司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於履行該項義務,其業於100年8月2 日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非可採。又補充協議書第肆點係關於「辦理時程」之約定,其內容為:「本重劃案預估於民國99年11月完成本契約內約定項目,如前述期限屆滿但前述事項仍未完成,且非可歸責於雙方或豐華之責任時,經雙方協議後,每次可得延長1 年計」,未有任何關於附解除條件或契約屆期當然失效之記載,且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4 項約定:「甲方(被上訴人)與豐華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如非可歸責於甲乙(上訴人)雙方之責任,而該合約約定解除、終止時,則本契約亦連帶解除、終止……」、「因政府法令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市地重劃作業無法辦理,雙方同意解除合約……」,僅在系爭買賣契約如發生上開約定事由時,兩造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前揭辦理時程屆至時,系爭買賣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或解除。再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關於遲延及違約罰責約定:「
一、任一方延遲行為,若經他方同意,本契約得繼續執行,但延遲方應就延遲給付標的加計利息支付他方,延遲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二、乙方違反本契約……三、甲方逾期達5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經乙方以存證信函催告,經送達逾10日仍未支付應付價款及其遲延利息者,乙方得解除契約……」,顯見兩造就雙方遲延履行契約義務時,定有加計遲延利息之罰則,如欲解除契約,亦須經催告程序,而非一經遲延即逕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參以證人賴粵興之證言,上述補充協議書第肆點所定辦理時程應認僅屬清償期之約定,如本件重劃案至99年11月仍未完成,倘符合協議延長要件,雙方得延長一年,如不延長,非當然生系爭買賣契約失效或解除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案未能於99年11月前完成,依補充協議書第肆點關於99年11月「辦理時程」之約定,及系爭自辦重劃開發合約第7 條同有辦理時程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因期限屆至或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云云,均非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民國99年11月30日兩造未完成本契約約定項目,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不存在,上訴人無給付之可能,如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伊亦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2 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