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75號
- 抗告人
- 史豫浩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6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遭原審共同被告蔡宗翰、抗告人、王明德、林文堅等共謀聯手以不實之薪資袋、薪轉存摺、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等件向其中壢分行詐貸得逞,其等顯有共同侵權行為,而因蔡宗翰於行為時並未成年,蔡淑芬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渠等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26萬9,859元本息等語。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揆諸首揭規定,其等共同管轄法院即原法院自有管轄權。至於相對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文堅所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24條固約定「若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乙方與甲方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消費訴訟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原法院卷第23頁),然此係指因該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時,始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並不包括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共謀詐貸,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從而,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予詳查,遽以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將本件訴訟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