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584號
- 上訴人
- 吳俊毅
吳俊賢
吳佩蓉
吳柏熹
吳柏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緯明間拆屋還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是部分公同共有債權人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時,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公同共有債權人亦有效力。如公同共有債權人共同起訴,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即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上訴人吳俊毅於原審係依因繼承而取得與上訴人吳俊賢、吳佩蓉、吳柏熹及吳柏輝公同共有之終止借名契約後法律關係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同段73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4樓之2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經原審以裁定追加上訴人吳俊賢、吳佩蓉、吳柏熹及吳柏輝為原告,嗣經原審駁回其訴後,雖僅上訴人吳俊毅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吳俊賢、吳佩蓉、吳柏熹及吳柏輝,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482元,嗣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723元。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參原法院104 年度湖簡調字第255 號卷,下稱湖簡卷,第5 頁)。又原審雖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與課稅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72,872 元(參本院卷第25頁),惟系爭房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建物部分於87年1 月14日建築完成,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位於所在27樓層大樓之第24層,面積為主建物105.1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14.14 平方公尺及3.25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為3,741 平方公尺之10000 分之94,合計全部面積為157.6254平方公尺【計算式:105.17+14.14 +3.25+3,741 ×(94/1 0000 )=157.6254】,合約47.68168坪,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湖簡卷第17頁)。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104 年5 月間每坪交易價值為380,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記載系爭房地附近條件相似之其他房地交易價格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報表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67頁)。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於104年5月間每坪交易價值應為393,000元等語,並提出亦記載與系爭房地條件相似附近房地交易價格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報表2份為據(參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57號卷第19、21頁),惟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難期有絕對客觀之標準,兩造所主張系爭房屋之價值雖有不同,然差距尚微,應認係因個別房地之客觀條件與買賣雙方主觀因素之差異所致,尚屬合理,則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交易價值至少每坪380,000 之價值計算,系爭房地價值為18,119,038元【計算式:380,000 元×47.68168坪=18,119,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之以土地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之3,172,872 元,應更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本件核費之參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8,119,038元核定之。則上訴人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456 元,對於原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184 元,扣除前開已分別繳納之金額,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8,974 元【計算式:171,456元-32,482元=138,97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08,461元【計算式:257,184元-48,723元=208,46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