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9號
- 再審原告
- 彭作淮
- 訴訟代理人
- 李茂禎律師
- 再審被告
- 祭祀公業彭家祠
- 法定代理人
- 彭武勝
- 訴訟代理人
-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祖父即訴外人彭金清與訴外人彭和廷、彭錦球、彭松壽、彭立(下合稱彭金清5人)合資購買土地興建宗祠,作為再審被告之祀產,為再審被告之派下員,於民國35年6月25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將彭金清列為再審被告之管理人之一,惟彭金清對外未使用其實際姓名,於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36年之土地登記謄本均記載其姓名為彭欽清。伊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歷年均參加祭祀活動,詎接獲再審被告通知伊非其派下員,爰訴請確認伊對再審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伊既未能舉證證明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號土地係彭金清5人所購買,亦無法證明彭金清即為彭清欽及伊因繼承而對於再審被告有派下權存在,而駁回伊之上訴確定。然伊於105年8月16日發現彭金清購買再審被告所有土地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購地證明),參酌再審被告所有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管理人,足認系爭購地證明所載彭欽清即為彭金清,故倘該項證據經斟酌後,伊得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之祖父彭金清與曾任伊管理人之彭清欽,非為同一人。系爭購地證明係記載彭清欽,尚難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且系爭購地證明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存在之文件,並在再審原告保管中,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及嗣後發現該證物之時間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倘若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其所提之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經查:
(一)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購地證明(見本院卷第6頁),係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一第24頁背面、第113頁),而再審原告陳稱其係在彭金清遺留之文件中尋獲,則依其情形,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有不能提出該證物之情事,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其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以供法院斟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已有不合。
(二)經對照再審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一第4頁),再審原告祖父之姓名,於明治36年間即登記為彭金清,顯與明治38年之系爭購地證明上所載姓名彭欽清不同(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購地證明僅能證明彭欽清有出資購買北埔庄309番等土地,尚不能證明彭金清有出資購買該土地。又彭金清係明治17年(即西元1884年)2月19日出生,父彭生,母曾心堂,出生別為長男,職業為「大工」;而彭清欽係民國前25年(即西元1887年)1月16日出生,父彭阿元,母楊蓮妹,出生別為次男,職業為「自」,有戶籍謄本、戶籍手抄本可稽(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一第4頁,前訴訟程序二審卷二第173頁),二者顯非同一人。況依系爭購地證明所示,北埔庄309番等土地係於明治38年(即西元1905年)購買,與彭氏族人係於西元1878年、1883年或1857年募集資金購地興建彭家祠等情不符(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一第221、223、300頁),且彭家祠早於彭金清出生之明治17年(即西元1884年)前即開始興建,是縱經斟酌系爭購地證明,仍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之祖父彭金清未曾合資購買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