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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4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彭昭芬鄭佾瑩李國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訴人
謝隆昌
被上訴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220元,且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僅於105年8月3日聲明異議狀陳稱沒錢繳律師及裁判費,並未補正。本院於105年8月5日以院欽民情105上244號函通知上訴人若符合訴訟救助之規定者,可於文到10日內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或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後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該函已於105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受送達後迄未提出訴訟救助聲請亦未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上訴人聲明異議狀、本院105年8月5日院欽民情105上244號通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40-248頁、第251頁、第257-260頁、第262-26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4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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