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孟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孟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枚、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呂孟奇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黑」之成年男子介紹,與「小黑」、少年黃○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撥打電話予高美雲,向高美雲佯稱:伊係高雄長庚醫院人員,高美雲是否有委託叫做林美淑之人辦理健保云云,待高美雲否認有委託林美淑處理健保相關事宜後,復向高美雲佯稱要攔住林美淑云云,後自該日起至103年1月7日上午止,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撥打電話予高美雲,先後向高美雲偽稱:渠等分別為高雄市金融犯罪科員警王明川、市警局林國華科長、臺北地檢署黃姓檢察官,因詐領健保費補助款已轉到玉山銀行,要凍結高美雲之帳戶,請高美雲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放在法院公證云云,再由呂孟奇、黃○軒向高美雲取款。嗣呂孟奇、黃○軒即分別持「小黑」所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互相聯繫,於103年1月7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接收偽造之署名為「檢察官黃敏昌」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後,再持由黃○軒所保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刻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蓋於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而偽造該公文書。嗣於同日下午,黃○軒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古亭分行監視高美雲領款情形,呂孟奇則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處門口,向高美雲自稱係法院陳專員,並將與前述某自稱黃姓檢察官通話之電話交予高美雲接聽,再持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高美雲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假冒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高美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因高美雲於接獲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後,經警於103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告知應係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依警指示,將其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述前往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彰化銀行古亭分行所提領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72萬元交付呂孟奇,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呂孟奇身上扣得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黑色側背包1個及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再循線至附近某便利商店查獲正準備叫計程車接應之黃○軒,並自黃○軒處扣得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偽刻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
二、案經黃美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呂孟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宗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40頁),核與證人黃○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高美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8頁)、查扣物品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卷第3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0頁)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紙(見同上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復有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黑色側背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文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因現行機關中並無「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上開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從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本件偽造之文件,係以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蓋用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件上,上開製作名義機關即「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固與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實際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監管科」存在,然該文書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與檢察署業務相當,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若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該文書應屬偽造之公文書。
㈡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冒用員警、檢察官及法院人員等公務員身分,利用不實之刑事案件,意圖詐騙告訴人之金錢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作為取信手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參照)。被告就上開各罪,雖未必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直接之聯繫,然被告與其他成員均出於相同詐騙他人款項之集團犯意聯絡,並先後為各自之行為分擔,被告擔任實際參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角色,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上開之各罪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偽刻「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枚後,再持之蓋用而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完成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訛詐告訴人人金錢之目的,於接連數日相隔甚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情由、冒充公務員之詐欺手法向相同之告訴人詐欺財物,時間緊接,對象、方式相同,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各僅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㈤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與犯罪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黃○軒共同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加重其刑,然倘若本件被告與少年共同犯罪應加重其刑,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先予敘明。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係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為要件,而被告於103年1月7日與黃○軒共同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滿20歲,是被告非屬成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正當財富,竟為私利,參與詐騙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恐懼遭受刑事官司之累、一時情急,又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甚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手段惡劣,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行騙,影響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公信力,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非詐騙集團之首腦,對整體犯罪之支配力相對較低,且被告詐取告訴人財物之際,旋遭警方逮捕,並由警方將查扣贓款交還告訴人而無實際損失,復考量被告年僅19歲,年輕識淺不知世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其未滿20歲尚乏社會經驗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屬該詐欺集團成員製作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為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印文,因已包含於該原本其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雖非自被告處扣得,而係自黃○軒處扣得該印章,然既仍存在,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自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黑色側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同上偵卷第7頁反面及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又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原本繕打
惟上揭文字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自與上開署押定義不符,是就此部分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亦無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云云,然本件所偽造者為「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因現行機關中並無「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編制,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故難認為公印文,業詳上述,依法顯難以該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