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04號
- 上訴人
- 翁國清
- 訴訟代理人
- 葉恕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孟翰
- 被上訴人
- 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雅森
- 訴訟代理人
- 徐碩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尹德洋,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6 年7 月12日變更為楊雅森,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楊雅森於106 年7 月2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外放於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180 至183 頁、第203 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4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24日止擔任伊公司副總經理,為公司法第8 條所定負責人,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訴外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標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後,將系爭採購案分包予伊公司、訴外人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及鴻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喜公司)施作,而與伊公司於98年10月8 日簽訂訂購合約。惟伊公司係經營安全監控相關設備之安裝與買賣,本有能力承包系爭採購案之大部分工作,包含DVR 、監視系統後端箱體及軟體之提供與工程施作等,並無與其他公司共同承包系爭採購案之必要,上訴人卻擅將伊公司得承作之大部分項目讓由松華公司承包,致伊公司僅負責供應攝影機支架,因而僅賺取少額價金;松華公司乃於98年間同意撥取所賺利潤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分配伊公司及鴻喜公司各500 萬元,彼三家公司間存有利潤分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向松華公司領取該1,000 萬元,其既受伊公司委任並授權處理系爭採購案而收受松華公司所給付之款項,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所收取伊公司受分配之500 萬元;又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應忠實執行業務,並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故意將500 萬元款項占為己有,亦屬剝奪伊公司利益之逾越權限行為,伊公司並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故意擅將500 萬元佔為己有,使伊公司減少可分得之利潤,致受有商業利益即營業收入之損害,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案在擎邦公司投標前,即已達成共識,由擎邦公司出面投標後,分包予被上訴人、松華公司、鴻喜公司施作,而被上訴人因評估系爭採購案有施工期過短、無法及時完成等施作風險因素,乃經主管會議決議不施作系爭採購案之線路架設、箱體裝設工程,而僅承作支架工程,上訴人並無擅自退讓工程項目予松華公司承作之情。又上訴人與松華公司、鴻喜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陳進益間並無系爭契約存在,亦未自松華公司取得1,000 萬元。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亦無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行為,或違背受任人受任義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24日止擔任伊公司副總經理,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擎邦公司於標得系爭採購案後,將系爭採購案分包予伊公司、松華公司、鴻喜公司施作,伊公司係負責供應攝影機支架,擎邦公司已於99年8 月20日完成最後一次付款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專案報價單為證(原審卷第16至21頁、本院卷第6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129、202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將被上訴人得承作系爭採購案之大部分項目讓由松華公司承包,致其僅負責供應攝影機支架,因而僅賺取少額價金;被上訴人、松華公司及鴻喜公司乃於98年間成立系爭契約,同意利潤分配,上訴人已自松華公司領取被上訴人與鴻喜公司得受分配之1,000 萬元,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所收取500 萬元分配款項,另亦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同額即500 萬元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原擬承包系爭採購案中包括DVR 、監視系統後端箱體及軟體之提供與工程施作等,並已完成契約草擬、內部契約審核流程,然最後竟變更為不簽署,而上訴人並未進行任何取消契約簽署審核流程即逕予結案,亦未在主管會議報告該份契約取消原因,即擅將伊公司得承作之大部分項目讓由松華公司承包,致伊公司僅負責供應攝影機支架,因而僅賺取少額價金云云(原審卷第11、92頁及本院卷第60至61頁),固提出98年5 月12日及98年6 月7 日契約制定服務申請與審核單及附件草約以佐(原審卷第94至105 頁)。查:
⒈觀諸上開98年5 月12日、98年6 月7 日契約制定服務申請與審核單所附被上訴人與擎邦公司間修改前後之二份契約草約,記載工程名稱為「97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視系統案路口設備安裝及配線工程施作」,施工範圍各為「路口收容箱箱體安裝固定」或「路口設備安裝及配線工程施作」(原審卷第95、102 頁);及參據證人周翰承在上訴人被訴背信刑事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8279號受理後,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0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498 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492號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下稱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前端工程施工管理,98年間,余添照讓伊承接系爭標案的工程,伊接手時,警察局選了城林橋樹林端作為試辦點,由警察局評估擎邦公司提供的東西是否符合他們需求,這個標案係擎邦公司發包給松華公司、裕勤公司、鴻喜公司,伊到場暸解有關松華公司、鴻喜公司提供的監視錄影器材如何使用及設定,原本規劃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硬體的安裝的線材架設,松華公司負責提供監視錄影器材,鴻喜公司負責提供放置監視錄影主機的箱體,所以伊會回報有關安裝的問題給余添照跟翁國清,之後翁國清有作了一場向警察局的簡報等語(偵字第30367 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上情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可知,上訴人已就系爭採購案中,原欲與擎邦公司締約之箱體設備、線路安裝工程部分,向採購機關即臺北縣警察局提出簡報,並由主辦單位即被上訴人公司工程處以上開二份審核單送請被上訴人公司呈核,自難認上訴人有不欲使被上訴人承攬取得上開箱體設備、線路安裝工作之情。
⒉又依證人余添照在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採購案期間,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監控部門經理,被上訴人後來沒做佈線工程(即DVR 線路工程),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評估怕時間太趕做不出來,被上訴人有找合作的包商來問,包商說來不及,且因為被上訴人之前做的監錄系統係社區、工廠、大樓的系統,警察局的系統是路口的監錄系統,施工的工具各方面都跟社區的監錄系統不同,被上訴人確定不做佈線工程之前,一直都有問不同的包商,後來內部評估有這樣的風險,伊有跟上訴人說等語(偵字第30367 號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並徵諸上訴人斯時僅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其上仍有董事長李冠軍主導公司運作,有被上訴人所提公司組織圖足憑(本院卷第41頁);復酌以被上訴人公司在承包工程締約前,向來會先由承辦單位進行內部契約審核流程,於會辦法務人員、行政部、稽核處等部門,最後送請董事長李冠軍決行始得以簽約,亦有上開98年5月12日及98年6 月7 日契約制定服務申請與審核單足參(原審卷第94、101 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擎邦公司間就系爭採購案所簽訂購合約,係經被上訴人公司分層簽核制度後,報由董事長李冠軍決行,非伊私自決定不施作上述箱體設備、線路安裝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應非全然無稽。
⒊再依證人莊哲峰即擎邦公司承辦人員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被上訴人、松華公司、鴻喜公司這個團隊的利潤如何分配伊不清楚,因被上訴人、松華公司、鴻喜公司都跟擎邦公司簽約,擎邦公司就照合約付錢給各公司等語(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9 頁至第179 頁反面);證人蕭英航即松華公司系爭採購案當時之負責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松華公司、鴻喜公司的利潤沒有辦法一起分,利潤沒辦法一開始估算,後來也沒有特別討論,變成個人做個人的部分,系爭採購案中,被上訴人、松華公司、鴻喜公司承包之項目係由擎邦公司決定等語(偵字第30367 號卷第9 頁反面、偵字第8279號卷第48至49頁);及證人陳進益即鴻喜公司總經理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具結證稱:一開始被上訴人、松華公司、鴻喜公司說要承包擎邦公司的系爭標案時,具體利潤分配並沒有講得很清楚等語(偵字第30367 號卷第9 頁),可知被上訴人與松華公司、鴻喜公司乃係就個別施做項目分別與擎邦公司簽約,並依約受領貨款,被上訴人與松華公司、鴻喜公司並非共同與擎邦公司簽約、共同向擎邦公司受領利益之情形,又被上訴人與松華公司、鴻喜公司組成團隊承包擎邦公司得標之系爭採購案時,並無就利潤如何具體分配為約定,渠等間亦未以共同名義向擎邦公司受領全部獲利。酌以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為擎邦公司,則擎邦公司欲將其承攬之標案各項工作如何發包與松華公司、鴻喜公司及被上訴人等各家廠商施作,自非上訴人可得置喙。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採購案之大部分項目讓由松華公司承包,致伊公司僅負責供應攝影機支架,因而僅賺取少額價金,乃約定系爭採購案之利益由伊公司與松華公司、鴻喜公司共享,彼三家公司間存有利益共享、利潤分配之系爭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松華公司、鴻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採購案曾組成團隊,三家公司相互帳務公開,甚至整合為單一總帳,以便各公司得以詳知利潤,故上開三家公司間確實存有共享承包系爭承購案利潤、盈虧共享之系爭契約,而松華公司已先於101 年11月前給付上訴人至少700 萬元,於103年3 月間則已全數給付完畢,上訴人自應將被上訴人受分配之500 萬元交付於被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150 至151 頁、第155 頁、本院卷第38頁),雖援引證人陳進益證詞及其所提100 年12月27日蕭英航與陳進益間、101 年11月1 日松華公司副總經理張榮達與陳進益間及蕭英航與陳進益間、103年3 月13日蕭英航、松華公司承辦人張士恭、陳進益與上訴人間談話錄音譯文為佐(原審卷第134 至144 頁,光碟置於原審卷末證物袋內)。查:
⒈證人蕭英航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伊個人或松華公司絕對沒有撥付上訴人1,000 萬元款項等語(偵字第8279號卷第9 頁、偵續字第498 卷第84頁);亦查無上訴人與松華公司間有大額通貨交易即金錢往來紀錄,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25日調錢參字第10335564470 號函及所附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足稽(偵字第30367 號卷第72至73頁)。衡酌1,000 萬元款項數額非低,果若松華公司確因系爭契約而給付該款項予上訴人,理應有相關給付紀錄,以免生爭端,故上訴人否認其有自松華公司或蕭英航處取得1,000 萬元等語,已非全然無據。至被上訴人雖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松華公司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帳務資料,以釐清松華公司與上訴人間100 年4 月至103 年2 月之金流狀況(原審卷第155 頁、本院卷第69頁);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準此,被上訴人迄未能就上訴人究於何時收受松華公司或蕭英航交付之1,000 萬元、收受確切次數及款項給付方式等事實詳為主張,則其上開聲請,衡情乃對於證據方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此項證據聲明自不合法,核無調查必要。
⒉次查,證人陳進益於原審雖證稱:100 年4 月,松華公司提出一張利潤總表,總共是2,355 萬元,要拿其中的1,000 萬元給鴻喜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分配;到了103 年3 月13日蕭英航表示伊的帳很清楚,總表大家看過,這是算出來的,應該要拿出來分;1,000 萬元是由鴻喜公司跟被上訴人公司對分;伊於偵查中說各家利潤拿到桌上大家一起分的約定,應該是在98年左右達成的;松華公司是他自己決定要拿1,000萬出來分,並不是經過事先與伊和上訴人協議利潤的金額;蕭英航就是說1,000 萬元就是給兩家公司分,伊等那時候還沒有看到錢,所以沒有進一步討論這1,000 萬元如何分配,本來約定好是三家公司將利潤拿出來,大家除以三均分,後來蕭英航就說「不用,你們兩家賺那麼少,就不用拿出來了」,就直接由松華公司拿出1,000 萬元,故伊認為是由鴻喜公司跟被上訴人公司對分云云(原審卷第125 頁、第126 頁、第129 頁、第130 頁);惟就所謂利潤分配約定之時點、分配內容及方式等各節,均含糊其詞,且先後證述未盡相符。又證人陳進益上開證詞提及由松華公司提出之利潤總表,係指名稱為「擎邦臺北縣警察局案團隊毛利統計」之表格(偵字第8279號卷第64至65頁),惟上開表格並未經松華公司或蕭英航或其他人簽名、用印,已難認係松華公司或蕭英航所製作之文書。並依證人蕭英航在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對此表格完全沒有印象,也不是伊所製作;被上訴人、松華公司、鴻喜公司的利潤沒有辦法一起分,利潤沒辦法一開始估算,後來也沒有特別討論,變成個人做個人的部分等語(偵字第30367 號卷第9 頁反面、偵續字第498 號卷第84頁),益難憑認有所謂利益共享之系爭契約存在。
⒊至證人陳進益於原審所提上開談話錄音譯文,對話過程固有提及1,000 萬元之數字(原審卷第134 、136 、137 、139、140 、143 頁)。然上開100 年12月27日、101 年11月1日談話錄音譯文,對話當事人分別為蕭英航與陳進益、松華公司副總經理張榮達與陳進益、蕭英航與陳進益,上訴人並非參與談話之人。且證人蕭英航已在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不是很清楚對話之內容在說什麼,錄音錄了一堆東西,伊不懂到底是在說什麼;時間真的經過太久,陳進益及上訴人間有很多瓜葛,伊沒辦法涉入的很清楚,伊個人或者松華公司絕對沒有撥付1,000 萬元款項給上訴人等語(偵續字第498 號卷第78、84頁);證人張榮達就上開錄音談話內容在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陳進益所提供之錄音檔案,一開始的內容就是「(張榮達)沒有,他沒有開發票,直接叫我處理」,前面應該還有其他內容,本件錄音時間已久,伊也不知道一開始在談論什麼事情,因生意往來一定都會開立發票,那段時間伊與陳進益的公司及裕勤公司一直都有生意往來,且伊在與陳進益或上訴人合作期間,沒有發生過需給付陳進益、上訴人1,000 萬元之事,而陳進益當時有積欠伊100 至300 萬元貨款,當時伊也在催討這筆款項,不知道錄音內容與此事是否有關等語(偵續字第498 號卷第37至38頁),均否認上開對話與系爭採購案有關,及被上訴人與松華公司、鴻喜公司間存有利潤分配之系爭契約。至103 年3 月13日談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39 至144 頁),距上開100 年12月27日、101 年11月1 日二次對話時間點,已達一年餘以上之時間,究否係討論同一事件,已非無疑,且全文未提及系爭採購案,亦難憑認有系爭契約之存在及上訴人已受取松華公司1,000 萬元款項。復酌以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契約為三方利益共享之約定,伊公司與鴻喜公司應各分得500 萬元云云,則松華公司豈有逕將1,000 萬元全數交付上訴人之可能。是上開各次談話錄音譯文所載關於1,000 萬元之情,即令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亦不足證明松華公司已將1,000 萬元交付上訴人。
⒋綜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被授權代伊公司與松華公司、鴻喜公司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並已受領松華公司1,000萬元款項,卻將伊公司應得之500 萬元佔為己有,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熊隸華、余添照、周翰承,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擎邦公司間就系爭採購案簽約流程及緣由部分(本院卷第48、153 頁),因於前開認定結果無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承上,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系爭契約存在,復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自松華公司處受取1,000 萬元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所收取500 萬元分配款項,另依同法第544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同額即500 萬元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