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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9號

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媛媛林翠華陳心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再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張月英
再審原告
林范瑞竹
再審原告
林壯釗
再審原告
林壯枝
再審原告
林秀滿
再審原告
林昭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帝璋
再審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改制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良、林山珠、吳禎鈴、吳傳泉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民國(下同)41年間經國防部代呈行政院辦理公用徵收,行政院於41年11月19日令准徵收,於42年2月5日發放補償費予原地主而徵收完畢,故系爭土地為政府所有並由伊為管理機關,惟未辦理土地徵收登記;又林河鑑及林河鏞為原土地所有人林山珠之繼承人,林河鑑死亡後由林壯澤、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下稱林壯澤等6人)、林壯禧(下與林壯澤等6人合稱林壯澤等7人)於87年12月31日繼承,其等為繳納林河鑑之遺產稅,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抵繳遺產稅額新臺幣(下同)542萬9,463元,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之登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伊因此喪失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林壯禧於93年12月23日死亡,由林帝璋、林菁菁、林香芹(下稱林帝璋3人)、張月英(下與林壯澤等6人、林帝璋等3人,合稱林壯澤等10人)繼承;另林河鏞於88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林范瑞竹、林壯釗、林壯枝、林秀滿、林昭岑(下稱林范瑞竹等5人)亦以非其所有之系爭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644抵繳遺產稅128萬7,445元,於90年12月24日登記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完畢,致伊喪失該系爭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㈠林壯澤等10人應連帶給付伊542萬9,463元本息;㈡林范瑞竹等5人應連帶給付伊128萬7,445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下稱前訴訟一審判決,該訴訟程序合稱前訴訟程序)判命:㈠林壯澤等6人應給付再審被告465萬3,826元本息;林帝璋等3人、張月英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77萬5,637元本息;㈡林范瑞竹等5人應給付再審被告128萬7,445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林壯澤等10人、林范瑞竹等5人就渠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04年11月3日所為104年度重上字第5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林壯澤等6人應給付再審被告465萬3,826元本息、張月英應給付再審被告19萬3,910元本息、林范瑞竹等5人應給付再審被告128萬7,445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請求(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10頁)。林壯澤等6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就渠等敗訴部分,未據渠等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7頁),故原確定判決已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7頁)。是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頁)對原確定判決有關命張月英給付19萬3,910元本息、林范瑞竹等5人給付128萬7,445元本息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業經政府辦理徵收完畢,則為國有財產法第4條規定之公用財產,依同法第28條規定,系爭土地不得處分,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此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行為,伴隨涉及刑責之行為,而涉及刑責之行為通常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應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規定而為無效。準此,系爭土地固前經再審原告誤以為係被繼承人所有,而向稅務機關辦理抵繳遺產稅,然該抵繳遺產稅行為及因抵繳遺產稅所生之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效力限制規定而為無效,稅務機關無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再審被告自無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縱再審被告嗣後再向行政院申請有償撥用,乃係因誤認其已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所致,不得據此而認定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致其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受有損害。原確定判決率爾認定再審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未予審究再審被告於法律上是否受有損害,顯有悖於民法第179條之要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系爭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86年台再字第10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6年台再字第54號、101年台再字第30號、102年台再字第29號裁判意旨)。

三、本院審酌再審原告前述主張,認原確定判決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國家財務行政,包括金錢管理、財務管理等,我國對於金錢管理,已制定若干法律並行之有年,早具成規,惟就財產管理部分,雖土地法、森林法、礦業法等,間有涉及財產管理之處,惟各有規定對象及其適用範圍,致財產管理之專法尚付之闕如,故對於國有財產之管理,自須制定特別法,以為國家管理國有財產之準繩,此為國有財產法之立法要旨(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國有財產法既係規範國家管理國有財產之依據,則受其規範之主體,當即為國家,應屬明確。次按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違反同法第28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有關人員,應依法查究責任,並責令賠償損失;其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法辦;國有財產法第28條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亦有規定。徵以前述國有財產法係規範國家管理國有財產之立法意旨,足見國有財產法第28條前段規範主體為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倘非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任意處分公用財產者,自無國有財產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其理自明。

㈡查,系爭土地經國防部於42年2月5日發放土地補償費公用徵收完畢,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撥交再審被告管領使用,由再審被告為管領使用機關;林壯澤等7人為繳納被繼承人林河鑑遺產稅,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抵繳遺產稅542萬9,463元,於87年12月31日辦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林范瑞竹等5人亦因繳納被繼承人林河鏞遺產稅,以系爭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644抵繳遺產稅128萬7,445元,於90年12月24日辦理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國有,並由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等節,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頁正、反面、第8頁)。則系爭土地因公用徵收而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公用財產,並由再審被告為管理機關,惟林壯澤等7人、林范瑞竹等5人既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則渠等處分屬公用財產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向稅務機關抵繳遺產稅,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之情形,則林壯澤等7人、林范瑞竹等5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稅務機關抵繳遺產稅,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無國有財產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無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而無效。再審原告雖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屬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故渠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稅務機關辦理抵繳遺產稅之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而為無效,稅務機關尚不生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受信賴保護問題云云,並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為憑;然細繹該最高法院判決全文,其事實緣由乃係國有公用財產(下稱該案房地)之管理機關即該案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讓售並移轉該案房地所有權予該案上訴人林芳如,嗣林芳如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該案上訴人林祉均,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關於不得為任何處分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則林芳如及林祉均皆未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取得該案房地之所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此核與本案乃係林壯澤等7人、林范瑞竹等5人,逕持尚未辦理徵收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頁)向稅務機關辦理抵繳遺產稅之事實迥不相謀,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比附援引,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取。

㈢次查,林壯澤等7人、林范瑞竹等5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稅務機關抵繳遺產稅,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無國有財產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上開抵繳遺產稅及因之所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即無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而無效,業如前述。是則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林壯澤等6人與林壯禧、林范瑞竹等5人以抵繳遺產稅之原因登記為國有,並由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並依行政院102年12月2日院授財產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有償撥用清冊、繳款書暨土地登記謄本,而認定再審被告必須向行政院申請有償撥用後方能取得,故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基於管理者地位之原有管領使用權,因林壯澤等7人、林范瑞竹等5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而喪失,且再審原告因之受有抵繳遺產稅之利益,故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前揭利益乙節(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林壯澤等7人、林范瑞竹等5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及因之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前段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規而無效,再審被告未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害,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云云,即無可採。再審原告復質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向行政院申請有償撥用而認定再審被告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損害之事實,過於草率,再審被告實無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核屬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不當,依上開二、之說明,該等情形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法令情形,自無可採。

㈣綜上,再審原告依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