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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盧彥如潘進柳吳青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75號

抗告人
史豫浩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6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遭原審共同被告蔡宗翰、抗告人、王明德、林文堅等共謀聯手以不實之薪資袋、薪轉存摺、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等件向其中壢分行詐貸得逞,其等顯有共同侵權行為,而因蔡宗翰於行為時並未成年,蔡淑芬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渠等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26萬9,859元本息等語。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揆諸首揭規定,其等共同管轄法院即原法院自有管轄權。至於相對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文堅所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24條固約定「若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乙方與甲方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消費訴訟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原法院卷第23頁),然此係指因該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時,始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並不包括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共謀詐貸,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從而,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予詳查,遽以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將本件訴訟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7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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