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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85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麗玲李昆霖朱漢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85號

再抗告人
平和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倩英
代理人
汪倩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麗淑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再抗告人之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5%,再抗告人未造具任何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議案表冊,亦未將民國98年度、99年度之決算書表送交全體股東查核確認,股東同意書未見其簽名,所載之盈餘金額不實,有資產與營運狀況不明之情事,嚴重損及股東權益,且第三人即不執行業務股東李瑞琴前曾發函主張行使監察權,但遭再抗告人悍然拒絕,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法院獨任法官於104年4月13日以104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選派張世宗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再抗告人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本得行使監察權,參酌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相對人從未主張行使監察權遭拒,所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實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等語。惟查,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固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以行使監察權。然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亦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者係由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人行使監察權;後者則由法院選派檢查人為檢查,顯然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與檢查人本有不同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司法並無明定上開二規定之適用順序,亦難認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因股東本人本可行使監察權即被取代或排擠。故不得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即否決其行使少數股東權,逕謂其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或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權利濫用。是原裁定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為由,維持原法院獨任法官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開說明,其適用法規核無錯誤。至於再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僅為股份之出名登記人,非再抗告人之真正股東,核係就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指摘為不當,且再抗告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並非判例,僅為個案之見解,縱原裁定採取不同之法律意見,當無違背法令可言,均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事由。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8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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