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抗字第1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許紋華李瑜娟賴錦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陳羿璇
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相對人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昌俤
相對人
郭昭良

      曾煥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欄所示。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肆拾叁元(本院案號:105 年度勞上字第8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上訴審加徵二分之一);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惟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該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自非所問(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參照)。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法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判決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證券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主文第二項則判決命相對人合庫證券公司應自民國103 年4 月25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 萬0,500 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二第313 、329 頁)。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連帶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119 年6 月15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 萬3,378 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名譽、工作自由、人格權法益損失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如105 年4 月13日上訴及理由㈠狀附件所示「道歉啟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第一版五段式;㈣相對人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連帶賠償抗告人自101 年起至119 年6 月5 日止,每年三節獎金損失5 萬4,700 元、健保費損失每月1,598 元、勞保費損失每月1,803 元;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本院勞上字卷第20至21頁、第32頁、第41至43頁)。原法院就抗告人上訴聲明第㈡、㈣項部分核定其上訴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各為359 萬5,265 元、175 萬4,237 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於101 年5 月4 日遭相對人合庫證券公司強制免職終止僱傭契約,非原裁定所載之103 年4 月25日,故伊原審勝訴金額應按每月3 萬0,500 元計算1 年11個月又8 日而再增加70萬9,735 元;又計算伊請求按月給付工資之上訴利益,其期間應計算至原審判命相對人合庫證券公司給付之伊強制退休日即119 年6 月15日止,而非僅以10年期間計算;另伊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三節獎金、勞健保費損失共175 萬4,237 元為工資之性質,應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二分之一;且應按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五分之一之比例計算上訴利益之價額云云。經查:

㈠觀諸抗告人上開上訴聲明第㈡項內容,對照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相對人合庫證券公司給付部分,則其上訴利益應為相對人應再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103 年4 月24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抗告人3 萬3,378 元本息,另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119 年6 月15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抗告人2,878 元(即3 萬3,378 元-3 萬0,500 元之差額)本息(本院勞上字卷第42頁)。而抗告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係主張依與相對人合庫證券公司間僱傭契約約定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報酬,因薪資為定期給付之性質,且抗告人復職之日並未確定,又抗告人與相對人合庫證券公司間僱傭契約亦未定有存續期限,審酌抗告人為54年6 月16日出生,有離職證明書可憑(原審調字卷第29頁),則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119 年6 月15日即抗告人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強制退休65歲時止,尚有18年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推算按月給付權利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準此,此部分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103 年4 月24日止為1 年11個月又20日,以每月3 萬3,378 元計算,應為78萬9,946 元【3 萬3,378 元×(12個月+11個月+20/30 月)=78萬9,946 元】;自103 年4 月25日起之其餘8 年又10日期間(即本項請求定期給付薪資推定存續期間滿10年,扣除上開1 年11個月又20日期間後,餘8 年又10日),每月以差額2,878 元計算,應為27萬7,247 元【2,878 元×(8 ×12月+10/30 月)=27萬7,2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抗告人上訴聲明第㈡項部分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 萬7,193 元(78萬9,946 元+27萬7,247 元)。

㈡又抗告人上訴聲明第㈣項部分,係請求相對人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連帶賠償伊自101 年起至119 年6 月15日止短少之每年三節獎金損失5 萬4,700 元、健保費損失每月1,598 元、勞保費損失每月1,803 元,權利存續期間計為18年5 個月又15日,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最多僅以10年期間計,故抗告人此項上訴聲明部分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萬5,120 元【5 萬4,700 元+1,598 元×12月+1,803 元×12月=9 萬5,512 元;9 萬5,512 元×10年=95萬5,120 元】。

㈢上開上訴聲明第㈡、㈣兩項請求之第二審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 萬2,313 元(106 萬7,193 元+95萬5,1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1,646元。綜觀抗告人於原審及上訴後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以上開三節獎金、勞健保等給付屬工資性質為據(原審調字卷第13頁、本院勞上字卷第43頁、勞抗字卷第11頁),故上訴聲明第㈣項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三節獎金、勞健保給付與上開聲明第㈡項按月請求薪資3 萬3,378 元本息部分,均應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適用,得暫免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5,823 元(即3 萬1,646 元×1/2 =1 萬5,823 元)。

㈣另抗告人上訴聲明第㈢項部分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本息,並登報道歉,前者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9,320元;後者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欄所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當事人僅得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至原法院依原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並命抗告人補繳部分,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故抗告人請求本院另行裁定正確之裁判費金額部分(本院勞抗字卷第8 頁),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據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又本件關於抗告人上訴部分,按其上訴利益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9,643 元(1 萬5,823 元+1 萬9,320 元+4,500 元),已認定如前,而抗告人所提起之上訴已繫屬於本院(本院勞上字卷第2 頁、第20至50頁),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萬9,643 元,逾期則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表 │├─────┬──────────────────────┬───────────┤│上訴聲明 │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 │├─────┼──────────────────────┼───────────┤│聲明第㈡項│相對人應連帶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119 年6 月15│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106 ││ │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 萬3,378 元,及各期給付│萬7,193 元 ││ │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名譽、工作自由、人格權│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120 ││聲明第㈢項│法益損失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萬元 ││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聲明第㈢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如105 年4 月13日上訴│非因財產權而涉訟 ││ │及理由㈠狀附件所示「道歉啟示」(本院勞上字卷│ ││ │第32頁)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工商時│ ││ │報,第一版五段式。 │ ││ │ │ │├─────┼──────────────────────┼───────────┤│聲明第㈣項│相對人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連帶賠償抗告人自101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95萬││ │年起至119 年6 月5 日止,每年三節獎金損失5 萬│5,120 元 ││ │4,700 元、健保費損失每月1,598 元、勞保費損失│ ││ │每月1,803 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抗字第1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