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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0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黃莉雲傅中樂陳容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04號

抗告人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趙書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坤禧,嗣變更為洪傳獻,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14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民國105 年1月22日、2月18日核發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竟仍於105年4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債務人江西賽維LDK 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對伊之貨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6,048萬元(含債權6,000 萬元及執行費48萬元)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洵有違誤,系爭移轉命令應予撤銷。又伊於系爭移轉命令後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第119 條規定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轉知相對人後,其僅就其中1,000 萬元部分對伊提起訴訟,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至少應撤銷系爭移轉命令超過1,000 萬元之部分。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移轉命令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債權人縱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依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第三人起訴,執行法院亦無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依第三人之聲請而撤銷執行命令(包括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 項所稱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應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執行法院於105年1月22日就債務人對於抗告人之貨款債權1,000 萬元核發扣押命令(見執行影卷第24至25頁),抗告人於105 年2月4日具狀陳報債務人之貨款債權金額,並表示債務人於大陸地區已進入破產程序,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為此聲明異議等語(見執行影卷第115至116頁)。嗣執行法院復依相對人聲請追加執行金額5,000 萬元,於105年2月18日就追加部分核發扣押命令(見執行影卷第140頁),並於105年3月4日函覆抗告人需依法扣押(見執行影卷第182至183頁)。抗告人於同年月9 日及21日仍以上開相同事由陳報並聲明異議(見執行影卷第230至231、276至278頁),惟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3日以其聲明異議事由應提起異議之訴救濟,而非聲明異議予以駁回(見執行影卷第281至282頁),抗告人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執行法院遂依相對人聲請於105年4月1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見執行影卷第311至314頁)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抗告人既不爭執債務人對其有貨款債權,僅係認相對人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而聲明異議,然其異議亦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尚難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有何違誤。

(二)抗告人雖於105 年4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第119條之規定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移轉命令送達抗告人後,該扣押之債權因系爭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相對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債務人亦喪失對抗告人之債權人地位,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抗告人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遑論其異議事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執行程序所應審究。至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部分,執行法院已依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相對人,無論相對人是否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起訴,執行法院亦無從於該部分執行程序終結後,依抗告人之聲請而撤銷系爭移轉命令。

五、抗告人雖辯稱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並於105年3月14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起訴,相對人亦已對其起訴,執行法院不應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又其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相對人僅就其中1,000 萬元部分對其起訴,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至少應撤銷系爭移轉命令超過1,000 萬元之部分。另債務人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定重整(下稱系爭重整裁定),系爭重整裁定並未違背公序良俗,在我國應具有效力,相對人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不應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執行法院於105年3月14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起訴後,相對人除對抗告人起訴外,亦於同年月19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抗告人異議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見執行影卷第262至266頁),執行法院遂於同年月23日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事由應提起異議之訴救濟,而非聲明異議予以駁回(見執行影卷第281至282頁),抗告人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屬實,顯然執行法院係認抗告人異議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方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當時既未聲明不服,竟於事後復行爭執,即有未洽。況細繹其105年3月21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陳稱:依其與債務人簽訂之矽片長期供應契約,債務人尚積欠其預付款項美金1,196萬5,028元,如其拒絕履行契約,債務人即得沒收款項,其乃不得不依重整管理人指示繼續履行契約等語(見執行影卷第278 頁)。無非係表明其已先支付預付款項,為免該預付款項遭債務人沒收,其只得繼續履行與債務人之契約,並無任何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尚難謂其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等事由,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異議。其次,系爭移轉命令送達抗告人後,該扣押之債權因系爭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相對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債務人亦喪失對抗告人之債權人地位,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相對人縱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起訴,執行法院亦無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依抗告人之聲請撤銷系爭移轉命令,遑論相對人於抗告人就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後,已將原先所提確認債務人對抗告人500 萬元債權存在之訴,變更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00 萬元本息之訴(見原審卷第25至27、34至35頁),雖相對人僅就1,000 萬元部分起訴,執行法院仍無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就系爭移轉命令超過1,000 萬元部分撤銷。再者,系爭重整裁定尚未經我國法院認可,其效力如何,乃實體上之問題,尚非執行程序所應審究。況相對人對於本件爭議業已提起上開訴訟,兩造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處理,抗告人爭執系爭移轉命令應否撤銷,並無多大實益,充其量僅係兩造訴訟究屬確認之訴抑或給付之訴之差別而已。是抗告人所辯,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移轉命令尚難謂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04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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