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28號
- 上訴人
- 賴文彬
- 訴訟代理人
- 趙耀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偉真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玉妹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典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盧俊宏
許允順
莫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提出上訴人之請求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雖屬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表明拋棄其時效利益,僅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而被上訴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對被上訴人之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參照前述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前揭時效抗辯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中旬,在交友網站認識自稱「楊雅茹」之女子,經「楊雅茹」慫恿至「鑫辰運動網」為博弈之投注,伊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建議加碼投注,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及金額,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之謝岳霖、何駿成、蔡奇原、蕭宏傑、盧俊沛等人(下稱謝岳霖等5 人)擔任車手,將款項領取後朋分並將餘款匯至大陸地區,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有參與詐欺之行為而侵害伊之財產權,縱使不具故意,亦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原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之部分,業已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其餘未繫屬本院者,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許允順則以:伊因做生意緣故,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予客戶「陳俊利」匯款,並未參與本件詐騙行為,且伊所涉刑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90號、104年度偵續字第5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莫春興則以:伊申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帳戶,係供自己於菲律賓經商所用,已歷10餘年,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公司會計保管,因菲律賓有外匯管制,乃利用該帳戶供為地下匯兌而匯回臺灣之管道,伊僅會核對匯出與匯入款項數額,並未參與本件詐騙行為,又伊所涉刑案,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408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況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林玉妹則以:伊係做善事被騙,與上訴人及謝岳霖等5人(謝岳霖等5人業經原審判決在案,未繫屬本院)均不相識,上訴人僅憑有匯款予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帳戶,即指稱伊有參與詐騙行為,自屬無據,且伊所涉刑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321號、第19417號、第1941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上訴人盧俊宏則以:伊與哥哥盧俊宏合夥開快炒店,盧俊宏負責管帳,所以由盧俊宏使用如附表編號4 所示帳戶(盧俊宏業經原審判決在案,未繫屬本院),伊並未參與本件詐騙行為,且伊所涉刑案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698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況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㈤項之訴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許允順應與謝岳霖、何駿成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莫春興應與謝岳霖、何駿成、蔡奇原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林玉妹應與謝岳霖等5 人連帶給付原判決第18項所示520萬元其中之120萬元,及自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盧俊宏應與謝岳霖等5 人連帶給付原判決第18項所示520 萬元其中之70萬元,及自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並按如附表所示編號之順序即匯款之時間先後調整):
㈠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匯入被上訴人許允順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銀行帳戶及金額。
㈡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匯入被上訴人莫春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銀行帳戶及金額。
㈢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匯入被上訴人林玉妹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銀行帳戶及金額。
㈣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匯入被上訴人盧俊宏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銀行帳戶及金額。
九、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81頁,並依如附表所示編號之順序即匯款之時間先後調整),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允順與謝岳霖、何駿成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主張伊受自稱「楊雅茹」之女子慫恿至「鑫辰運動網」為博弈投注而遭詐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筆錄為證(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536號偵查卷第147至151頁),並有上訴人提供警方匯款至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匯款單資料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156頁、第162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68頁、第169頁),被上訴人因此經警方通知而接受訊問,再由警方於101 年11月22日將被上訴人均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上訴人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536號偵查卷第2至12頁;第38至43 頁;第65至68頁;第79至83頁;第85至88頁),足認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當時已知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卻遲至103年8月27日始具狀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6 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許允順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允順與謝岳霖、何駿成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請求連帶給付伊25萬元之本息,自無可採。況被上訴人許允順所涉刑案,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90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審核屬實,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莫春興與謝岳霖、何駿成、蔡奇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當時已知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卻遲至103年8月27日始具狀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實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莫春興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莫春興與謝岳霖、何駿成、蔡奇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請求連帶給付伊50萬元之本息,自無可採。況被上訴人莫春興所涉刑案,已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審核屬實,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玉妹與謝岳霖等5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連帶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當時已知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卻遲至103年8月27日始具狀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詳如前述,被上訴人林玉妹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玉妹與謝岳霖等5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請求連帶給付伊120 萬元之本息,要無可採。況被上訴人林玉妹所涉刑案,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321號、第19417號、第1941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審核無訛,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俊宏與謝岳霖等5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當時已知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卻遲至103年8月27日始具狀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實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詳見前述,被上訴人盧俊宏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俊宏與謝岳霖等5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請求連帶給付伊70萬元之本息,自無足採。況被上訴人盧俊宏所涉刑案,已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698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審核無訛,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