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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告
吉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緯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被告
林隆國

      林泯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隆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隆國、林泯諒於民國101年6月8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設立民諒工程行,由林泯諒登記為負責人,並請領統一發票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民諒工程行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帳戶:00000000000),再將請領之統一發票及空白支票本交由訴外人兵永信保管。兵永信因認識伊業務莊錦標,先於101年6月21日,由林隆國以民諒工程行之名義向伊進貨,且簽發發票日為101年7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27,500元之支票1紙作為支付貨款,並如期兌現,藉此取信伊後,被告即於同年6月、7月間,以林泯諒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以民諒工程行名義向伊訂購鷹架商品(包含立架、交叉拉桿、水平踏板及下欄杆等鷹架材料),且開立支票給付貨款。伊依林隆國之要求,於101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11日間,陸續出貨至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4段306巷、永康交流道附近等地交付林隆國、林泯諒收受,總計交付7,006,126元貨款之鷹架商品。詎被告開立支付上述貨款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伊始知受騙,因此受有交付7,006,126元貨品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7,006,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林泯諒則以:伊不知林隆國之行為係欺騙,伊係遭林隆國利用,且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林隆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102年度易字第451號(下稱451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下稱2331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並不爭執(見第451號卷第161頁正背面、第293頁,2331號卷第69頁),互核相符,且據原告負責人陳政緯及業務人員莊錦標於刑案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檢)101年度交查字第362號(下稱362號)卷第4-8、30-32頁、基檢102年度偵緝字第163號(下稱163號)卷第30-31、33-34頁、基檢102年度偵字第224號(下稱224號)卷第13-16頁、451號卷第179-185頁背面〕,復有原告公司客戶請款明細表、原告開立且記載買受人為民諒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出貨單11張、民諒工程行現場照片6張、民諒工程行開立且記載買受人為名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元公司)之統一發票5紙、原告公司101年12月7日吉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出貨予民諒工程行之貨運司機名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4張、原告公司銷貨憑單日報表、支票影本1張(發票日101年7月25日、支票號碼AB0000000、面額227,500元、發票人民諒工程行)、支票影本1張(發票日101年9月5日、支票號碼AB0000000、面額4,073,213元、發票人民諒工程行)暨退票理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102年1月4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善化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照片4張、贓證物責付保管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02年1月10日101永康字第648號函暨民諒工程行甲存帳戶開戶資料、開立帳戶拍照影像、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102年12月18日南市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暨「民諒工程行」商業抄本共兩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年12月19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經發局103年1月2日南市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暨「民諒工程行』商業登記申請文件影本乙份、被告林隆國、林泯諒於103年1月22日當庭拍攝照片2張等件可稽〔見基檢101年度他字第962號(下稱962號)卷第6-21頁,362號卷第33-35、41-45、52-58、60-62頁,224號卷第8、18-22、39-77頁,451號卷第94-96、118-135、205-207頁〕,暨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迄今交易明細之各家金融機構回覆函共一宗(見刑案外放卷)足憑,被告林泯諒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堪信為真。被告林泯諒辯稱本件係由林隆國主導,其遭林隆國利用,不知為詐騙云云,自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民諒工程行」無如數付款之意願及能力,仍以「民諒工程行」名義持續向原告進貨,以交付遠期支票或承諾付款之方式拖延時間,致使原告公司承辦人誤信而同意與之交易並依約交付相關貨物,被告嗣後均未履行債務,致原告受有交付價值7,006,126元貨品之損害,被告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並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主張被告訛詐原告公司貨物,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006,126元,自屬有據。被告林泯諒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毋庸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06,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見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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