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263號
- 上訴人
- 陳玉鳳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顏瑞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曾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萬大路423 巷52號11樓之1 及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同段一小段711地號、711-3地號、同段二小段18地號、18-39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萬分之230 ,與上開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吳隆興及吳振興公同共有。嗣於本院仍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民國98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81頁)。因追加之聲明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吳振興死亡,乃於本院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隆興、吳軍德、吳宏洋(上二訴外人即吳振興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81、102 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被上訴人同意,亦應予准許。
三、另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配偶吳聯興之父吳樵青原持有陸軍眷舍居住憑證,於80年12月9 日向國防部申請眷舍重建,並於90年4 月12日以臺北市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28萬3,498元選擇原階購置原坪型方案,申購改建基地校階30坪型住宅乙戶。因吳樵青及其配偶吳詹珠分別於94年11月16日及92年5 月23日死亡,吳樵青之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吳聯興、吳隆興、吳振興乃於94年12月16日訂立權益承受協議書(下稱系爭承受協議),約定由吳聯興承受吳樵青申購之相關權益,並於同日另訂補充權益承受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該眷舍改建完成權益由3 人各3分之1。而吳聯興於96年5月9日死亡,經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承受吳聯興申購配住之權利,並於98年5 月19日將申購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然伊為吳聯興同父異母兄弟詹信龍之配偶,因吳聯興並無子女,父母均死亡,吳聯興之兄弟即吳隆興、吳振興復均拋棄繼承,故被上訴人與詹信龍為吳聯興之繼承人,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得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又詹信龍於103 年11月15日死亡,亦無子女,是詹信龍之遺產即應由伊與吳隆興、吳振興三人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配偶詹信龍業經另案即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77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認定其就系爭房地並無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上訴人無從主張回復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更正,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於98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隆興、吳軍德、吳宏祥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配偶吳聯興之父吳樵青原持有陸軍眷舍居住憑證,於80年12月9 日向國防部申請眷舍重建,並於90年4 月12日以臺北市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同意以228萬3,498元選擇原階購置原坪型方案,申購改建基地校階30坪型住宅乙戶。因吳樵青及其配偶吳詹珠分別於94年11月16日及92年5 月23日死亡,吳樵青之子即吳聯興、吳隆興、吳振興乃於94年12月16日訂立系爭承受協議,約定由吳聯興承受吳樵青申購之相關權益,並於同日另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該眷舍改建完成權益由3 人各3分之1。而吳聯興於96年5月9日死亡,經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承受吳聯興申購配住之權利,並於98年5 月19日將申購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吳樵青之陸軍眷舍憑證、國軍崇仁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臺北市「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系爭承受協議、系爭補充協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調字第1505號96年12月28日調解筆錄、民事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第10至23、30至31頁)。又另案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吳隆興、吳振興,因吳振興死亡,吳隆興及吳振興之繼承人即吳軍德、吳宏洋業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僅剩3分之1等節,有另案裁判、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5月25日北市稽萬華增字第1053004240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9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531704000號函、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本院卷第22、57、70至79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固主張其繼承權受有侵害,遂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6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之繼承權是否受有侵害。經查:
(一)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繼承人主張回復之繼承標的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可言。其次,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下稱系爭承購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眷改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眷改條例注意事項關於第5 條部分亦規定:「原眷戶之子女依法完成權益承受後,在權益存續期間死亡,其權益由承受人之配偶、子女準用本條之規定辦理權益承受。如未有配偶、子女者,由原眷戶之其餘子女於原承受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二項之規定承受之;若原眷戶已無子女者,其權益不得由任何第三人承受之」(見原審卷第8 頁反面)。另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本為私法使用借貸關係,乃因特定之時空背景及公共利益,始制定眷改條例,經由其第3條第1項所指國軍老舊眷村與同條第2 項所稱原眷戶,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利益,為優於其他一般國民之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承購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原眷戶死亡,其配偶及子女依眷改條例承受系爭承購權,係本於政府照顧國軍遺眷生活之政策目的所設,為各該人基於其個人身分而得請求之權利,尚非基於繼承法律關係,系爭承購權自非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權利,非屬原眷戶之遺產,不得作為繼承標的。又原眷戶之子女依法完成權益承受後,在權益存續期間死亡,承受子女之配偶、子女亦同係基於上開規定而享有系爭承購權,而非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其餘繼承人亦無從主張承受該權益。準此,系爭承購權當非屬原眷戶或其配偶、子女之遺產。
(二)本件因原眷戶吳樵青及其配偶吳詹珠分別於94年11月16日及92年5 月23日死亡,吳樵青之子即吳聯興、吳隆興、吳振興乃於94年12月16日訂立系爭承受協議,約定由吳聯興承受系爭承購權,然吳聯興復於96年5月9日死亡,經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承受系爭承購權,並於98年5 月19日將申購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等情,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尚非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承購權,自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可言。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權受有侵害,尚有未合。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依系爭承受協議、系爭補充協議繼承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補充協議將其登記為所有權人,侵害其繼承權云云。惟系爭承受協議係因吳樵青及其配偶吳詹珠均已死亡,吳樵青之子即吳聯興、吳隆興、吳振興為符合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所簽訂,並無繼承與否之問題,吳聯興亦非本於系爭補充協議享有系爭承購權。且吳聯興於承受系爭承購權後之權益存續期間即已死亡,尚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享有系爭承購權同係基於眷改條例所賦予之公法上權益,並因此買受系爭房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尚非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抑或系爭補充協議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即未受有侵害,自無從依系爭承受協議、系爭補充協議繼承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更無從依系爭補充協議請求塗銷登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為公同共有。至吳隆興、吳振興亦非以繼承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係基於系爭補充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吳聯興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此觀另案判決理由即明,上訴人之主張,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繼承權既未受有侵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公同共有,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塗銷登記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