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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江德民曾名阜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玉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8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為重度智能障礙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上開精神狀態下,仍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2 年12月2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之遠傳電信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上開門號SIM 卡後輾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集團某成員與該集團車手甲○○( 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確定) 、少年黃○軒(85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為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許○鎧(85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為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於如附表所示詐騙丙○○時,互相聯繫使用。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改名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親自申辦之上開門號,以1,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什麼都不知情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雖以1,000 元之代價,為他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但其始終不知情辦理門號意義為何,且不知被害人丙○○有遭詐欺一事,另其有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請斟酌幫助犯、未遂犯及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依序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28日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以1,000 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上開門號是102 年12月28日由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帶我去遠傳門市,由我持雙證件申辦,申辦完後,我隨即以1 千元出賣給該名男子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8 號偵查卷,下稱第158 號卷,卷一第188 頁至第192 頁);其於偵查中供陳:當時我辦了很多門號出售他人,我不知對方姓名等語(第158 號卷三第193 頁至第196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帶我去申辦門號,他說會給我1,000 元,我問對方說這樣他不是吃虧嗎?他回我他要幫同事做業績,會賺更多,故我辦上開門號後,以1,000 元出售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至第174 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正反面),是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供承其將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以1,000 元之代價販售他人之事實,且此供述均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且前後一致,應堪採信。嗣上開門號為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後,供該集團成員與甲○○、黃○軒及許○鎧,於如附表所示詐騙丙○○時,互相聯繫使用,惟因丙○○經警於103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許告知應係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依警指示,將其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所述前往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彰化銀行古亭分行所提領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72萬元交付甲○○,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甲○○、、黃○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許○鎧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見第158 號卷一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58 號卷五第234 頁至第237 頁,第158 號卷二第186頁至第188 頁、第193 頁至第203 頁、第207 頁至第214 頁、第235 頁至第245 頁、第262 頁至第273 頁、第158 號卷三第92頁至第96頁、第205 頁至第212 頁、第215 頁),復有通聯紀錄查詢表存卷可佐(見第158 號卷二第139 頁、第163 頁、第165-174 頁、第250 頁正反面、第253 頁至第260 頁),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事後翻異其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販賣行動電話及門號予他人,且什麼都不知情等情,實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㈡又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時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門號互相聯繫或詐欺他人之情形,頗為猖獗,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或買受行動電話門號卡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悖於常情,可能為達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蒐集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產生之違法性認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49歲之成年人,領有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經該院對被告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約28歲開始有宗教幻想、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幻聽、自言自語、思考鬆散等精神症狀,發病後約4 年,開始持續於本院門診就醫,症狀多為幻聽或幻視等幻覺經驗,亦偶異常行為。被告於發病後數年間,嘗試水電工、搬運工、臨時工等工作,每次工作僅數月無法持續,家事及生活自理尚可打理,自93年起,工作亦不穩定,多僅從事臨時工等;顯示被告功能退化,……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由病歷紀錄顯示,被告這些年來,症狀未完全緩解,且時有惡化之情形。被告於案發前後應於竹東榮民醫院看診,本院在其後最接近之門診日期為104 年3 月9 日,病歷紀錄顯示其仍因症狀長期與家人及社區衝突並有干擾行為,並因而被竹東榮民醫院門診醫師要求被告接受長效針治療,顯示個案服藥順從性不佳,就一般精神醫學醫療經驗及文獻資料顯示,精神症狀之惡化,常與未規則接受治療有關。故由上述來推估,案發時被告應仍處於明顯精神症狀之情形。就過去病歷資料及鑑定會談,都可看到被告之主要症狀為妄想、幻聽、思考鬆散等症狀。被告過去門診及鑑定當下描述生活事件及此次案件時,解釋為「民進黨的迫害」,且思考固著之程度與其對現實狀態認知之不足相符。綜合上述,推測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66頁至第69頁)。可知被告雖因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尚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雖有上開精神障礙,惟仍應審酌其實際社會生活經驗及具體案發過程之事實,判斷其本案行為當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本件被告智能表現屬中上程度,語言智商102 、操作智商88,總智商96乙節,且其前曾從事水電工、搬運工、臨時工等工作,亦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按,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正常申辦程序,亦得認知無何確實之信賴關係基礎之人提供金錢,向其購買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悖於一般常情,其對於上開門號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可徵被告為獲取不明利益,在無從確保對方將作合法用途使用之情形下,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他人使用,嗣後上開門號SIM 卡果遭作為詐欺成員實行詐欺犯行時聯繫之用,則被告具有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彼此聯繫詐欺他人財物未遂之工具,故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SIM 卡與他人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因重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尚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黃○軒及許○鎧,於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然本院參酌本件犯罪集團組織、分工細緻,參與犯行之被告各司其職,負責集團中一部之工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復無事證顯示被告對證人黃○軒及許○鎧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有不確定故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明知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予他人可能淪為犯罪工具,使財產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之困難,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對其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實則其明知其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並牟取顯不相當之代價,有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情,然被告始終未知省視其非,本院審酌前情、本案具體情節,實難逕認被告已能知所戒惕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販賣上開門號SIM 卡所收取之現金1,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上開物品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
   ├────┼─────────────────────────────────────┤
   │丙○○  │甲○○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黑」之成年男子介紹,與「小黑」、少年│
   │        │黃○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12月30日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伊係高雄長│
   │        │庚醫院人員,丙○○是否有委託叫做林美淑之人辦理健保云云,待丙○○否認有委託│
   │        │林美淑處理健保相關事宜後,復向丙○○佯稱要攔住林美淑云云,後自該日起至103 │
   │        │年1 月7 日上午止,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撥打電話予丙○○,先後向丙○○│
   │        │偽稱:渠等分別為高雄市金融犯罪科員警王明川、市警局林國華科長、臺北地檢署黃│
   │        │姓檢察官,因詐領健保費補助款已轉到玉山銀行,要凍結丙○○之帳戶,請丙○○將│
   │        │帳戶內款項領出後放在法院公證云云,再由甲○○、黃○軒向丙○○取款。嗣甲○○│
   │        │、黃○軒即分別持「小黑」所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持0000000000門號│
   │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互相聯繫,於103 年1 月7 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基│
   │        │隆路4 段7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接收偽造之署名為「檢察官黃敏昌」之「台北地檢│
   │        │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後,再持由黃○軒所保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刻之「│
   │        │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蓋於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
   │        │而偽造該公文書。嗣於同日下午,黃○軒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
   ○        ○○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古亭分行監視丙○○領款情形,甲○○則依上開詐騙│
   │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處門口,向高美│
   │        │雲自稱係法院陳專員,並將與前述某自稱黃姓檢察官通話之電話交予丙○○接聽,再│
   │        │持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丙○○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假冒公務員│
   │        │身分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        │因丙○○於接獲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後,經警於103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許告知應│
   │        │係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依警指示,將其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述前往臺灣銀行│
   │        │公館分行、彰化銀行古亭分行所提領之現金共72萬元交付甲○○,旋為埋伏員警當場│
   │        │查獲而未遂。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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