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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09號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翁昭蓉賴惠慈劉又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09號

上訴人
左興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上訴人
大安學府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櫻
訴訟代理人
魏嘉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下同)105年3月26日由沈憲欽變更為林春櫻,此有被上訴人105年3月2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經林春櫻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5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規定,爰准予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74,059元本息,於本院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76條第1項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頁),核屬法律上之補充,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47)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2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現由伊姑即訴外人左馨文居住,於103年6月20日晚間發生漏水,於同年月23日委請訴外人陳守國前往系爭建物查看,陳守國於同年月25日拆除系爭建物天花板檢查及赴頂樓查看後,研判係因頂樓水塔排雨水管線漏水所致,隨即通知被上訴人當時主委沈憲欽,俟陳守國於同年月26日完成修繕後,同年月29日晚間有雷雨,系爭建物即無漏水情形。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開會討論系爭建物漏水案,確認係頂樓水塔排雨水管線漏水造成系爭建物受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在大安學府華廈(下稱系爭大樓)共有及共用部分有管理維護之責,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公共管線淤積破裂滲水而發生漏水,伊因系爭建物室內漏水支出修復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74,0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召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並訂定「大安學府華廈公寓大廈規約」第22條第1項第6款:「大樓公共管線損壞時,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維修責任。若有因而導致住戶遭受損害之狀況,住戶之損失由住戶自行負責。」關於「因公共管線損害而導致住戶遭受損害由住戶自行負責」之部分,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13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76頁及反面】,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頂樓水塔之排雨水管確有漏水,及系爭建物受損係因頂樓排雨水管漏水所致。縱認系爭建物漏水係因頂樓水塔排雨水管漏水所致,然系爭大樓於69年間即興建完成,公共管線因自然耗損或因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不可歸責於伊,且排雨水管設置於樑柱內,伊無從對排雨水管定期檢測維修,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發現漏水並未立即通知伊,而自行委請陳守國處理,伊至同年7月初知悉排雨水管漏水乙情後,即將陳守國已進行之頂樓排水修改工程擴大並全面補強,並付清排水修改工程費用,伊已善盡管理維護大樓共用部分之責,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室內修復費用,已逾回復原狀所必要,並應扣除折舊,且該費用為左馨文支付,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位在系爭大樓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103年6月間發生漏水,被上訴人已僱工施作系爭大樓頂樓水塔之排水修改工程,將排雨水管漏水情形修復,並付清該工程款項等情,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10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頁)、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3頁)、漏水相片(見調字卷第22至26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漏水係因頂樓水塔排雨水管漏水所致,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建物漏水是否係因頂樓排雨水管漏水所致?被上訴人是否須就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如是,應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漏水是否係因頂樓排雨水管漏水所致?關於系爭建物漏水之原因,分別經證人陳守國結證稱:伊開設營造廠及裝修公司,左馨文因系爭建物漏水請伊前去查看,系爭建物漏水與5樓住戶無關,將頂樓1個排水口封住後即不再漏水,系爭建物漏水係因頂樓排雨水管破裂造成(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只有下雨系爭建物才會漏水,伊發現排水管有淤積、堵塞等保養不實的情形,頂樓排水管排水口有的沒有防護蓋,即使有防護蓋,防護蓋也已經泥沙淤積很厚,失去排水功能,伊有請工人做緊急處置,將頂樓可能會漏水的排水口封住,系爭建物就不漏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及證人詹金錫於本院具結證以:伊為水電行老闆,被上訴人請伊查看系爭建物漏水情形,後來被上訴人委請伊施作系爭大樓頂樓漏水修繕工程,除了裝明式排水管外,就是將頂樓水塔上造成漏水的排水管的排水口用水泥封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至212頁),參諸103年7月5日大安學府華廈管委會會議紀錄議案㈠記載:「4F之2左馨文小姐指公共管線破裂,以致水淹其宅,請求管委會賠償。會議現場由具水電專業的魏先生(左小姐妹婿)與維修本大樓的水電公司詹老闆同時會勘,確認是頂樓水塔上的雨水管漏水。決議:⒈請詹老闆和左小姐委託的陳守國先生公司趕快報價。⒉有關公共管線部分,包括雨水管封管加上防水設備,避免雨水流到飲用水內,工程費用由管委會支出。」等語(見調字卷第27頁),又頂樓排雨水管經過系爭建物門口附近乙節,亦經證人魏平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34頁面),且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103年6月漏水照片(見調字卷第22至26頁反面)及證人陳守國、詹金錫均證稱系爭建物漏水部分主要在門口玄關天花板處,延伸至客廳、餐廳、廚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211頁),徵上以觀,堪認系爭建物之漏水,應係頂樓排雨水管破損所致。

㈡被上訴人是否須就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本文、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及共有、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廈頂樓水塔排雨水管之管理、維護庶務,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而系爭建物漏水係因頂樓排雨水管破損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負管理、修繕、維護系爭大樓之義務,則其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頂樓水塔排雨水管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係未依委任契約本旨履行委任事務,具有過失,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大樓頂樓排雨水管為包覆於樑柱內之暗管,除漏水口之清潔外,沒辦法進行維護云云,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大樓於69間興建完成,公共管線難免因使用年限過長而破損,則被上訴人就管線之管理維護當應更為謹慎注意,然依證人陳守國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系爭大樓頂樓排雨水管有淤積、堵塞等保養不實的情形,且頂樓排水管排水口有的沒有防護蓋(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則頂樓排水管排水口未確實清潔維護,致排水管產生淤積,造成排水自排水管破裂處滲漏,顯為系爭建物發生漏水其中之一原因,縱認系爭大樓頂樓排雨水管為暗管,被上訴人無法維護,亦難解免其就排水口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建物漏水所致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因漏水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74,059元(合計150,700元,加計10%管理費15,070元及5%營利事業所得稅8,289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7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修復費用係由居住在系爭建物之左馨文給付,並非上訴人支出,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因漏水受損,上訴人當然受有損害,所謂修復費用僅係代替回復原狀之方法,不因修復費用有無支付、由何人支付而受影響,何況上訴人陳明已將修復費用歸墊予左馨文(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被上訴人所辯要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並非全屬回復原狀所必要等語。經查,關於系爭建物室內因漏水受損所為修復工程項目,經證人陳守國於本院證以:此估價單是伊開立,有施作所載工程項目,付款金額同估價單,當時修復部分都是漏水所產生的損害;伊修復部分包含玄關鞋櫃、天花板,餐廳、廚房天花板、燈具,天花板電源管路,另拆除天花板時發現水泥樓板和柱體有裂縫,擔心也會漏水,有用環氧樹脂填補,修復工程的項目原來品項應該都是新裝潢;原來的天花板材質是夾板,會有甲醛殘留,後來修復是用矽酸鈣板,如以夾板修復天花板,費用坪數12坪和工資每坪3,000元不會變,但材料單價會有差異,1坪便宜300元(不含稅及管理費),所以天花板材料複價是8,400元;鞋櫃與原來的設計不同,但費用和原來相同;拆除天花板時就會剪掉部分電源管線,且天花板管線因漏水而進水,有用空氣將管線內水份逼出來,所以只有算工資,沒有算材料費,剪掉的部分用新的材料接,沒有收錢;燈具修復後更換的燈具較之前的燈具少,品質是差不多的,記得有一扇吊燈因為泡水損害,拆掉後沒有裝回去,也沒有換新的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210頁反面),足見除天花板之材料由夾板變為矽酸鈣板之價差3,600元(30012=3,600)及結構體防滲漏EPOXY(即環氧樹脂)補強部分8,500元外,其他修復工程品項及費用,均屬系爭建物室內因漏水受損回復原狀所必要。又證人詹金錫雖於本院證稱其曾就系爭建物內部修復費用估價7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然該費用僅為估價,且其並未實際施作,尚難憑以認定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準此,系爭建物因漏水回復原狀所需修費用應為138,600元(150,700-3,600-8,500=138,600)。

⒋被上訴人復辯以系爭建物並非新裝潢,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材料僅需折舊2年並不足採云云。經查,依證人左馨文於本院具結所證: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購買,上訴人因結婚需要與伊交換房屋居住,伊於101年10月中遷入前,系爭建物有重新裝潢,為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至213頁),核與證人陳守國證稱:系爭建物內部裝潢狀況應該都是新的,伊所為修復工程項目原來品項大概1年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相符,另參諸上訴人所提照片(見調字卷第22至25頁反面),系爭建物漏水部分為新裝潢,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101年購入後重新裝潢,材料折舊應以2年計算,為可採信,被上訴人另執證人詹金錫之證言,辯稱系爭建物受損裝潢已有10年云云,委無足取。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系爭建物之裝潢耐用年數應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以10年計算;再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00;而系爭建物必要修復費用為138,600元,其中材料部分為25,900元{防滲漏導水盤及配管1,500元、夾板天花板8,400元(12,000-3,600=8,400)、端景鞋櫃木料6,000元、LED燈具4,400元、油漆5,600元,計算式:1,500+8,400+6,000+4,400+5,600=25,900},依平均法計算2年折舊總額為5,180元(25,900100/10002=5,180),工資部分毋庸折舊,則扣除材料部分之折舊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修復費用為153,433元{計算式:工資及扣除折舊後材料共133,420元(138,600-5,180=133,420),加計10%管理費13,342元及5%營利事業所得稅6,671元,合計153,433元}。

⒌承前,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3,4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又上訴人表明所主張數項請求權基礎為訴訟標的選擇合併訴訟,本院既認上訴人基於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為請求為一部有理由,則就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28日(見調字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0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