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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陳松丁蓓蓓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徐祥富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高儷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祥富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徐祥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高儷瑛應再給付上訴人徐祥富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三)對造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儷瑛聲明:(一)對造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高儷瑛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祥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徐祥富起訴主張:

(一)高儷瑛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大廈之住戶,伊為大廈之保全人員,兩造間因社區問題素有嫌隙,長期不睦,高儷瑛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足以貶抑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⒈民國102年11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以「不要臉的事情太多太多了」「我把你不要臉的東西講出去喔」等語公然辱罵伊。

⒉102年11月24日下午4時44分許至5時12分許,在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意圖散布於眾,指摘伊曾稱「找一隻狗來做主委」「找一隻豬來做主委」等語,即指摘伊曾辱罵訴外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吳鈺潔為豬或狗。

⒊102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以「你就是不要臉」「你不是不要臉嗎?」等語辱罵伊。

⒋102年12月15日下午12時34分許至3時37分許,意圖散布於眾,指摘伊曾稱「找一隻狗來做主委」「找一隻豬來做主委」,並以「皓呆(臺語)、為非作歹」等語辱罵伊。

⒌102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以「你看你要怎麼樣為非作歹」等語辱罵伊;復意圖散布於眾,指摘伊曾稱「帶一隻狗來做主委」「帶一隻豬來做主委」等語。

⒍103年1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以「不要臉」等語辱罵伊。

⒎103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以「不知羞恥」「流氓」等語辱罵伊;復意圖散布於眾,指摘伊曾稱「帶一隻狗來做主委」「帶一隻豬來做主委」等語。

⒏103年1月24日下午4時14分許,在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以「你不要臉的事情太多了」等語辱罵伊;復意圖散布於眾,指摘伊曾稱「帶一隻狗來做主委」「帶一隻豬來做主委」等語。

⒐103年1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至4時56分許,在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以「不知見笑(臺語)、孬種」等語辱罵伊。

⒑103年2月2日下午2時許,在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意圖散布於眾,指摘伊曾稱「帶一隻狗來做主委」「帶一隻豬來做主委」等語,並以「不知見笑(臺語)」等語辱罵伊。

⒒103年2月19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以「這個管理員就是不要臉」「不知道見笑(臺語)、不要臉」等語辱罵伊。

⒓103年2月26日下午3時33分許,在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以「不知見笑(臺語)、不知羞恥」等語辱罵伊。

⒔103年3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意圖散布於眾,指摘伊曾稱「牽一隻狗來當主委」「牽一隻豬來當主委」等語。

(二)高儷瑛於上開時地之行為,貶低伊之人格,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痛苦,對伊成立侵權行為,伊得請求高儷瑛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命高儷瑛給付15萬元,及其中3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徐祥富原請求高儷瑛給付50萬元本息,及在微風麗弗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布欄刊登刑事判決全文暨道歉啟事連續60日;原審判決高儷瑛應給付徐祥富3萬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徐祥富其餘之請求;徐祥富提起上訴,請求高儷瑛再給付12萬元;高儷瑛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徐祥富超過前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高儷瑛則以:

(一)伊雖曾於徐祥富所述時地為前述言語、行為,然徐祥富身為社區管理員,本該做好社區服務,其服務品質及在社區內之公開言行,應為可受公評之事,而得為適當之評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徐祥富騷擾關心伊之婚姻狀況,另徐祥富任職期間本該從事社區服務業務,怎可兼職永慶房屋房仲,伊向徐祥富反應,遭徐祥富錄音、拍桌、恐嚇,以上情事應屬可受公評之事。

(二)關於徐祥富所述情事說明如下:

⒈102年11月14日係因徐祥富惡劣到極點,阻擋伊反應,伊才會到地下室管委會辦公室反應,當時伊見辦公室沒人,隨即退出,孰料徐祥富竟誣衊伊偷竊,故徐祥富確實不要臉的事情太多了。

⒉102年11月24日伊係與徐祥富理論中,沒有其他人在場。徐祥富一再騷擾伊,令伊苦不堪言。

⒊102年12月15日係伊反應,徐祥富要邀約伊出去聊天,伊才會罵徐祥富。

⒋102年12月15日是因徐祥富毆打伊頭部後,隨即躲到管理員臺,再探出頭諷刺伊「皓呆」,伊才會在理論時理直氣壯。

⒌102年12月16日係因徐祥富在社區為非作歹,執行仲介義務,「不要臉」就是騷擾伊,沒有「呸」,其他均為事實。

⒍103年1月17日、同年1月19日、同年1月24日、同年1月25日、同年2月2日、同年2月19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2日所為之行為,均係就徐祥富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當然不罰。

(三)伊沒有犯罪、沒有侵權行為,不需要負賠償責任,徐祥富請求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徐祥富為微風麗弗大廈之保全人員,高儷瑛為微風麗弗大廈之住戶。

(二)徐祥富對高儷瑛於前述時地所為言論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752號、第24763號、第24765號、第24766號、第25107號對高儷瑛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以高儷瑛犯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共13罪,分別判處拘役,應執行拘役100日;高儷瑛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前開事實,有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可參(見附民卷8-18頁、本院卷45-4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無訛。

四、徐祥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高儷瑛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徐祥富主張高儷瑛於前揭時地為前述言論之事實,為高儷瑛所自認(見原審卷49頁背面),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徐祥富所提出其與高儷瑛對話之錄音光碟內容無訛,有錄音光碟2片及原法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刑事卷117-124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三)雖高儷瑛辯稱其所為前開言論與事實相符,且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所指對象亦非全部為徐祥富云云。惟查高儷瑛為前開言語時,均係與徐祥富對話,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足見高儷瑛辱罵之對象係徐祥富,高儷瑛辯稱伊僅是找徐祥富理論,且所指對象並非全部為徐祥富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係就「誹謗」而言。「誹謗」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侮辱」則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係行為人主觀、情緒性的評價,並不帶有公益色彩,無所謂真偽。觀諸原法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所示高儷瑛分別為前開言語之前後內容,雖係因對於徐祥富之服務態度、對話過程、他案訴訟所衍生之爭執而起,然此僅為其犯罪之動機,無解於其言語內容為抽象謾罵之性質,亦非指摘、傳述具體事實;而「不要臉」「流氓」「皓呆(臺語)」「為非作歹」「不知羞恥」等語於社會一般通念屬不雅之言詞,用於評價他人時,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無所謂真偽之問題,亦難認係針對社區管理員之服務品質為具體、適當之評論。另刑法第311條各款就行為人善意發表言論,固設有免除刑責之事由,惟前揭勘驗筆錄中高儷瑛之言語,為高儷瑛一己個人主觀無憑據之評論,大部分屬對徐祥富謾罵性、情緒性之言詞,其以「帶一隻狗來做主委」「帶一隻豬來做主委」表達,難認係出於善意所為適當評論,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事由不符,復查無同條第2款、第4款之事由,高儷瑛之誹謗行為,無刑法第311條規定之適用。高儷瑛辯稱其所為前述言論與事實相符,且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適當之評論云云,委無可取。

(四)查「不要臉」「皓呆(臺語)、為非作歹」「不知羞恥」「流氓」「你不要臉的事情太多了」「不知見笑(臺語)」等言詞,在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均屬負面、鄙視、攻擊與貶抑之意;高儷瑛自承其係大專畢業,曾任國中「公民與道德」課程之教師(見原審卷50頁背面),理應知悉上開言詞之意義,卻在微風麗弗大廈大廳之住戶、不特定訪客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徐祥富,顯足使徐祥富之名譽遭受損害。又高儷瑛以徐祥富曾稱「牽一隻狗來當主委」「牽一隻豬來當主委」等不實言論誹謗徐祥富,亦顯非基於善意所為之言論。高儷瑛犯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共13罪,經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1號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附民卷8-18頁、本院卷45-46頁),徐祥富主張高儷瑛所為前述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儷瑛賠償精神上損害,應屬有據。

(五)查徐祥富遭高儷瑛在微風麗弗大廈大廳以前開言詞辱罵及誹謗,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斟酌高儷瑛侵害行為之情節,徐祥富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並徐祥富為高中畢業,任職保全人員,其102年、103年度所得分別為31萬餘元、37萬餘元,名下有機車1輛;高儷瑛係大專畢業、曾任國中教師,目前為家管(見原審卷50頁背面),102年、103年度之所得均分別為5千餘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51-58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原審認徐祥富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核無不合,徐祥富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徐祥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高儷瑛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徐祥富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徐祥富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徐祥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徐祥富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高儷瑛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高儷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徐祥富、高儷瑛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